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381民初2668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12日生,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苗族,1996年6月8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遵义泽黔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原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洗马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429380261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维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遵义泽黔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泽黔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泽黔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4661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共同签署了关于赤水市天台镇凤凰湖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工程总工期时间为一年,于2015年3月15日止。原告方根据施工合同协议内容定时定量完成工程,并无任何差错,也无任何工程返工,完成工程80%后于2017年8月21日才收到结算审核报告书,实际验收造价为10041475.62元。均验收合格后,依据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特提出费用结算,迄今为止原告中途多次与被告公司交涉一直无果,一拖再拖,交涉过程中对方态度恶劣,造成原告施工团队工作人员迟迟未能结算工资以及相应的工程款项。
被告泽黔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结算清楚书面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就办理完工程结算,原告至今才向法院主张相应的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赤水市天台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泽黔水利水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选择被告为赤水市天台镇凤凰湖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设立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
2014年3月14日,被告泽黔水利水电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内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主要内容:工程价款为永久工程按审计单价和工程按实收方结算价款的80%,临时工程按通过审计概算临时工程费用的80%,其中工程税款甲方承担20%,乙方承担80%;结算方式为甲方每月按甲方所得工程进度款80%的90%进行支付,便于合理控制工期和工程质量。余款待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内容。
2017年8月21日,经重庆西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并出具《赤水市天台镇凤凰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041475.62元。
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证明,载明:今与遵义市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赤水市天台镇凤凰湖工程结算尾款,已全部结清;另说明,结算按当时审计结论和合同约定,已全部结算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原来的法律。
原告与被告所设涉案工程项目部共同协商,自愿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不具备承建工程的相关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所设涉案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虽然该协议无效,但双方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条款有效。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永久工程按审计单价和工程按实收方结算价款的80%,涉案工程经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10041475.62元,故被告所设涉案工程项目部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033180.5元(10041475.62×80%),因涉案工程项目部由被告所设,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8380600元(包括税金457891.2元),该金额已超过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且原告也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告出具结算证明,载明涉案工程尾款已全部结清,结算按当时审计结论和合同约定,已全部结算清楚。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简易说明所附结算清单也载明原告实际已领工程款8380600元。因此,被告已实际向原告付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不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6618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26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