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九龙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格尔木闽发石材经营部与陕西九龙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青2801民初1351号
原告:格尔木闽发石材经营部。
经营者:柯付明,男,1975年6月9日生,汉族。
被告:陕西九龙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九龙,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格尔木闽发石材经营部与被告陕西九龙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格尔木闽发石材经营部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付款协议,并已履行为由,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格尔木闽发石材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格尔木闽发石材经营部负担。
审 判 长  冯珍珍
审 判 员  季海青
人民陪审员  陈香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