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金源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金源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海鑫祥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221民初1000号 原告:青海金源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告:青海鑫祥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本院受理原告青海金源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鑫祥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卖买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海鑫祥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诚信合作,如出现违约,双方协商解决或按相关法律移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由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申请仲裁解决纠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均没有约定,当事人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无效,另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青海鑫祥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