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2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展,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茶店镇政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17670029R。
法定代表人:王永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司辉,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倩,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5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高展,上诉人金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司辉、苏晓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增加金帝公司支付***一审判决少判的工程款1036479元,以及一审判决未支持的误工费、周转材料费2290580元、补抢工期费633000元,共计3960059元(有异议部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双方已经过决算的情况下,未经***同意进行鉴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如果案件事实清楚就不应该进行鉴定。本案中,***与金帝公司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款项已经进行过决算,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工程量及决算单是双方自愿认可的,是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处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应该进行司法鉴定。二、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常林江代表金帝公司所签订的结算单据合法有效,本案应以该结算单为准。本案中,金帝公司的生产经理常林江向***出具两份工程结算清单,工程款共计11487984元,金帝公司已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形式共支付6894718元,剩余工程款4593266元未支付,一审判决金帝公司支付工程款3556787元,少判工程款1036479元。金帝公司以其生产经理常林江出具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是双方交易习惯、结算习惯,且之前都是由生产经理常林江签订出具结算单,由金帝公司予以支付款项,因此常林江代表金帝公司在施工现场签订的工程量决算单是合法真实有效的,此种方式是金帝公司一贯的、常用的格式和结算方式。一审中,金帝公司称没有授权常林江签订结算单,是违背案件客观事实的。退一步讲,即使本工程金帝公司没有授权常林江签订结算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常林江在结算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金帝公司承担。因此,常林江给***出具的决算单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三、原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遗漏部分案件事实,未进行审查,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由于金帝公司提供的现场钢筋、混凝土等材料迟迟不能到位,致使工地3个月的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而产生误工费和周转材料费2290580元。另外,在工期被耽误后,金帝公司要求补抢工期费等费用633000元,以上共计2353880元。特别是补抢工期费633000元,当时王伏增、邢主任、吕建国和***都在场,为了加快工程进度,要求昼夜施工,王伏增承诺另外支付300000元的抢工费用,两个区单面支模板补助200000元,消防水池补助133000元,共计633000元,这些工程都是非常难做,光人工工资就增加了很多,后来在开会时,王伏增又多次承诺给予补助。原审法院未对该部分事实进行审查说明,仅凭金帝公司的不予认可,就驳回***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四、因一审判决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对客观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程序错误,没有正确适用法律,应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金帝公司辩称,1.***的上诉请求增加项目及金额,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2.***未提交金帝公司授权常林江就其施工款项进行结算的相应证据,又因常林江出具的结算单既没有工程技术人员签字,也没有金帝公司盖章确认,因此金帝公司不予认可,不应以结算单作为劳务费支付的依据。
