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黔0303民初334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遵义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第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利川市。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第三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遵义市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原告林某某于202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何某某、遵义市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林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某某、遵义市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对被告何某某、遵义市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