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九龙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河间市天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被告陕西九龙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凯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青2801民初1991号
原告河间市天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
负责人缴文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鹏、杨振杰,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九龙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青海凯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恒昌,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间市天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被告陕西九龙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凯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间市天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经与被告陕西九龙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被告陕西九龙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原告,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间市天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96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548元,由原告河间市天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承担。
审判员  贺敏红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