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建、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渠县人,住该县渠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国,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四川省渠县人,住该县龙潭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国,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渠县人,住该县清溪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国,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渠县人,住该县射洪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渠县人,住该县清溪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渠县人,住该县射洪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渠县人,住该县射洪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渠县人,住该县射洪乡。
原审被告:***,四川省渠县人,住该县渠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渠县河东乡中心学校。
住所地:渠县河东乡云一村9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4254524935049。
法定代表人:楚向东,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华,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华路19号3栋1单元7楼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8339714J。
法定代表人:王本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进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延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渠县清溪场镇第一中心小学。
住所地:渠县清溪场文化街4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42545249323XQ。
法定代表人:向东林,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联吉,四川省渠县人,住该县清溪场镇,系该校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渠县渠江镇营渠路后溪街6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5092971567W。
法定代表人:刘银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成,渠县清溪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725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川17民终1438号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8)川1725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院在重审中,依法通知渠县河东乡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河东学校)、四川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渠县清溪场镇第一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清溪小学)和四川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作出(2019)川1725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建、***对该判决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及***、**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国,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河东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华,欣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进沙、肖延权,清溪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联吉、贺伟,竣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霞、王显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数个不同主体、两个不同标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案受理、并案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且在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所作的判决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学校维修工程款结算清单》无法律约束力,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及利息错误。
***、**、***答辩称:***、**、***从上诉人***、**建、***承接的河东学校及幼儿园维修工程和清溪小学及小通村小学装饰、维修工程完工后,与***、**建、***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学校维修工程款结算清单》,***在清单上签名承诺付款,该工程欠款转化为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述称,河东学校工程是***他们2015年暑假做的,不是谯进沙所做,谯进沙与***之间是债务关系,结算清单是对两个工程的结算,没有载明各自欠款,同意上诉人的观点。
河东学校述称,一审判决河东学校不承担责任正确。
清溪小学述称,一审没有判决清溪小学承担责任正确,
欣欣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
俊杰公司述称,同意欣欣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建、***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35000元,质量保证金及利息148800元(其中保证金本金120000元,利息28800元),共计资金占用约定利息322040元,合计1105840元。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要求被告方付清工程款时止;2、被告***与被告***、**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被告河东学校维修工程
2015年6月2日被告**建、***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河东乡中心校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70万元,***向**建、***交付2万元为质保金,并约定工程经教育局检查验收后结清工程款项,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2016年7月14日通过竞谈,被告欣欣公司与被告河东学校签订《校舍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项目为该校校舍维修,合同价款47.1万元,工程期2016年7月14日至8月14日。该工程由欣欣公司项目经理谯进沙、施工代表魏兴霜负责实施,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并经审计结算后,河东学校向欣欣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45.7万余元。
二、关于被告清溪小学维修工程
2015年7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将被告清溪小学校舍维修工程和所属小通村小学维修承包给***,约定工程七个标段共计140万元,***向***交付保证金10万元,同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被告清溪小学装修、维修工程和所属小通村小学维修工程合同,工程造价为六个标段共计86万元,***交付质保金10万元,原告方在完成三个标段维修工程后因其他原因导致下剩三个标段未完成,该维修工程已投入使用。2016年9月10日被告***挂靠竣杰公司,与清溪小学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清溪小学校上述校舍维修工程和所属小通村小学维修工程。2017年12月清溪小学向竣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5万元,该工程现在审计结算中。
同时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包河东学校及幼儿园维修工程;随后,原告***、**、***口头约定,按照6月3日合同约定事项继续合伙承包清溪小学装修、维修和小通村小学维修工程。被告***、**建、***在以上工程中也系合伙关系。
原告所承包案涉工程完工后,三原告多次向***、**建、***催收工程款,***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月2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2016年10月20日,***、**建、***作为甲方,***、**、范兴河(系***父亲)作为乙方,在被告***共同参与下,达成学校维修工程款结算清单并签字确认。该清单主要载明甲方应付河东中心校、清溪中心校总工程款为115.5元,甲方已付工程款52万元,下欠工程款63.5万元,该款在2016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息;乙方所交工程质保金12万元,按月息2分以一年计算,连本带息共计14.88万元,在2016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被告***也在该清单上签字承诺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在2016年11月底付清。在此期间,被告***,***、**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5万元元,代付材料款1.8万元、1.2万元,共计56.5万元,扣减后三原告应收工程款额59万元,保证金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建、***、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承包人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等级,本案中原告方三人为自然人,未成立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因此,涉及原告***与被告***、**建和***签订的关于河东学校、清溪小学维修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方虽不具备相关资质,但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并完成了工作量,且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使用人未对该工程质量提出质疑。