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5民初1752号
原告:*海军,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曾奎,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秋,渠县清溪场镇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福安,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森建,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易中华,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国,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明瑞,男,1967年0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渠县河东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楚向东,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华,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春,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校会计。
被告:四川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本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延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谯进沙,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渠县清溪场镇第一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刘相,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联吉,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校会计。
被告:四川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银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成,渠县清溪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海军、曾奎、***与被告唐福安、许森建、易中华、牛明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川1725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唐福安、许森建、易中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川17民终143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8)川1725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又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通知被告渠县河东乡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河东学校)、四川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渠县清溪场镇第一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清溪小学)和四川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杰公司)参加诉讼。原告*海军、***及其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秋、被告唐福安、许森建、易中华及其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国、被告牛明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被告河东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华、田春、被告欣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延权、谯进沙、被告清溪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余联吉、被告竣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军、曾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福安、许森建、易中华立即支付原告*海军、曾奎、***工程款635000元,质量保证金及利息148800元(其中保证金本金120000元,利息28800元),共计资金占用约定利息322040元,合计1105840元。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要求被告方付清工程款时止;2、要求被告牛明瑞与被告唐福安、许森建、易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海军、曾奎、***共同投资合伙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4日分别承建了被告唐福安、许森建、易中华分包河东乡中心小学、清溪场镇第一中心小学的装修和维修工程,实行包工包料的方式。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质保金12万元。并分别签订了书面《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原、被告双方工程款结算,被告方欠原告方工程款63.5万元,约定此款在2016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息。另所交工程质保金12万元,按月息2分以一年计算利息28800元。同时约定在2016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在《学校维修工程款结算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牛明瑞在该清单上签名承诺本工程款在2016年11月底付清。但该工程款结算后,原告方多次催收无果。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如下证据:
1、2015年6月2日被告许森建、易中华与原告*海军签订的关于被告河东学校维修工程的合同;
2、2015年7月4日被告唐福安与原告*海军签订的关于清溪小学和小通村小学维修工程共七个标段中六个标段承包给原告方的合同;
3、2016年10月20日,三原告与被告唐福安、许森建、易中华、牛明瑞就被告河东学校、清溪小学维修工程款进行的结算清单;
4、原告方三人所签订的合伙协议;
5、河东学校工程量清单、清溪小学装修维修工程量清单。
