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0民辖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1786号汉氏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汇聚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烽火五金建材水暖市场D2区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汇聚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2)鄂1023民初17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将(2022)鄂1023民初1759号案件移送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监利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交至杭州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租赁合同的管辖法院,故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无法判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交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浙滨江区××路××号××大厦××层。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再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在2020年1月15日做了结算,并于2021年1月25日已支付清了全部款项,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终止,这个动产的起诉应在上诉人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武汉汇聚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武汉汇聚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出租高处作业吊篮给上诉人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而产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有异议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由法院解决…(在工程所在地法院解决)”。因案涉吊篮设备用于监利万达广场项目,工程地点在监利市,双方当事人已约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解决,故监利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