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5民初2486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飞达不锈钢加工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建材市场17-108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茶店镇政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飞达不锈钢加工部(飞达不锈钢加工部)诉被告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金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达不锈钢加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达不锈钢加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承揽欠款141,184元;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损失10,327元(141,184元×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分段计息×711天=10,327元)。(2021年2月26日至2023年2月7日)及自2023年2月8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综上合计:151,51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邮寄费、诉讼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不锈钢门窗及栏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不锈钢门,不锈钢窗等的加工、制作、安装。屋面电梯机房内的不锈钢栏杆、钢制楼梯等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造价:不锈钢门窗综合单价为600元/平米,结算时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室外栏杆、屋面护栏。窗户护栏、不锈钢包边、拉丝造型不锈钢,不锈钢门套等暂定160,000元。
2021年2月25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并对结算结果制定了《*****国网工程价格表》、《追加项目(**国网工程)》,工程价格表显示材料费小计:172,104元,追加项目显示追加合计19,080元。综上合计191,184元。被告于2020年10月29日支付50,000元,加工承揽欠款141,184元至今仍未支付。综上,原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金帝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飞达不锈钢加工部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证据1.2020年9月5日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飞达不锈钢加工部签订的《不锈钢门窗及栏杆施工合同》、《*****国网工程价格表》1份;2021年2月25日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合同外追加项目》清单1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被告为原告实际加工、承揽、安装不锈钢门窗、护栏等合计金额191,184元。
证据2.2020年10月29日银行回单1份。证明2020年10月29日被告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款50,000元,被告尚欠141,184元未支付。
被告河南金帝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被告河南金帝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飞达不锈钢加工部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不锈钢门窗及栏杆施工合同》,约定:“**市宁边路办事处北园村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用房不锈钢门,不锈钢窗等的加工、制作、安装。屋面电梯机房内的不锈钢栏杆、钢制楼梯等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造价:不锈钢门窗综合单价为600元/平米,结算时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室外栏杆、屋面护栏。窗户护栏、不锈钢包边、拉丝造型不锈钢,不锈钢门套等暂定160,000元。”
被告河南金帝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向原告飞达不锈钢加工部支付50,000元。
2021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对结算结果制作《*****国网工程价格表》及《追加项目(**国网工程)》,工程价格表显示材料费小计172,104元、追加项目显示追加合计19,080元。综上合计金额为191,184元。被告河南金帝公司在上述两张结算结果中加盖公章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河南金帝公司在上述两张结算结果中加盖公章确认,应按照结算结果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款项。但被告支付50,000元后剩余141,184元尚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承揽欠款141,18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在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该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从双方进行最后结算时间的次日,即2021年2月26日至2023年2月7日,以欠款本金141,184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损失10,32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023年2月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未支付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为标准继续计算支付。被告河南金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飞达不锈钢加工部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飞达不锈钢加工部支付欠款141,184元;
二、被告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飞达不锈钢加工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327元(已计算至2023年2月7日;2023年2月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未支付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为标准继续计算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支付延期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42元(原告飞达不锈钢加工部已预交),由被告河南金帝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飞达不锈钢加工部已预交),由被告河南金帝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努尔·***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 博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