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广东天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清远市宏利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天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宏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广东天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宏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宏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天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42619.8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按本金142619.89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宏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天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14279.7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以79202.92元为本金,2013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4279.7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三、驳回天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26.6元(已减半),由天元公司负担600元,宏利公司负担3226.6元。 上诉人天元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宏利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清远市清华湾部分工程发包给天元公司装饰装修。双方于2011年10月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天元公司承包清华湾临街商铺外立面装饰工程,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087692.04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结算确定后,宏利公司一次性向天元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工程款,剩余3%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若宏利公司逾期付款,应付未付的款项按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滞纳金给天元公司。且双方约定,宏利公司收到天元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宏利公司收到天元公司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或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宏利公司已认可天元公司的结算报告,并以该结算报告上的结算金额作为双方计付该工程价款的依据。天元公司完成部分工程后,双方于2012年1月5日就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2012年1月10日,天元公司完成工程结算书,已完成的工程结算金额为520798.46元,并将结算书交付宏利公司。宏利公司认为工程完成了总工程量40%,同意按总造价的40%预支工程款共计40万元整,其余工程款等工程恢复施工后,再按合同支付,但是因为宏利公司的原因,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天元公司多次催促宏利公司开工,但宏利公司至今仍未能开工。所以既然宏利公司无法开工,已经验收的工程也已过了保修期,那么宏利公司就应该按照天元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剩余工程款120798.46元,故提起了本案诉讼。 二、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宏利公司在2012年6月4日的《结算书》上注明的“第一期工程量完成40%,同意按总造价的40%预支工程款共计肆拾万元整,请总经理审定”的字样,理解为完成40%的工程量就按照预算工程款的40%进行支付和结算,混淆了工程的预算价和结算价的概念,是错误的。在施工过程中,宏利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预支40%工程款,这里面有两层含义,一是此次付款是按照预算的工程总造价进行支付;二是此次付款是“预支”,这就说明虽然当时天元公司已经完成了大约40%的工程,而且已经有了具体的工程结算价,但因为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此次只是施工中部分工程的一个结算,并不是全部工程的结算,所以宏利公司就按照合同约定先预支天元公司40万元的进度款,其余工程款等到工程继续施工后,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没有分清工程总造价存在预算价和结算价的差别,错误将宏利公司预支的进度款,理解为双方最终的结算款,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天元公司在结算时并未对工程量提出异议,且在收取宏利公司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后两年之内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认定双方已对工程量及结算价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天元公司对工程量没有提出异议,是因为截止2012年1月5日完成40%工程量是宏利公司一方预估已经完成工程的大概数量,并没有具体的数据证明,因为工程存在预算和结算的区别,所以40%的工程量的预算价和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有一定的区别,此次工程的结算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部分结算,并不是整个工程的最后结算,天元公司同意宏利公司先根据预算的工程造价款预支部分工程款,并不能以此推定天元公司同意按40%预算工程造价款进行结算。其次,天元公司在收到部分工程款后不是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多次要求继续施工,等全部工程完工后,再进行总结算。但是一等就是两年,宏利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整个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眼看从2012年1月5日开始至起诉日保修期过去一年多了,宏利公司根本不可能继续开工,合同无法履行,只能终止,所以天元公司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还有,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及预算书》约定,工程结算确定后,宏利公司一次性向天元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3%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基于工程只是部分完工,故宏利公司在部分工程结算确定后仅支付40万元,未达到工程总造价的97%,天元公司也默认了以后与其他工程一起结算的事实,所以双方并未进一步明确约定结算后支付至97%的具体时间,故剩余工程款应一并支付。该部分工程验收时间为2012年1月5日,故宏利公司应在2013年1月5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则对于总体工程款提出异议的时间应为该时间之后的两年(即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而天元公司也在此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天元公司超过两年提出异议是错误的。 三、天元公司起诉要求宏利公司按实际完工量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天元公司一直等待工程继续施工,但宏利公司都没能恢复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工部分也已超过了保修期,所以天元公司主张合理合法。根据《工程合同及预算书》第七条第五点的规定,宏利公司收到天元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宏利公司收到天元公司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或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宏利公司已认可天元公司的结算报告,并以该结算报告上的结算金额作为双方计付该工程价款的依据。2012年1月10日,天元公司把《工程项结算书》制定好,交付给宏利公司,宏利公司在2012年6月4日并没有否定已经完成工程价款,只是作出先按总造价的40%预支工程款共计40万元整的意见,显然,宏利公司已经认可天元公司交付的结算报告,所以根据合同约定,天元公司提供的结算价为520798.46元的结算书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第二项为:宏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元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1.3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以79202.92元为本金,2012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1.3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为42469.7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宏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宏利公司答辩称:天元公司主张清华湾临街商铺外立面装饰工程的结算价为520798.46元没有事实依据,宏利公司并未在结算书上面签章确认。由于天元公司只完成了工程量的40%,因此宏利公司仅同意按照总造价的40%支付工程款4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天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清华湾临街商铺外立面装饰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本案中(2012)天建字G007《工程合同及预算书》第七条第五点约定“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甲方收到乙方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或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甲方已认可乙方的结算报告,并以该结算报告上的结算金额作为双方计付该工程价款的依据”。天元公司仅完成了部分讼争工程,宏利公司、天元公司已分别在讼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验收证明书》建设单位栏、施工单位栏加盖其印章,双方已就讼争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验收。天元公司至今未对讼争工程继续施工,因此,《清远清华湾临街商铺外立面装饰工程(局部)之工程项结算书》应视为天元公司对讼争工程已完工部分作出的竣工结算文件。根据合同约定,宏利公司应在收到上述结算书后10天内对结算书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视为认可上述结算书。虽然天元公司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于何时向宏利公司递交《清远清华湾临街商铺外立面装饰工程(局部)之工程项结算书》,但从宏利公司在该结算书上标注的日期可知,其最迟已于2012年6月4日前收到该结算书,但宏利公司只是确认了天元公司的已完工工程量、同意预支40万元工程款,其并未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15日前对该结算书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即未对该结算书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天元公司请求以《清远清华湾临街商铺外立面装饰工程(局部)之工程项结算书》作为讼争工程已完工部分结算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结算书,本院确认讼争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为520798.46元。扣除宏利公司已支付的40万元,宏利公司还需支付120798.46元。此外,原审判决确定宏利公司就讼争工程尚欠工程款的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6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清远市宏利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天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1.3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以79202.92元为本金,2013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1.3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7元,均由被上诉人清远市宏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