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民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茶店镇政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上诉人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22)内0723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金帝公司支付***386260元工程款错误。一审判决遗漏了实际施工人***,***借用金帝公司资质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金帝公司扣除税费外,已如数支付给***。***与***的施工合同未经金帝公司备案,金帝公司对该合同及***施工情况均不知情,该合同对金帝公司没有约束力。在金帝公司未给***、***出具委托的情况下,其无权代表金帝公司与***签订合同。***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工程款。二、一审判决金帝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24000元错误。金帝公司对结算单不知情,且***未签字,该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代理费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且律师代理费非必须发生的费用。***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也应无效。三、上诉期间***与***达成了新的合议,***已给付***9万元,且通过***也已经给付***5万元,同时***给***出具了欠据,以上说明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是***与***之间,与金帝公司无关。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金帝公司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涉案工程已竣工使用,金帝公司应给付***工程款、违约金及代理费。欠据没有注明工程款,系***与***间其他经济往来。 ***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金帝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86260.00元;2.***、金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00元;3.***、金帝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4000.00元;4.***、金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在2019年5月2日与金帝公司中标的鄂伦春自治旗经济和信息化局鄂伦春自治旗央企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项目施工招标二次一标段现场工地负责人***的委托人***签订施工合同后,***承包金帝公司在甘河镇铁路家属楼三供一业楼梯踏步和扶手项目的施工合同即发生了法律效力。***施工完毕后,金帝公司应按照施工合同及双方2022年7月1日作的工程结算的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金帝公司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主张金帝公司给付工程款38626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24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工程款38626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24000.00元,合计:42026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元,减半收取2332元,由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金帝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欠据一份,证明***给付***9万元是本案案涉工程款,***已经和***达成了新的合议,本案与金帝公司无关,金帝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质证称,欠据上没有写明是工程款,***和***有其他经济往来,***给***装修。***未作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欠据为***向***出具,***不认可该欠据内容为案涉工程款,***亦未出庭说明该欠据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转账凭证,证明***通过***的账户转给***5万元,该5万元应当从案涉总款中扣减。***质证称,***说个人代替公司支付10万元,但是***只收到了5万元,***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减。***未作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可***给付5万元为案涉工程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金帝公司给付***工程款386260元以及违约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24000元是否正确。 在一审中***提供其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金帝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单,***在一审中认可其代表***与***签订施工合同,金帝公司在一审中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结合结算单中载明***为金帝公司现场工地负责人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并根据结算单金额判决金帝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在二审中认可一审判决后收到金帝公司50000元工程款,故从欠付工程款386260元中予以扣除。金帝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金帝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实际责任主体为***的上诉主张,因金帝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帝公司认为金帝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24000元的上诉主张,因***属于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签订的合同无效,***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金帝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金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变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22)内0723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工程款38626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24000.00元,合计:420260元”为“上诉人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36260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2.6元,减半收取4451.3元,由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369.3元,***负担10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3.9元,由上诉人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084元,被上诉人***负担1519.9元。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2元,退回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8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