被告唐福安、许森建、易中华辩称,1、本案的程序问题,涉及到本案的主体,一个是清溪小学与俊杰公司建设工程,这是两个合同签订主体,合法层面是这样的,而非法层面是牛明瑞没有预算前就进行施工,清溪小学发包给竣杰公司牛明瑞,牛明瑞转包给唐福安,唐福安和牛明瑞有一个转包合同,唐福安又与*海军有个违法转包关系;河东学校同样是按照清溪学校的违法操作,工程没有立项、没有预算就将该工程违法发包给牛明瑞,牛明瑞仍将该工程转包给许森建、易中华,许森建、易中华又为主体转包给*海军,违法转包和合法转包主体都不一致;2、两个工程相距十几公里远,而原案放在一起审理,原一审判决程序上我们开庭时候就提出异议,但没有采纳,这是非常明显的程序错误;3、两个学校与实际施工人具体履行合同的情况,至今不明,至今没有证据表明实际施工人在两家学校中具体施工的那一部分,工程费用该怎么计算,收取多少,特别是河东学校的维修工程,三原告只做了其中一部分,中途还有一个不确定的曹三娃的做了一部分。河东学校按照财政审定的价位,这其中哪些是三原告做的不清楚,法庭庭审前传阅了河东学校提供的证据,但不能反映三原告实际的施工量;4、2016年10月20日,三原告与三被告及牛明瑞所达成的结算清单,对任何一方均没有法律的约束力,这个结算清单必须以工程审计为结算依据,因为这是国家拨款的专项工程,涉及两项事业单位的维修,这个工程必须依据合法参与的两家公司的结算为依据,如果本案三原告确实有超出财政拨款审定价的范围工程,超出部分应当由学校向有关部门追加超出工程量,这在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有明确规定,违法转包约定的价格不一致,以备案公司签订的合同和结算为依据;5、本案实际施工人应收工程款的问题,应扣减的部分国家税费17%,如果是挂靠的公司,应当扣减挂靠费,不应该以工程审定价为收款依据;6、我们追加被告的请求得到了法庭支持,就不再维持原审答辩。综上,原告宣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别是清溪学校至今没有见到工程审计的报告和结算,所以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为支撑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渠财教[2015]112号文件、渠财审[2016]231号文件、竞争性谈判系列文件、渠教科计[2016]92号文件、工程承包合同、牛明瑞与唐福安签订的协议一份、唐福安与*海军签订的合同一份、2015年12月12日牛明瑞作出的承诺书一份、渠审投结报[2017]282号文件、许森建、易中华与*海军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两个维修工程是国家全额拨款的工程,该工程必须按照招投标法、合同法、建筑法选定有资质的单位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本案当中几被告没有按照上述要求,严重违反了国家规定,不管是否是有效、无效合同,但需对工程验收后结算。
2、涉及清溪小学工程造价单四页,证明该证据反映不出工程量及计价价额,以此不能说明原告做了多少工程;
3、2016年10月20日学校维修工程款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该清单具有严重的违法性,程序上违法,结算的数字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中内容约定违法,月息两分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违背国家规定以及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约定。
4、已付工程款的明细表一份、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已经支付工程款535000元,代付材料款18000元、12000元,总计为565000元;
5、被告唐福安起诉被告牛明瑞的起诉状及调解书,用以证明本案的基础关系是工程承包合同。
被告牛明瑞辩称,牛明瑞与俊杰公司约定的标的额不明确,牛明瑞与欣欣公司是否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不清楚。学校与牛明瑞签订合同属实。实际施工情况牛明瑞不清楚。工程款拨付情况牛不清楚。
牛明瑞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东学校辩称,三原告与河东学校不存在合同关系;学校通过竞价与欣欣公司签订合同并备案;最终审计45万多,现河东学校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本案中,河东学校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河东学校提交了以下证据:河东学校校舍维修工程结算资料。
1、渠财教[2015]112号,证实财政安排给河东学校50万元专项维修资金;
2、河东学校维修工程的竞谈资料、校舍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竣工验收资料等,待证河东学校校舍维修工程通过竞争谈判发包给被告欣欣公司施工,价款支付以审计局最终审计总价45万余元为支付依据;
3、财政局的渠财教[2015]112号文件184号,审计局渠审投结决[2017]258号审计决定书,共同证实河东学校维修工程总价45万余元。
4、河东学校会计凭证,证实45万余元工程款已经完全支付给被告欣欣公司。
被告欣欣公司辩称,2016年欣欣公司通过竞价谈判与河东学校签订合同,承包了校舍维修工程,欣欣公司已按照要求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工程款我们已经收取完毕;欣欣公司与三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我们不认识三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欣欣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与河东学校证据一致。
被告清溪小学辩称,清溪小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6年9月10日清溪小学通过竞争谈判与俊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由俊杰公司实施,学校按照程序向俊杰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维修工程正在审计,报告未出具,学校欠付的工程款具体不清,原告要求清溪小学承担工程款的依据不具有,请求驳回原告对清溪学校的请求。
清溪小学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9月10日清溪小学与被告竣杰公司签订的校舍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和渠县教科局[2016]92号文件,被告清溪小学将校舍维修工程承包给竣杰公司,工程总价以最终结算为准;现在工程审计结算中,工程款待审计后全额支付;
2、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证实清溪小学已经向竣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5万元。
被告俊杰公司辩称,首先,三位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主张要求俊杰公司支付工程款,2、俊杰公司并不认识三原告,公司与三原告不存在工程转包事实,俊杰公司也不认识唐福安,俊杰公司只认识牛明瑞,3、我们公司中标的清溪小学维修工程,中标时间是2016年9月9日,签订合同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而原告诉称的项目签订是2015年6月2和2015年4月4日,该项目和俊杰中标的不是一个项目,俊杰公司已经收到清溪小学工程预付款35万元属实;5、从原告诉状可看出,牛明瑞未取得施工方许可就转包,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据实结算,不应该计算利息,牛明瑞不是具体施工人,没有实施这个项目,牛明瑞给三原告结算是无效,应该以政府结算为准;5、公司没有收到保证金,原告没有指出是哪一个收取的,如果是牛明瑞收的,那也和俊杰公司无关。
