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6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路36号-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瑞吉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曲塘镇工业集中区(***2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瑞吉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3)苏0685民初1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应当将该案移送至材料加工地即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定作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定作合同》乙方系江苏瑞吉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住所地法院为海安市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谦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丹
书 记 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