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佘某某、汪某与遵义某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黔0628民初1080号 原告:佘某某,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汪某,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某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维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特别授权。 原告佘某某、汪某与被告遵义某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佘某某、汪某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某、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265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贵州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用步幅测量案涉工程,鉴定人员中只有一名工作人员具备水利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致使2023年5月4日出具的(2022)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导致工程价款无法确定,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为由,于2023年6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撤回本次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5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制定或者选择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制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之规定。贵州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接受本院委托的鉴定过程中,使用步幅测量案涉工程,在评价时鉴定人员中只有一名工作人员具备水利鉴定资质。因此,2023年5月4日其公司出具的(2022)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鉴定内容有失客观、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致使案涉工程事实无法查清,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原告佘某某、汪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是依法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计14000元,因原告汪某、佘某某二人家庭经济困难,本院予以免交。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