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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金华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2民初6905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401。 法定代表人:邵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2786138.29元及利息损失(1358143.39元自2023年5月8日开始,1427994.89元从2025年5月2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2022年3月14日签订金华云悦臻境项目幕墙、铝合金门窗、栏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总价计价方式,违约责任及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等。后续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开始施工,项目在2023年5月1日竣工。经过两次造价审核,最终确定案涉工程造价12704194元。但迄今为止,被告依然拖欠原告工程款2786138.2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金额不予认可,结算金额为1270419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979345.72元。合同约定双方完成结算审计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97%,原告需提供被告认可的含保修金的全额发票,即使原告提供相应全额发票之后,付到97%的款项,剩余金额为2343722.46元,而并非原告诉请中所主张的金额。原告已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同意上述合同后期剩余结算款中不低于65%。采用以工抵形式(以房抵债支付)。与建设单位确认工抵房源后,剩余款项现金支付。原告认可上述合同支付方式的变更,承诺不以被告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尚未配合完成工抵,根据该承诺原告所主张的款项金额尚未确定,也未满足付款的条件。2.原告所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在付款到97%之前,原告需提供含保修金在内全额发票,原告尚未提供对应的发票。3.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尚未满足付款的条件。合同约定结算价的3%作为保质保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支付,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以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同时约定案涉工程门窗防渗漏质保期为5年,框体、五金配件为2年,玻璃自爆为2年。案涉工程案涉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2024年1月18日至31日,截至目前尚在质保期之内,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4.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目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及物业公司已多次通知原告维修,原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的相关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应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应在后续的未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所主张的款项金额尚未确定,也未满足付款条件,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任何的依据。5.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1.金华云悦臻境项目幕墙、铝合金门窗、栏杆工程施工合同,待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和内容、计价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 2.工程验收书,待证案涉工程于2023年5月1日竣工验收。 3.结算定案表(二审),待证经过两次造价审核,最终确定案涉工程造价12704194元。 被告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1.承诺函、微信聊天记录,待证原告出具承诺函的事实,承诺剩余结算款中不低于65%采用以工抵形式(以房抵债)支付,与建设单位确认工抵房源后剩余款项现金支付,同时承诺不以未以货币形式支付主张逾期付款的责任。 2.工程联系单、增加和扣减的款额,待证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材料与图纸清单不符,包括部分铝板、栏杆厚度不符等”情况,过程中处罚1万元,双方一致确认在2023年10月25日付款时扣除。 3.付款凭证,待证2024年5月28日支付51290.01元。 4.微信聊天记录、关于门窗催告函及快递记录,待证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催告,原告一直怠于履行维修义务。 5.中源幕墙质量问题维修明细(第三方维修)、第三方维修照片,待证原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只能委托第三方维修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金华云悦臻境项目幕墙、铝合金门窗、栏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书、结算定案表(二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认证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提出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真实没有具体时间,没有确定房源及价格,无法履行的,最终也没有签订工抵协议,承诺函没有任何效力;工程联系单和增加和扣减的款项有异议,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原告相关人员签字,被告也没有处罚权,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同意扣款意见;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定谁在聊天,没有具体损失,原告在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已经完成;关于门窗催告函及快递寄无法证明已经寄出,寄出材料什么材料,快递也没有收到,地址也不对,联系电话也不对,且要求维修时间已经超过两年,2023年5月1日竣工,2025年5月1日已到保修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维修照片及维修方案不认可,被告单方编制的照片,没有时间,有时间的一张照片2025年6月6日已经超过保修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某乙公司补充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郑某是原告结算的对接人,2025年3月19日文件为结算定案表,原告盖章后发给被告。