2016年10月20日,被告***、**建、***就案涉工程与实际施工人***、**、***自愿形成了工程结算清单,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建、***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被告***、**建、***、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利息及支付期限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通过结算清单表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结算后下欠工程款,予以支持。通过庭审查明扣除已支付的56.5万元,现被告***、**建、***还应支付原告方工程款为59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约定了支付期限为2016年11月20日前,该约定已经覆盖了先前合同约定的检查验收后,结清工程款项的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了按月息三分计息。因被告***、**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本应遵循双方约定计付利息,但其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范畴,而双方欠付的工程款已转换为欠款性质,因此,本案参照民间借贷计息方式,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三、被告***是否对该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证实,三原告所承包的河东乡中心校维修工程和清溪小学维修工程,首先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与被告***签订维修合同后,被告***、**建、***又于同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由三原告实际建设施工完毕,***、**建、***和***已先后向三原告支付共计56.5万元,***、**建、***和***属非法转包,前手转包人***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建、***已付清案涉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在2016年1月2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2016年10月20日三原告与被告***、**建、***以及被告***进行该工程款结算,***、**建、***尚欠原告工程款60余万元,三方自愿达成合意,该结算清单真实有效。工程欠款已转化形成债,***在清单上以备注的形式承诺在2016年11月底前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并签字,可认定***属债务的加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三原告要求***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四、关于质保金的退还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方向被告交纳质保金12万元,实为保证金中的合同履约金,指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并在双方合同到期或者依法解除时予以退还。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在工程完成后一次性退还,因此该款是原、被告双方作为对合同履行所提供的担保支付、收取的,工程完成后即应退还。但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清单上将该保证金计算利息已将保证金的性质进行了变更,且违背法律对保证金的立法意图,也不有利于市场正常交易的进行。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方支付保证金结算前占用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其主张结算后从2016年11月20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以予支持。
五、河东学校、欣欣公司、清溪小学和竣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问题
根据采信的证据证实,2016年7月14日被告欣欣公司与被告河东学校签订《校舍维修工程承包合同》,由欣欣公司承包后项目经理谯进沙、施工代表魏兴霜负责实施,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并经审计结算后,河东学校向欣欣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45.7万余元,但无法认定原告实际施工建设的河东学校维修工程与欣欣公司所承包的河东学校校舍维修工程为同一工程或者相互关联;被告***挂靠竣杰公司,与清溪小学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清溪小学校舍维修工程和所属小通村小学维修工程,***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签订协议,将该维修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建设,虽然2017年12月清溪小学向竣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或者原告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以及款额多少,同时,该维修工程现在审计结算中,无法确定清溪小学还应向竣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数额;而且三原告在审理中一直未主张要求河东学校、欣欣公司、清溪小学和竣杰公司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因此,不能确认被通知参加诉讼的河东学校、欣欣公司、清溪小学和竣杰公司应向三原告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建、***应支付原告方工程款59万元,并以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利息;同时退还原告方保证金12万元,并以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建、***共同偿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9万元,并以5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20日起计息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建、***应支付工程款5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质保金12万元,并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20日起计息利息至付清时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14752元,由原告***、**、***承担2262元,由被告***、**建、***负担12490元。
二审中,清溪小学提交了:1.2016年11月18日其与四川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小通村小学)及2017年12月19日审计金额为181599元审计报告相应结算资料;2.2019年12月16日对***挂靠俊杰公司与清溪小学2016年9月10日签订工程合同的工程价款为467465元审计报告相应结算资料。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不涉及小通村小学,对第二份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二份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结算清单无效。河东学校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欣欣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联,不发表意见。俊杰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认为小通村小学不在争议范围。本院认为,清溪小学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与案涉工程及结算范围没有关联,对第二份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系合伙人。2015年6月2日**建、***将河东学校维修工程、2015年7月4日***将清溪小学维修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具体施工并签订《合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无效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与**、***合伙维修该工程结束,已由两学校实际投入了使用。2016年10月20日上诉人***、**建、***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范兴河(***之父)作为乙方就两学校维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学校维修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一、甲方应付工程款:1.河东学校工程款70万元。2.清溪中心校:签订六个标段86万元,实际做了三个标段应付工程款43万元。3.河东学校事故由甲方承担2.5万元。合计115.5万元。二、甲方已付工程款52万元。三、实际下欠工程款63.5万元,此款在2016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从2016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三分计息。另乙方所交保证金12万元按月息2分以一年计算,连本带息共计148800元,同时在2016年11月20日前付清(此款属保证金欠条)。甲方(欠款方)***、**建、***乙方(收款方)***、***、**、范兴河备注:***向本工程项目承诺在2016年11月底付清。***2016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结算单是结算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的判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和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已收款金额的陈述以及上诉人代付材料费的事实,确定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和代付材料费共计56.5万元,还应支付下欠工程款59万元和保证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学校维修工程结算单》无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根据该《学校维修工程结算单》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及利息错误,偏袒被上诉人的理由和观点,不予支持。由于河东学校和清溪小学的维修工程均系上诉人转包给被上诉人具体施工,且双方已在同一结算清单分别对河东学校和清溪小学维修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结算,并签字予以了确认,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通知河东学校、欣欣公司,清溪小学、俊杰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和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2元,由上诉人***、**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必明
审判员  张爱东
审判员  程 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向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