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65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易中华,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海军,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奎,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正峰,男,汉族,1986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渠县河东乡中心学校,住所地四川省渠县河东乡云一村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4254524935049。
法定代表人:楚向东,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华路19号3栋1单元7楼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8339714J。
法定代表人:王本君,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渠县清溪场镇第一中心小学,住所地四川省渠县清溪场文化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42545249323XQ。
法定代表人:向东林,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渠县渠江镇营渠路后溪街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5092971567W。
法定代表人:刘银玲,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易中华因与被申请人尹海军、曾奎、范正峰、渠县河东乡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河东学校)、四川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渠县清溪场镇第一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清溪小学)、四川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7民终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中华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易中华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将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裁判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本案中有两个诉讼标的,河东学校与欣欣公司签订的《校舍维修工程合同》和清溪小学与竣杰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主体不同、内容不同,是两个独立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两个诉讼标的,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亦非普通共同诉讼。虽然***与尹海军、曾奎、范正峰是两个诉讼标的的当事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并审理应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并分别作出判决。一审和二审中,***、***、***、易中华均对合并审理提出了异议。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依据结算清单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一)***、***、***、易中华与范正峰等人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河东学校按招标文件与欣欣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清溪小学按招标文件与竣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明显不一致,且高出很多。转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以及结算清单中确认的工程价款都远远超出了招标文件以及发包方与承包方最初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易中华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提出按招投标文件以及审计报告的工程价款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属法律适用错误。(二)***、***、易中华与尹海军、范正峰、曾奎等人签订的转包合同是无效合同,结算清单系依据无效合同结算。该份结算清单中结算的工程量以及价款都远远高于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合同中的工程价款,明显损害了发包方及承包方的利益。结算清单仅是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凭证,并不能改变***、***、***、易中华与尹海军、范正峰、曾奎之间的法律关系。换句话说,即使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也不能因此转化为其他法律关系。由于转包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只能依据发包合同或者依据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因此,双方应当依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据实结算或者依据发包合同结算,而不是依据违法转包合同扩大的虚构工程量结算,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依据结算单作出判决明显错误,有失公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易中华主张的再审事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及第六项,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针对上述再审事由,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和人民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再审事由。
***、***、***、易中华虽主张了上述再审事由,但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并未记明具体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易中华主张的上述再审事由不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
根据***、***、***、易中华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上述再审事由涉及:原判决将河东学校工程项目与清溪小学工程项目合并处理是否不当;原判决以工程款结算清单作为本案结算依据是否不当。
(一)关于河东学校工程项目与清溪小学工程项目合并处理的问题。
河东学校工程项目与清溪小学工程项目虽属不同的工程项目,但该两个工程项目均系尹海军、范正峰、曾奎向***、***、易中华承包后实际施工,且施工项目结束后,当事人将河东学校工程项目与清溪小学工程项目合并结算,确认尹海军、范正峰、曾奎应得款项,并在工程款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在此情形下,尹海军、范正峰、曾奎持工程款结算清单,一并主张河东学校工程项目与清溪小学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并无不当。***、***、***、易中华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是关于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本案不符合该规定的适用情形。
(二)关于工程款结算清单的问题。
当事人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清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结算内容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结算内容恪守履行。尹海军、范正峰、曾奎取得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在工程项目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不影响尹海军、范正峰、曾奎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此外,因尹海军、范正峰、曾奎不是投标人,亦不具有施工单位身份,故招标文件中或者审计报告中的工程价款对尹海军、范正峰、曾奎不具约束力,亦不能否定结算行为的效力。***、***、***、易中华主张的上述再审事由亦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易中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升山
审 判 员 雷晓芳
审 判 员 梁 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琴容
书 记 员 章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