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斯泰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斯泰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59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斯泰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台北一路17-19环亚大厦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南一村2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斯泰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泰德公司)、被告武汉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斯泰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铁路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与斯泰德公司约定,由原告带施工队为斯泰德公司所承包的汉口改造工程中的一部分,财神广场一、二层室内土建工程及新建化粪池和室外钢天桥及行包房土建基础工程施工。原告带领施工队于2008年6月10日开始施工,于2008年10月10日完工交付。2011年1月22日,原告与斯泰德公司补充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确定了原告施工内容和工程款结算方式。施工完成后,斯泰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后,再也不按期支付,数年下来,只是在原告及农民工催要紧急的情况下,才给一小部分,2014年1月27日支付1000000元后不再支付工程款。2009年12月21日斯泰德公司签收了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原告所做工程部分的决算报价约为:610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也只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434529元,还有2665471元余款不再支付。做此工程的钱,都是原告垫资,大部分都是原告从民间借来的超过银行4倍利息的借款。六、七年下来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还需赔付原告利息损失9516000元。此工程总包方为铁路安装公司,铁路安装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斯泰德公司,斯泰德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故,铁路安装公司应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斯泰德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长期被拖欠,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665471元;二、判令两被告赔付拖欠原告垫付工程款利息损失951.6万元;三、由斯泰德公司承担诉讼费。后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一、斯泰德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665471元及利息损失951.6万元(利息损失以61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21日起,六年期的同期一款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约为951.6万元);二、铁路安装公司对斯泰德公司应赔付款项(即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由斯泰德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斯泰德公司答辩称,***要求斯泰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关于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结算事宜,双方已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工程款需要待业主审计,按照***施工结算总额扣除28%之后原告上报的报价为5265782元,包括室外天桥土建工程2028018元,室内部分3237763元,总计5265782元,经过业主委托武汉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审计确定是4646175元,包括室外天桥土建部分1398855元,室内部分3247320元,业主对斯泰德公司降造8%,***施工范围结算价总额是4274481元,根据双方协议书结算价扣除28%以后是3077626元,这个数字就是斯泰德公司应当向***支付的金额。因为斯泰德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工程款3434529元,因此,多向***付款356903元。***在明知双方对结算的价款有约定且斯泰德公司多付的情况下,应当将多付的予以返还。 反诉原告斯泰德公司诉称,2011年1月22日,斯泰德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就汉口车站改造工程—财神广场过渡及室外天桥土建工程的结算方式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项目的结算资料已于2008年年底上报业主、待审,待业主、审计终审结算价核定后,按***施工范围结算价总额,斯泰德公司收取28%管理费,扣除已领工程款,余额付清。协议签订后,经业主方委托武汉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定,***施工范围结算价总额为4274481元。***全程陪同参加审计工作,并确认审计结果。根据斯泰德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方式,斯泰德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3077626元(4274481元×72%)。***已向斯泰德公司领取工程款343.4529万元,故斯泰德公司多向***付款356903元(3434529元-3077626元)。审计结果出来后,斯泰德公司通知***前来办理退款手续,退还多付的工程款,***一直拖延,直至不接斯泰德公司电话。直到2015年5月,斯泰德公司收到法院的传票才得知,***竟然违背基本事实,恶意对斯泰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向斯泰德公司返还工程款3569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反诉被告***答辩称,斯泰德公司对***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铁路安装公司对本诉及反诉请求均未答辩。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拟证明:第二被告名称由湖北铁路建筑公司变更为武汉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2、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斯泰德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所做工程的项,原告上报工程结算款时间为2008年年底。 3、文件签收表;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竣工图纸》、《工程签证单》、《工程决算书》的事实,原告所做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 4、结算书两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由武汉铁路时代设计院核算的《工程结算书》,原告所做工程结算价格约为610万元。 5、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付给原告的部分款项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协议书》;拟证明:2011年1月2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签订《协议书》,反诉人应向被反诉人支付的工程款需待业主审计结算价核定后,按被反诉人施工范围结算价总额扣除28%。 2、《工程结算编制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书;拟证明:被反诉人提交的结算报价四舍五入为5265782元,经上报业主审计结算核定,被反诉人施工范围的工程结算价为4274481元(4646175×92%业主对反诉人降造8%)。根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方式,反诉人应向被反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3077626元(4274481元×72%)。 3、付款情况明细表、支出证明单;拟证明:反诉人已向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3434529元,多付款356903元(3434529元-3077626元),被反诉人应予返还。 被告铁路安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斯泰德公司对***提交的除证据4以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斯泰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斯泰德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系以***提交的证据4向业主方报审,故本院对***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湖北铁路建筑公司承建汉口站客运过渡工程改扩建项目。