金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依法承担鉴定费。事实和理由:第一部分(施工图纸部分):一、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是错误判决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收到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金帝公司、吕建国、***对造价鉴定(初稿)的质证意见后的回复,是一审法院定案的重要依据,但该回复并未交金帝公司质证。一审法院的上述错误,直接导致一审法院采用了鉴定机构人工和机械消耗乘以系数1.15具有合法性的意见,而事实上鉴定机构引用的《河南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预算》(HAA3-31-2019)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本案不适用该标准。二、“施工图纸部分”的地下空间主体、2#汽车坡道、1#2#风雨走廊基础乘以系数1.15计算费用错误。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地下空间主体、2#汽车坡道、1#2#风雨走廊基础费用评估,给出的结论是两个,一个是乘以系数1.15的(鉴定意见表述为不扣除1.15系数),另一个是没有乘以系数1.15(鉴定意见表述为扣除1.15系数),鉴定结论并没有明确或指引法院采用哪个结论,一审法院采用的是乘以系数1.15的(鉴定意见表述为不扣除1.15系数)数据。根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豫建科[2019]373号,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预算》(HAA3-31-2019)的通知,本定额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该主体工程、2#汽车坡道、1#2#风雨走廊项目于2019年10月已经完工,因此《河南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预算》(HAA3-31-2019)专业说明:第三项第1条“地面车站、地下车站和地下区间的地面以上建筑工程执行《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相应子目,站前广场执行《河南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和《河南省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专业工程相应子日”、第4条“地下车站和地下区间项目执行河南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预算定额以外其他专业相应定额子目时(如装饰工程等),其人工和机械消耗量乘以1.15系数”,不适应于该主体工程、2#汽车坡道、1#2#风雨走廊项目。三、1#2#风雨走廊基础工程预算表(基础部分)4-81垫层碎石干铺的造价,因施工图纸上仅J2基础下有300mm厚褥垫层,(F轴X轴J1基础下为100m厚C15素砼垫层,垫层以下回填部分有金帝公司自己完成,不在基础工程施工范围)。1#2#风雨走廊J2基础共计8个,每个基础褥垫层工程量0.768m3,8个基础工程量合计6.144m3,工程款为690元。根据设计施工图纸要求,实际施工完成J2基础褥垫层工程量为6.144m3,而不是鉴定机构出具的783.22m3工程量,故金帝公司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在对该项的回复实际上是采用了***的单方主张,“待双方完成质证,根据质证意见调整”,实际上一审法院没有再对该项争议再组织质证就匆忙下判,该项多认定工程款89638元(计算方法:338264元减去材料费248626元)。关于第一部分,金帝公司认可的金额为地下空间主体5678434.76元(计算方式:5785173.78元减去定额垂直运输费中机械费、安文费106739.02元,仅支付塔吊指挥工工资)、2#汽车坡道185174.64元、1#2#风雨走廊189093.15元(计算方法:278731.15元减去碎石垫层多认定的89638元),小计6052702.5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是乘以系数1.15,并认可碎石垫层费用的地下空间主体6120003.93元、2#汽车坡道193740.43元、1#2#风雨走廊基础291144.21元,小计6604888.57元。金帝公司认为第一部分(施工图纸部分)一审法院多认定了552186.02元。
第二部分(双方争议部分):双方有争议部分金额达3946616.10元,金帝公司对该部分中***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发生的不予认可,金帝公司对该部分的意见如下:1.基础部分预算外用工明细9项650920元,金帝公司不予认可,***在一审诉讼活动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实际发生,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所附的各项明细并无该项费用,不知一审法院认定已经实际发生依据是什么?2.广场工地地上部分超出预算工量9项683196.10元,金帝公司不予认可,***在一审诉讼活动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实际发生,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所附的各项明细并无该项费用,不知一审法院认定已经实际发生依据是什么?3.第一次汽车泵运费1500元,在定额中没有计算,金帝公司认可应由金帝公司支付。4.模板材料报废索赔费36000元,该项在定额中包括模板、方木周转材料使用的摊销量及消耗量。需要提供索赔费用的依据,但***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说的通俗一点,方木、模板的费用本应由***负担,该部分费用应由发包方支付,已经计算在下边第9项,模板材料的报废不存在索赔费问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所附的各项明细并无该项费用,不知一审法院认定已经实际发生依据是什么?5.总包原因引起的索赔费300000元,该项是***的单方主张,并无证据支持,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预算表并无该项,金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所附的各项明细并无该项费用,不知一审法院认定已经实际发生依据是什么?6.单边支模、区域补充施工6个区域,施工费600000元,对于该项金帝公司不认可实际发生,***也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所附的各项明细并无该项费用,不知一审法院认定已经实际发生依据是什么?7.盘扣运费75000元,本应由***承担,鉴定机构对***质疑的回复第1项,已经明确定额子目录按摊销量计算钢管脚手架费用,子目录中已包含了装卸车费、运输费及租赁费,对该项不予调整。一审法院显然对该项专业知识没有理解透彻,支持该项请求错误。