俊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与清溪小学提供的证据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虽然本案中只是原告三*海军与被告唐福安、许森建和易中华签订了案涉两学校维修工程合同,但在实际施工时三原告合伙完成,对三原告无异,原告三人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院对三原告的合伙协议予以采信。二、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系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三被告出示,并要求原告按此工量施工,不能确认原告就做了清单上做的所有项目,应与本案其他证据结合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本院对该工程量清单部分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一、关于被告河东学校维修工程
2015年6月2日被告许森建、易中华与原告*海军签订了关于河东乡中心校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70万元,*海军向许森建、易中华交付2万元为质保金,并约定工程经教育局检查验收后结清工程款项,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2016年7月14日通过竞谈,被告欣欣公司与被告河东学校签订《校舍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项目为该校校舍维修,合同价款471000元,工程期2016年7月14日至8月14日。该工程由欣欣公司项目经理谯进沙、施工代表魏兴霜负责实施,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并经审计结算后,河东学校向欣欣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457000余元。
二、关于被告清溪小学维修工程
2015年7月3日被告牛明瑞作为甲方与乙方唐福安签订协议,将被告清溪小学校舍维修工程和所属小通村小学维修承包给唐福安,约定工程七个标段共计140万元,唐福安向牛明瑞交付保证金10万元,同年7月4日唐福安与原告*海军签订了被告清溪小学装修、维修工程和所属小通村小学维修工程合同,工程造价为六个标段共计86万元,*海军交付质保金10万元,原告方在完成三个标段维修工程后因其他原因导致下剩三个标段未完成,该维修工程已投入使用。2016年9月10日被告牛明瑞挂靠竣杰公司,与清溪小学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清溪小学校上述校舍维修工程和所属小通村小学维修工程。2017年12月清溪小学向竣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5万元,该工程现在审计结算中。
同时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海军、曾奎、***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包河东学校及幼儿园维修工程;随后,原告*海军、曾奎、***口头约定,按照6月3日合同约定事项继续合伙承包清溪小学装修、维修和小通村小学维修工程。被告唐福安、许森建、易中华在以上工程中也系合伙关系。
原告所承包案涉工程完工后,三原告多次向唐福安、许森建、易中华催收工程款,牛明瑞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月2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2016年10月20日,唐福安、许森建、易中华作为甲方,*海军、曾奎、范兴河(系***父亲)作为乙方,在被告牛明瑞共同参与下,达成学校维修工程款结算清单并签字确认。该清单主要载明甲方应付河东中心校、清溪中心校总工程款为115.5元,甲方已付工程款52万元,下欠工程款63.5万元,该款在2016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息;乙方所交工程质保金12万元,按月息2分以一年计算,连本带息共计148800元,在2016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被告牛明瑞也在该清单上签字承诺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在2016年11月底付清。在此期间,被告牛明瑞,唐福安、许森建、易中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5000元,代付材料款18000元、12000元,共计565000元,扣减后三原告应收工程款额590000元,保证金1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唐福安、许森建、易中华、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海军、曾奎、***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承包人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等级,本案中原告方三人为自然人,未成立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因此,涉及原告*海军与被告唐福安、许森建和易中华签订的关于河东学校、清溪小学维修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方虽不具备相关资质,但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并完成了工作量,且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使用人未对该工程质量提出质疑。2016年10月20日,被告唐福安、许森建、易中华就案涉工程与实际施工人*海军、曾奎、***自愿形成了工程结算清单,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唐福安、许森建、易中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唐福安、许森建、易中华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唐福安、许森建、易中华、应当支付原告*海军、曾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利息及支付期限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通过结算清单表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结算后下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庭审查明扣除已支付的565000元,现被告唐福安、许森建、易中华还应支付原告方工程款为59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约定了支付期限为2016年11月20日前,该约定已经覆盖了先前合同约定的检查验收后,结清工程款项的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了按月息三分计息。