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斯泰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斯泰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斯泰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59-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斯泰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斯泰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原告***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形下,虚列诉讼标的工程款266万余元和利息951万余元,恶意提高案件级别管辖,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于2015年3月4日提起诉讼,向被告斯泰德公司等主张拖欠的工程款266.5471万元,并要求赔付因垫资施工造成的利息损失951.6万元,涉案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已超过800万元,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利息金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通过案件实体审理后查明,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斯泰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