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所附的各项明细并无该项费用,不知一审法院认定已经实际发生依据是什么?8.普通架子管租赁费250000元,一审法院调整为150000元,但该项在定额中已经摊销,不应让金帝公司承担。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所附的各项明细并无该项费用,不知一审法院认定已经实际发生依据是什么?9.方木、模板1350000元,该项***主张的是一次性投入1350000元全额计算,……周转材料,包括脚手架、模板、方木按周转次数计算不合理,金帝公司是一次性投入的,工期由原来的六个月,因对方原因延长到九个月,所以周转材料应按100%计算,针对该项鉴定机构对***的回复第7条中已经明确答复,该要求无依据,双方有约定的遵照约定执行,无约定的遵照定额相关规则执行,定额规则规定的是方木、模板重复利用,每次使用摊销、折损率为24.675%/52.719%/38.063%,一审法院全额认定方木、模板一次性费用1350000元,是因为由于涉及到定额方面的专业知识,一审法官没有看懂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所附的各项明细并无该项费用,不知一审法院认定已经实际发生依据是什么?双方争议部分,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系实际产生的费用,鉴定机构亦对该部分费用的具体数额进行了明确”,对该部分几乎全部支持,一审法院完全没有注意到争议部分的金额,只是***的单方主张,并无证据支持,鉴定机构只是罗列了***的各项主张而已,在鉴定报告所附的明细中,并无争议部分的相关内容。实际上一审法院并没有吃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始终没有弄明白鉴定报告的争议部分,为什么会存在该争议,该争议的实质是什么?对争议部分***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并应有金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鉴定中提到的“定额”“摊销”的含义并完全清楚。争议部分共9项内容,金帝公司只认可汽车泵运费1500元,其余部分金帝公司不予认可,且在鉴定报告中也看不出争议部分的数字是从何而来,对于第二部分一审法院多认定了3945116.10元(计算方式:946616.10元减去1500元)。一审对鉴定费的负担不予判决错误。***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金帝公司在一审提出鉴定,实际上是为***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让金帝公司自担该费用,于法无据,有失公正。本案涉及到鉴定报告“双方争议部分”劳务费金额来源问题,金帝公司认为该金额只是***的单方主张被鉴定机构罗列。关于“双方争议部分”金额从何而来,在鉴定报告中是否附有相关明细、争议部分按照行业规则应如何处理等专业性问题,请二审法院通知鉴定机构给予书面答复,或者通知鉴定人出庭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综合第一部分、第二部分,一审法院多认定***劳务费4497302.12元,金帝公司已付款项已超过应付劳务费,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已超付***840515.45元)。
金帝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劳务费应采用扣除1.15系数的方式计算。理由是新颁发的豫建科[2019]373号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明确规定:凡在2020年1月1日前已进行招标或已签订合同的工程,按原约定执行。本案工程于2019年10月份完工,应按原《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6)无乘以系数1.15的规定进行计算。二、鉴定意见中罗列的有争议部分的分项不应被支持,理由是:第一,一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实际发生了争议部分各项;第二,评估公司已明确回复不应支持“双方有争议部分”,而且在后附的明细部分没有对“双方争议部分”的详细造价列表;第三,评估报告第二部分“双方争议部分”的各项在第一部分“施工图纸部分”已进行定额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部分”各项也应由金帝公司支付属于重复计算。三、金帝公司垫付的费用应进行扣除,一审法院未进行论证也未从劳务费中扣除。理由为:第一,2021年2月4日一审法院询问笔录中***认可了金帝公司垫付的类别及金额;第二,***与本案工程项目部经理王伏增授权张利坡于2021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显示***为大清包方一方,申请金帝公司垫付费用,金帝公司也实际垫付;第三,金帝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证据证明代***垫付了款项。因垫付款项本应由***承担,因此应在剩余未支付劳务费中扣除。
***辩称,1.***承包郏县高铁站站前广场以及零星工程项目,金帝公司生产经理常林江已向***出具工程结算清单,双方已正式办理结算。根据***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常林江于2020年1月18日为杜成林班组进行办理结算。同时在***承包封丘项目时,也是常林江办理结算,故常林江代金帝公司办理结算系其职务行为,即便如一审判决上所说没有金帝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对***来说常林江的行为也构成了表见代理,***有完全的合理的理由相信常林江出具工程结算清单的真实性;2.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第12页第11项,在特别事项说明中,明确记载评估报告生效前提,是委托材料提供真实无异议,以及不考虑施工难度系数问题,足以说明该鉴定依据实质上是在施工图范围内的一个鉴定。根据工程结算惯例,结算价款等于施工图价款加减变更签证,足以说明该评估意见书完全没有考虑到施工难度;3.