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晋0110民初1872号之一
原告: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大同路西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岱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山西岱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某,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被告:禹某,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芮城县永乐镇蔡村。
原告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因被告禹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对其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3年11月8日正式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闫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庭后,原告以决定继续完善证据材料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赵某、禹某的起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收到上述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38元减半收取12019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