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尉氏县中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223民初264号 原告:尉氏县中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福星大道(大桥段)。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茶店镇政府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尉氏县。 原告尉氏县中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540134.6元及合同约定15‰的逾期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金帝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金帝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天御华府西区27号楼-30号楼供商品混凝土,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对账,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2540134.6元。 被告***辩称,没有异议,认可欠款钱数,违约金不认可。 被告金帝公司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购销商砼核对账款明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3月15日,被告金帝公司(甲方、买方)与原告中盛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御华府西区27#-30#楼,型号规格C30,单价460元/立方米,供货时间暂定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6月16日,甲方指定***为合同项下工程混凝土购销事宜负责人,如甲方未付本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甲方根据欠款金额的15‰/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作为金帝公司代理人签名,金帝公司加盖公章。后经***与原告对账,确认共欠付混凝土款2540134.6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盛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762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商品砼,被告金帝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540134.6元,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每月按欠款金额15‰支付,现原告要求按欠款的15‰的支付,是对自己的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违约金为38102.02元(2540134.6×15‰),被告金帝公司应予支付,保全保险费7620元亦应由被告金帝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尉氏县中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540134.6元及违约金38102.02元; 二、被告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尉氏县中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7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0.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