***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下,从斯泰德公司处实际承建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 2011年1月24日,斯泰德公司与***施工队签订《协议书》,双方就汉口车站改造工程——财神广场过渡及室外天桥的土建工程的结算方式进行约定:一、工程项目名称:1、财神广场一、二层室内土建改造工程;及新建化粪池;2、室外钢天桥及行包房土建基础工程。二、主要工程内容:1、室内改造工程;2、室外土建基础;3、其他零星工程。三、结算方式及结算价格:1、该工程项目的结算资料已于2008年年底上报业主、待审。2、待业主、审计终审结算价核定后,按***施工队施工范围结算总额,甲方收取28%管理费。四、付款方式:1、因乙方施工范围内结算价未终审,根据甲方资金情况,逐步支付工程进度款。2、待结算价格审核定后,甲方收取总价28%管理,扣除已领工程款价,余额付清。 武汉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武汉铁路局汉口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汉口站改扩建项目——湖北铁路建筑公司承建客运过渡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一、基本情况:建设单位为武汉铁路局汉口工程建设指挥部,施工单位为湖北铁路建筑公司。工程位于汉口站东侧的财神广场,是汉口站改扩建项目的过渡工程。主要包括以下工程内容:1临时售票厅及临时候车厅、2新建临时进站天桥、3新建临时出站口。2008年7月1日,武汉铁路局汉口站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对本工程发出招标文件,湖北铁路建筑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就本工程进行投标。相关单位提供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有关内容如下:2008年7月《施工合同》中《专业合同条款》第1.1.5.1条:“签约合同价本目修改为:合同总额以铁路局批复的对应工程项目概算为准,具体为:合同价=批准的概算×(1-中标降造系数8%)+总承包风险费(总价的1.5%)”,该条款经2010年8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调整为“最终价款以铁道部或铁路局批复、审计单位审价通过的费用为准,具体为:合同价=批准的概算×(1-中标降造系数)+总承包风险费”。开工时间为2008年6月13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9月13日。2008年9月22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质量评定合格。二、报审概(结)算:2011年4月12日,武汉铁路时代建筑设计院编造该工单《清理概算》,金额为4006.5611万元。2013年11月11日,重新报审室外天桥土建工程及2014年7月18日补报出站口新增电缆工程。总计报审金额为4122.3678万元。……四、审核情况:审核结果:……该工程费结算造价经审核为3197.8982万元,其中上机结算金额为3424.6072万元、降造费-273.9686万元、总承包风险费47.2596万元(计算式:3424.6072-273.9686+47.2596=3197.8982)。核减主要原因:调整工程取费类别、调整部分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材料价格及定额套用;核减属于总承包风险费范围内的变更、签证工程费用等。***及斯泰德公司在庭审中确认:2008年10月10日,***所承建的工程完工、交付。***所施工的工程在未按审核报告降造8%时,工程造价为464.6176万元。 另查明,2008年6月24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斯泰德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共计343.4529万元。 还查明,2014年10月31日,湖北铁路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斯泰德公司确认,铁路安装公司已向其支付完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斯泰德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的总金额是多少?***是否需向斯泰德公司返还工程款?2、斯泰德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斯泰德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的总金额是多少,***是否需向斯泰德公司返还工程款的问题。 依据本案查明事实,***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斯泰德公司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斯泰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实际施工的汉口车站改造工程的内容、结算方式、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的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斯泰德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分包给***个人,系将建筑工程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与斯泰德公司签订《协议书》应为无效。因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所涉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根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的规定,故***有权请求参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应按《工程决算书》的决算报价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协议书》约定“待业主、审计终审结算价核定后,按***施工队施工范围结算总额……”,故***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以业主终审审计结算价为依据,因业主方审计结算价中均降造8%,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亦应予以降造,即464.6176万×(1-8%)=427.448192万元。关于工程款是否应扣除28%管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中的管理费是指承担工程项目建设任务的单位在实施工程中产生的管理费用。本案中,斯泰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实施了管理行为,《协议书》中约定的28%的管理费系斯泰德公司通过违法分包赚取管理费差价,不属于工程款。故斯泰德公司关于应付***工程款应扣除28%管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斯泰德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应为427.448192万元。因斯泰德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343.4529万元,尚欠83.995292万元未支付,故对斯泰德公司关于***应返还工程款35.690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斯泰德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 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斯泰德公司应在结算价格终审核定后向***付清全部工程款,即斯泰德公司应在2014年11月18日《汉口站改扩建项目——湖北铁路建筑公司承建客运过渡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出后,向***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超过前述期限未付清工程款的,应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要求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计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斯泰德公司应从2014年11月19日起以欠付工程款83.995292万元(427.448192万元-343.4529万元=83.99529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斯泰德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83.995292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因斯泰德公司确认已收到铁路安装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要求铁路安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斯泰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83.995292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斯泰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9667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870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斯泰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67元;反诉受理费66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斯泰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17×××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