在金帝公司上诉的争议部分中,基础部分预算外用工加上广场工地部分,实际上***完全施工完毕,但因金帝公司的原因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竣工图等,造成***没有其他证据支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帝公司支付工程款7650984元,误工赔偿及材料租赁费2290580元,共计994156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金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万高铁郏县站站前广场及站前大道项目建设期间,由于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动提出撤场,后经郏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协调原现场劳务公司(金帝公司)承建。金帝公司在承建该项目期间,将站前广场地下空间项目主体工程及部分零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劳务队,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
工程完工后,金帝公司生产经理常林江于2020年1月23日为***出具“***站前广场地下空间主体结算清单”及“***站前广场零星工程结算单”各一张,清单显示***劳务队施工的站前广场地下空间主体部分款项共计10716279元,***劳务队施工的站前广场零星工程部分款项共计771705元。
庭审中,金帝公司对常林江出具的“***站前广场地下空间主体结算清单”及“***站前广场零星工程结算单”均不予认可,金帝公司认为:常林江为其出具的结算单既没有工程技术人员签字,也没有金帝公司盖章确认,故对该两张结算单不予认可。
2020年11月12日,金帝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劳务队已完成工程量劳务费(扣除地泵和盘扣脚手架租赁费、塔吊的租赁费及人工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出具豫永平价评报字[2021]004003号《关于郏县高铁站***劳务队已完成工程量劳务费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内容为:本次评估结论采用市场法和专家咨询法相结合的评估结果。1.在评估基准日,郏县高铁站***劳务队已完成工程量劳务费(扣除1.15系数)的总评估价格为:10195696元(保留整数);2.在评估基准日,郏县高铁站***劳务队已完成工程量劳务费(不扣除1.15系数)的总评估价格为10551505元(保留整数)。
针对该评估意见书,金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因***劳务队施工的地下空间、2#汽车坡道、1#2#风雨走廊基础属于高铁站项目的配套工程,而不是附属工程,因此不应当计算1.15系数的人工和机械的费用;对鉴定中的“双方有争议部分”不予认可。
***对该评估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施工图纸部分不应扣除1.15系数,关于施工图纸部分的人工费按定额计价明显违背市场行情,对***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按市场计价规则相应调高。2.对鉴定中的“双方有争议部分”均应予以支持。基础部分预算外用工、广场工地地上部分超出预算工量,***已实际施工,应予支持;第一次汽车泵送费,***已向泵车司机实际付款;模板材料报废索赔费系因金帝公司工程逾期付款导致工期停工,进而导致***模板材料大量报废,该费用应予支持;总包原因引起的索赔费,***认为该费用系抢工期费,因金帝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工期严重滞后,业主方要求抢工,***劳务队一天24小时不间断连续施工一、两个月,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单边支模、区域补充施工费,该部分工程量系实际存在,应予支持。盘口运费系***支付,金帝公司垫付部分也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普通架子管租赁费***支付了150000元,同意该部分费用仅计算150000元。方木、模板费用为一次性投入,共计产生1350000元,金帝公司支付了835960元,剩余部分为***支付,金帝公司支付的这部分费用也在已付劳务费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1.截至2021年6月19日,金帝公司与***均认可金帝公司已向***支付款项6894718元。2.针对金帝公司认为本项目钢筋混凝土结构相关子目人工乘以1.15、机械乘以1.15不合理的意见,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回复称:《河南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预算定额》(H7AA3-31-2019)专业说明第三项第1条“地面车站、地下车站和地下区间的地面以上建筑工程执行《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相应子目,站前广场执行《河南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和《河南省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专业工程等相应子目”、第4条“地下车站和地下区间项目执行河南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预算定额以外其他专业相应等额子目时(如装饰工程等),其人工和机械消耗量乘以系数1.15”,…。此项质疑不予采纳,不予调整。3.***施工部分已完成工程量与另案吕建国施工部分已完成工程量鉴定共产生鉴定费298000元,鉴定机构未对***与吕建国各自已完成工程量评估花费数额进行区分。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豫0425民初2326号民事裁定,对金帝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2533××××0590和中原银行账户4104××××8101的存款在9941564元限额内予以冻结。