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顺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顺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02民初492号
原告:湖北顺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城区隆盛花园16号楼1单元(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MA487DDG9D。
法定代表人:聂东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洪、王光云,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669X。
负责人:陶俊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汤格,湖北(孝感)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顺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洪、王光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顺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合同编号CHYDD-QT-2020-008/0,保险单编号:PZAW20204209000000××××)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安责险保险金3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合同编号:CHYDD-QT-2020-009/0,保险单编号:PZCJ20204209000000××××)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抢救死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625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期理赔而产生的违约金(滞纳金),自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至全部保险金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21年4月26日起暂计至2022年1月25日为1824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2日,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作单位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路桥公司将其承接的孝感市槐荫大道综合改造工程的K0+000(河口大桥)-K1+680(航空路口)标段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
2020年10月22日,路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两份。其中,“工程安全生产责任险”的“赔偿限额”约定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RMB30万元/人;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RMB3万元/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赔偿限额”约定为:意外死亡、意外伤残赔偿限额:RMB50万元/人;意外医疗费用限额:RMB5万元/人。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自2020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22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关于“保险范围”,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为:“从事孝感市槐荫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建设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协作单位人员、租赁队伍人员、临时雇佣人员、劳务派遣人员等)。”路桥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
2021年4月6日下午16时45分左右,原告雇请的农民工尹某某,在槐荫大道宝成路口西侧的雨水管道施工工地进行管道接口抹灰作业时,其身后的土方坍塌,土方坍塌前移的推力使尹某某身体前倾,其胸口撞击到混凝土管道接口处,现场人员及时将伤者救上地面,然后拨打120,17时10分左右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时,尹某某已经“瞳孔散大,呼之不应,颈动脉搏动消失”,在现场人员的要求下,尹某某被120送至孝感市中心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17时46分左右被宣布临床死亡。
2021年4月7日上午,原告的员工向保险公司报案,提交了保险理赔所需的材料。其后至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对尹某某因意外身故的保险理赔申请一直没有任何书面回复。事故发生后,尹某某的家属与原告签订了《意外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原告按协议向其家属支付了赔偿金80万元,同时家属将安全责任保险金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
原告认为:死者尹某某在工地工作时因意外身故属于案涉两份《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原告在取得案涉保险金的请求权后,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至今已经九个多月,但被告不仅未予理赔,也没有任何书面回复。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辩称:一、1.本案中《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简称“安责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公司将工程劳务发包给湖北顺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死者尹某某是原告顺锐公司雇请的员工,并非路桥公司雇请人员,其死亡后由顺锐公司对其进行了赔偿,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向顺锐公司支付保险金。2.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死者尹某某死亡的真实原因,不能排除其系因自身疾病而导致死亡的可能性,并且,正常情况下,撞击到混凝土管道接口就导致死亡的可能性也极小。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基础必须是因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意外人身伤亡,自身疾病引起的死亡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因此本案不属于“安责险”的赔偿范围。
二、本案中《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编号:PZCJ20204209000000××××,简称“建工意外险”)明确约定“因意外死亡赔偿限额为50万/人,因疾病死亡的保险金额为30万/人”,本案中不能排除死者尹某某死亡原因为疾病,故“建工意外险”赔付金额应为30万。
三、抢救费用属于“安责险”保障内容,本案“安责险”不应当赔付,故抢救费不应支持,同时救援费用免赔1000或者10%,以高者为准。
四、本案中是因为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死者尹某某死亡的真实原因,未能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理赔所需要的材料,保险公司才未能办理正常理赔手续,并非原告所说的拖延理赔,故不应当支持违约金(滞纳金)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看到原件。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该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死者并非路桥公司员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此抗辩与保险条款不符,不予采纳,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2日,原告顺锐公司与案外人路桥公司签订了一份《协作单位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路桥公司将其承接的孝感市槐荫大道综合改造工程的K0+000(河口大桥)-K1+680(航空路口)标段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道路路基、给排水、电力迁改、通讯管道。
2020年10月22日,投保人路桥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合同》和《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合同》各一份。2020年11月18日,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向湖北路桥孝感分公司出具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2020年12月25日,路桥公司向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支付了上述两份保险的保费。
《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项目为孝感市槐荫大道综合改造工程项目,投保人为路桥公司,被保险人为路桥公司。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每人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3万元,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每次事故救援费用免赔额1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22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同时特别约定:本保单按照建设施工合同总包造价承保,与本工程相关的二级建筑分包商作为共同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项目为孝感市槐荫大道综合改造工程项目,投保人为路桥公司,被保险人为工程所有人、工程承包人及其他关系方。赔偿限额为:意外死亡、残疾赔偿限额每人5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限额每人5万元;猝死保额每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22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范围为从事孝感市槐荫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建设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协作单位人员、租赁队伍人员、临时雇请人员、劳务派遣人员等)。约定违约责任为由于本合同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违约方应付款项金额按同期银行存款按日加收滞纳金。
2021年4月6日下午16时45分左右,原告雇请的施工人尹某某在槐荫大道宝成路口西侧的雨水管道施工工地进行管道接口抹灰作业时,因身后土方坍塌前移的推力下使尹某某身体前倾,导致其胸口撞击到混凝土管道接口处并被土方掩埋,现场人员在将尹某某施救上地面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孝感市急救中心医院于2021年4月6日16:49:39受理急救,16:51:22出诊,17:14:28到达现场,17:14:44到达医院,17:46因心脏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1年4月7日上午,原告向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报案,被告派出理赔协调员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和询问。之后被告以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有争议为由,一直未能将保险金给予赔付,经原告的多次催促无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2021年4月9日,事故发生后,尹某某的家属与原告签订了《意外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尹某某的家属支付赔偿金80万元,同时尹某某的家属将安全责任保险金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领取权利授权给了原告。路桥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尹某某因2021年4月6日意外事故身故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2021年4月12日、同年5月12日,原告分两次将赔偿金80万元支付给尹某某的家属。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湖北路桥孝感分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合同》和《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合同》和《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为从事孝感市槐荫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建设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协作单位人员、租赁队伍人员、临时雇请人员、劳务派遣人员等。原告顺锐公司通过与湖北路桥孝感分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的方式承接了孝感市槐荫大道综合改造工程K0+000(河口大桥)-K1+680(航空路口)标段的劳务工作,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属于共同被保险人,原告所雇请的施工人员亦属于承保对象。故对被告抗辩原告非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所雇请的施工人尹某某在槐荫大道宝成路口西侧的雨水管道施工工地进行管道接口抹灰作业时发生意外导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该事故应属保险理赔的事项,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理赔。被告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死者尹某某死亡的真实原因,不能排除其系因自身疾病而导致死亡的可能性,而自身疾病引起的死亡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不属于“安责险”的赔偿范围,故赔付金额应为30万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合同》的承保额度支付赔偿金30万元,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的承保额度支付赔偿金50万元。
湖北路桥孝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以原告属于保险合同的共同被告保险人,将尹某某因意外事故身故的保险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同时尹某某的家属也将安全责任保险金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领取权利授权给了原告,原告取得理赔主体资格,被告应向顺锐公司支付保险金。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安责险保险金3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5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抢救死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625元的诉请,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期理赔而产生的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请,两份保险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由于合同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违约方应付款项金额按同期银行存款按日加收滞纳金。本案中被告是以保险人可能由于自身疾病而导致死亡的,而自身疾病引起的死亡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不愿予以全额赔付,故不适用上述违约条款,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依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顺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80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顺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11800元,原告湖北顺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 倩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