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广东天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州酷窝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1712号
原告:广东天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君兰社区怡兴路8号盈峰商务中心6楼、10楼、11楼02A区、20楼。
法定代表人:张晓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佩华,该司法务。
被告:广州酷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16号2207房、2208房、2209房、2210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陈德月。
原告广东天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简称天元公司)诉被告广州酷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酷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酷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元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办公空间场地服务协议》(简称“《场地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16号富力盈凯广场2207-2210室A1、A11、A16、A18区域24个工位,租期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办公室使用费75251元(单价1200元/工位/月,24个工位),租赁保证金576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办公室使用费,并支付租赁保证金57600元。《场地协议》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延长使用时间,分别续签两份协议并约定租赁保证金57600元转移至续签协议,原告均已结清续租费用。第二次续签协议到期后,原告于2020年4月8日归还全部工位,但被告未按《场地协议》第8.2条约定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场地协议》第8.2条“保证金”条款约定:“该保证金由供应方负责保管,但不产生任何利息。该保证金用于保证客户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该保证金不可用于扣除应付费用、业务延续服务费和办公室恢复费用以及其他供应方应收款项,当客户履行完所有义务后由供应方全额无息退还给客户。”原告曾多次口头或书面催告被告退还保证金,但均无果。此外原还曾到被告经营场地催告其退还保证金,但发现被告已撤离经营场地。被告恶意拖欠原告租赁保证金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租赁保证金合计57600元及支付利息(以57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酷窝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其诉请提供了《办公空间场地服务协议》、租金发票及电子交易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未对原告诉请予以反驳及举证推翻原告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按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退租后无合法正当理由拒不退还原告租赁押金57600元,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租赁押金57600元并支付利息(以57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酷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天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返还租赁押金57600元并支付利息(以57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0元、财产保全费596元,均由被告广州酷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程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梁怡筠
陈世彬
判决书已于2021年9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