因被告唐福安、许森建、易中华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本应遵循双方约定计付利息,但其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范畴,而双方欠付的工程款已转换为欠款性质,因此,本案参照民间借贷计息方式,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三、被告牛明瑞是否对该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证实,三原告所承包的河东乡中心校维修工程和清溪小学维修工程,首先被告牛明瑞于2015年5月29日与被告唐福安签订维修合同后,被告唐福安、许森建、易中华又于同年6月2日与原告*海军签订合同,并由三原告实际建设施工完毕,唐福安、许森建、易中华和牛明瑞已先后向三原告支付共计565000元,唐福安、许森建、易中华和牛明瑞属非法转包,前手转包人牛明瑞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唐福安、许森建、易中华已付清案涉工程款,牛明瑞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牛明瑞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在2016年1月2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2016年10月20日三原告与被告唐福安、许森建、易中华以及被告牛明瑞进行该工程款结算,唐福安、许森建、易中华尚欠原告工程款60余万元,三方自愿达成合意,该结算清单真实有效。工程欠款已转化形成债,牛明瑞在清单上以备注的形式承诺在2016年11月底前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并签字,可认定牛明瑞属债务的加入,牛明瑞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三原告要求牛明瑞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质保金的退还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方向被告交纳质保金12万元,实为保证金中的合同履约金,指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并在双方合同到期或者依法解除时予以退还。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在工程完成后一次性退还,因此该款是原、被告双方作为对合同履行所提供的担保支付、收取的,工程完成后即应退还。但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清单上将该保证金计算利息已将保证金的性质进行了变更,且违背法律对保证金的立法意图,也不有利于市场正常交易的进行。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方支付保证金结算前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结算后从2016年11月20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予支持。
五、河东学校、欣欣公司、清溪小学和竣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海军、曾奎、***工程款问题
根据采信的证据证实,2016年7月14日被告欣欣公司与被告河东学校签订《校舍维修工程承包合同》,由欣欣公司承包后项目经理谯进沙、施工代表魏兴霜负责实施,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并经审计结算后,河东学校向欣欣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457000余元,但无法认定原告实际施工建设的河东学校维修工程与欣欣公司所承包的河东学校校舍维修工程为同一工程或者相互关联;被告牛明瑞挂靠竣杰公司,与清溪小学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清溪小学校舍维修工程和所属小通村小学维修工程,牛明瑞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唐福安签订协议,将该维修工程转包给唐福安,唐福安又转包给原告*海军实际施工建设,虽然2017年12月清溪小学向竣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5万元,但牛明瑞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唐福安或者原告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以及款额多少,同时,该维修工程现在审计结算中,无法确定清溪小学还应向竣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数额;而且三原告在审理中一直未主张要求河东学校、欣欣公司、清溪小学和竣杰公司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因此,本院不能确认被通知参加诉讼的河东学校、欣欣公司、清溪小学和竣杰公司应向三原告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唐福安、许森建、易中华应支付原告方工程款590000元,并以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利息;同时退还原告方保证金12万元,并以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利息。
原告*海军、曾奎、***要求被告唐福安、许森建、易中华共同偿还工程款及利息,牛明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福安、许森建、易中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军、曾奎、***工程款590000元,并以5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20日起计息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牛明瑞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唐福安、许森建、易中华应支付工程款59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唐福安、许森建、易中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海军、曾奎、***质保金12万元,并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20日起计息利息至付清时止;
四、驳回原告*海军、曾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的受理费14752元,由原告*海军、曾奎、***承担2262元,由被告唐福安、许森建、易中华负担12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平
审判员 郑文彬
审判员 吴洪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建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