2020年11月9日,金帝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其中国银行账户2533××××0590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提供了郏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及郏县铁路建设协调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解除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查封必要性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①金帝公司已完成的郏县高铁站前广场项目工程量约为三个多亿元,其目前已收到的工程款约一亿两千多万元,目前尚欠其二个多亿元;②郏县高铁站项目工程款拨付流程为:金帝公司提出用款申请,郏县铁路建设协调办公室审查,项目融资平台郏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郏县住建局批准后拨付工程款,拨付的工程款由项目融资平台郏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金帝公司支付;③郏县高铁站前广场项目系重点工程、民生工程,目前项目建设时间紧、任务重,对该项目承建单位金帝公司账户的冻结将直接导致工程建设不能按期完成。2020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前往郏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青见进行询问,郏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为金帝公司申请的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冻结的行为提供反担保,并同意对涉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遂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豫0425民初23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金帝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2533××××0590的存款在9941564元限额内的冻结。同时作出(2020)豫0425民初2326-2号民事裁定书,对截至金帝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之前,金帝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2533××××0590内已被冻结的余额予以冻结,其中***案实际冻结2284364.81元,吕建国案实际冻结2284364.81元。针对***案实际冻结的2284364.81元,***于2020年元月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金帝公司中国银行账户2533××××0590内已被冻结的金额在700000元内解除冻结,一审法院于2021年元月5日作出(2020)豫0425民初23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金帝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2533××××0590的存款在700000元限额内的冻结。2021年元月1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书”,申请解除对金帝公司中国银行账户2533××××0590和中原银行账户4104××××8101存款的冻结,并不再要求郏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于2021年元月20日作出(2020)豫0425民初23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金帝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2533××××0590和中原银行账户4104××××8101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金帝公司将其承包的郏县高铁站站前广场及站前大道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劳务队,现***劳务队已实际履行了劳务分包内容,故金帝公司应向***支付相应劳务费。
关于***提交的由金帝公司员工出具的结算单是否能作为劳务费支付的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未提交金帝公司授权常林江就其施工款项进行结算的相应证据,金帝公司亦以常林江出具的结算单既没有工程技术人员签字,也没有金帝公司盖章确认而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提出的以金帝公司员工常林江出具的结算单作为劳务费支付的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应支付***劳务队已完成工程量劳务费的数额问题。依据金帝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郏县高铁站***劳务队已完成工程量劳务费进行价格评估,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出具豫永平价评报字[2021]004003号评估意见书,内容为:1.在评估基准日,郏县高铁站***劳务队已完成工程量劳务费(扣除1.15系数)的总评估价格为:10195696元(保留整数);2.在评估基准日,郏县高铁站***劳务队已完成工程量劳务费(不扣除1.15系数)的总评估价格为10551505元(保留整数)。一审法院认为,因***要求依据金帝公司员工常林江出具的“***站前广场地下空间主体结算清单”及“***站前广场零星工程结算单”进行价格结算的依据不足,故按照该评估意见书中确定的数额作为劳务费支付依据更合适。关于是否应扣除1.15系数的问题,因金帝公司作为发包方未与***劳务队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对本次劳务费结算争议应负主要过错,且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亦回函对金帝公司的该项质疑不采纳,金帝公司亦未就应扣除该1.15系数进行充分论证,故一审法院对该1.15系数不予扣除。关于鉴定报告中的“双方有争议部分”项目,因该部分费用系实际产生的费用,鉴定机构亦对该部分费用的具体数额进行了明确,金帝公司虽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但其既未提交应扣除该部分费用的证据,亦未对应扣除该部分费用进行合理论证,故对金帝公司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自认其仅支付普通架子管租赁费15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该项费用共计250000元予以调整,支持金额为150000元。综上,***劳务队已完成工程量劳务费价格为10451505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已支付的6894718元,金帝公司还应向***支付3556787元。