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承诺函》,原告已在承诺函中明确已付款金额为9979345.72元,由此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过程中处罚1万元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已付款金额应该为9979345.72元。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董某为现场项目经理,行使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被告将催告函邮寄给董某,系统显示已签收,并联系电话与董某约定的电话一致,而原告可以核实而未核实,故本院予以综合确认;对于罚款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经原告签收确认,且承诺函虽载明收到已付款金额为9979345.72元,并未说明或相关证据证明将1万元罚款折抵成作为付款金额,故该罚款单的证明力无法确认,被告如有相关依据可另行主张。本院据实认定已付工程款为9969345.72元。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确有门窗维修情况,但尚未提供具体的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金华云悦臻境项目幕墙、铝合金门窗、栏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根据批准的深化设计施工图纸进行铝合金门窗的供货、加工制作、运输、安装、检验、铝合金门窗防雷设计及分层防火设计及施工、开具税票等工作内容。二、本工程含税合同总价为13266116.59元,除税合同总价12170749.17元,税金额1095367.42元。固定总价计价方式:除甲方与监理共同确认的变更签证导致的工程量变化外,合同价格均不可调整;如出现上述本合同价格调整之情形,合同价格调整之单价均以清单中确定的固定综合单价为计算依据。三、工程价款的核实与支付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发包人核实后一周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结算审计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7%,乙方需提供甲方认可的含保修金的全额发票;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支付。四、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以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各分项工程保修期限:门窗防渗漏为5年,框体、五金配件为2年,玻璃自爆为2年。保修款: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留3%作为保修款,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两年时无息返还质保金的100%。质保期届满前业主报修的质量问题需在规定期间内100%销项,且保修金的退还需经过甲方对应区域的客服人员和对应项目的物业公司签字认可方可退还。若甲方垫付维修费用超出保修款总额,超出部分仍由乙方支付;所有保修款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 2022年3月14日,发包方某乙公司与承包方某甲公司,订立本补充协议:幕墙工程付款条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发包人核实后一周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结算审计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7%,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 工程验收书载明:工程内容云悦臻境小区所有门窗、石材、铝板、及百叶和设备栏杆安装,开工日期2022年1月23日,竣工日期2023年5月1日,合同造价13266116.59元。 2024年12月10日,某甲公司项目经理郑某通过微信将盖章后的承诺函发送给某乙公司。承诺函内容:我司承建贵司金华云悦臻境项目幕墙铝合金门窗栏杆工程施工工程,合同金额:13266116.59元;已付款9979345.72元。我司同意上述合同后期剩余结算款中不低于65%采用以工抵形式(以房抵债)支付,与建设单位确认工抵房源后剩余款项现金支付。我司认可上述合同支付方式的变更,承诺不以贵司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向贵司主张逾期付款的责任。本合同结算二审完成后,我司在7个工作日内与贵司(或贵司指定公司)签订工抵协议,办理工抵的房产/商铺/车位由贵我双方在签订工抵协议时明确。并按要求开票至合同结算金额的100%同时我司安排人员完成现场所有维修。 2025年3月19日,某甲公司项目经理郑某通过微信将盖章的结算定案表(二审)发给某乙公司,结算定案表(二审)载明:送审造价13111419元,一审造价12968564元,二审造价12954541元,总结算金额12704194元。某乙公司确认结算总金额12704194元无异议。 另查明,案涉工程案涉项目云避臻小区集中交付日期为2024年1月18日至31日,尚有部分门窗维修未销项。某乙公司已累计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9969345.72元。 某甲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幕墙铝合金门窗栏杆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完成案涉项目并经过验收结算,原告虽向被告出具承诺函以工抵形式付款,但双方未实际完成相关交易,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款,质量保修期以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两年时无息返还质保金的100%,而案涉小区房屋集中交付日期为2024年1月18日开始,故质量保修期未达合同的期限,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核实后一周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工程款结算审计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7%,案涉工程于2023年5月1日竣工验收,2025年3月19日进行结算,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3722.46元(12704194元×97%-9969345.72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306853.38元(13266116.59元×85%-9969345.72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8日起,以1046869.08元为基数从2025年6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353722.46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306853.38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8日起,以1046869.08元为基数从2025年6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已交纳),由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8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1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款交至金华市婺城区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收款银行: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