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林某某与何某某、遵义市某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黔0303民初334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遵义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第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利川市。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第三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遵义市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原告林某某于202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何某某、遵义市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林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某某、遵义市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对被告何某某、遵义市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