关于***要求的误工费及周转材料费2290580元及补抢工期费等费用633000元,因其仅提交一份由其本人签名的“误工索赔清单”,不足以证明其该项诉求的合理性,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55678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48元,由***负担54749元,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499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金帝公司将其承包的郏县高铁站站前广场及站前大道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劳务队,现***劳务队已实际履行了劳务分包内容,故金帝公司应向***支付相应劳务费,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适当。关于***提交的由金帝公司员工常林江出具的结算单是否能作为劳务费支付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未提交金帝公司授权常林江就其施工款项进行结算的相应证据,金帝公司亦以常林江出具的结算单既没有工程技术人员签字,也没有金帝公司盖章确认而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提出的以金帝公司员工常林江出具的结算单作为劳务费支付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适当。
关于应支付***劳务队已完成工程量劳务费数额问题。依据金帝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郏县高铁站***劳务队已完成工程量劳务费进行价格评估,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出具豫永平价评报字[2021]004003号评估意见书,内容为:1.在评估基准日,郏县高铁站***劳务队已完成工程量劳务费(扣除1.15系数)的总评估价格为:10195696元(保留整数);2.在评估基准日,郏县高铁站***劳务队已完成工程量劳务费(不扣除1.15系数)的总评估价格为10551505元(保留整数)。因***要求依据金帝公司员工常林江出具的“***站前广场地下空间主体结算清单”及“***站前广场零星工程结算单”进行价格结算的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按照该评估意见书中确定的数额作为劳务费支付依据适当。关于是否应扣除1.15系数问题,因金帝公司作为发包方未与***劳务队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对本次劳务费结算争议应负主要过错,且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亦回函对金帝公司的该项质疑不采纳,金帝公司亦未就应扣除该1.15系数进行充分论证,故一审法院对该1.15系数不予扣除适当。关于鉴定报告中的“双方有争议部分”项目问题,因该部分费用系实际产生的费用,鉴定机构亦对该部分费用的具体数额进行了明确,金帝公司虽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但其既未提交应扣除该部分费用的证据,亦未对应扣除该部分费用进行合理论证,故一审法院对金帝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适当。因***自认其仅支付普通架子管租赁费15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该项费用共计250000元予以调整,支持金额为150000元适当。因此,***劳务队已完成工程量劳务费价格为10451505元,扣除双方均认可已支付的6894718元,金帝公司还应向***支付3556787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适当。
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周转材料费2290580元及补抢工期费633000元问题,因***除提交一份由其本人签名的“误工索赔清单”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的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适当。关于对案涉价格评估意见书答复、解释问题,如果金帝公司对案涉价格评估意见书有异议,应在一审审理中要求鉴定机构予以答复、解释等,二审中金帝公司再提此项要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鉴定费问题,因金帝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量劳务费进行鉴定,而***并不要求进行鉴定,是金帝公司完成举证责任的需要,故一审法院未认定由***承担部分或者全部鉴定费适当。
综上所述,***、金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35元,由***负担38481元,河南金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52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窦亚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