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626民初1951号
原告:张某,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铜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张某之胞弟),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某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维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维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蔡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蔡某某下落不明,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款50000元;并从2016年6月12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支付完租赁费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为某某公司,现已变更为某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被告某某公司承建某某集镇防洪工程时,在原告处租赁机械设备,尚欠原告50000元租赁费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集镇防洪工程系答辩人承建及《欠条》上某某公司某某乡集镇防洪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属实,但答辩人与原告并未存在租赁关系,不知道某某公司某某集镇防洪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是如何盖的章,蔡某某也不是公司员工。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
蔡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某某公司承建某乙公司集镇防洪工程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机械设备用于工程建设,施工完毕后,经原告与蔡某某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进行结算,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约定:“今欠到张某,身份证号码:52222719********,在某某集镇防洪工程项目部机械设备租赁款:总计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遵义市某某公司某某集镇防洪工程项目部,经办人蔡某某,2016年6月11日。”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的租赁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处理。关于租赁费的支付主体问题,本案中,虽然某某公司以公司未与张某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且经办人蔡某某不是公司的员工为由进行抗辩,但某某公司对某某集镇防洪工程系自己承建事实及公司项目部的盖章真实性无异议。故应当视为某某公司与张某成立了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尚欠张某机械设备租赁款50000元依法应当由某某公司支付。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租赁合同及《欠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欠条》中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对张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债权人张某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日期应为其请求某某公司履行支付机械租赁费的首次日期,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机械设备租赁费50000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