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王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特352号 申请人:武汉某某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博白县某某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 负责人:***。 申请人武汉某某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博白县某某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称,请求某某公司与博白县某某局签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书》中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4日某某公司中标博白县某某局“全面改薄”多媒体设备采购项目。2019年5月28日某某公司与博白县某某局签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第十六条合同争议解决、第十七条诉讼中均约定为:如协商不能解决,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明确本案的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博白县某某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28日,甲方博白县某某局与乙方某某公司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第十六条争议解决部分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七条中约定“双方在执行合同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后续未能就争议解决达成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案涉《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书》第十六、十七条约定对于争议解决,双方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属于典型的或裁或诉条款,且双方未能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进一步协议。因此,案涉《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书》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武汉某某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博白县某某局签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某某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