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交联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交联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桐乡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杭州交联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桐乡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实习)。 原告杭州交联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交联公司)诉被告桐乡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乡汇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三次庭审未到庭)、***(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交联公司诉称:被告因开发建设桐乡市崇福镇凤凰城小区,委托原告对该建设工程的高压接入系统及高低压配电系统进行设计,2012年8月6日,被告以qq方式将开发小区平面及电施图(变压器布局电缆走向)发给原告,当时被告承诺该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由原告承接,并要求原告尽快将电子版图纸初稿发给被告,2012年10月10日,原告将设计的电子版图纸初稿(凤凰城电器图纸)以qq方式发送给被告确认。2012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客户工程设计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的主要工作。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及桐乡市供电局人员共同参加对原告设计图纸审核,并提出审阅意见,后原告根据审阅意见修改图纸,并报桐乡市供电局审批,桐乡市供电局同意原告设计图纸并盖章确认。2012年12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前来领取设计图纸并支付设计费,但被告至今未领,也未支付任何报酬。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开发小区高压接入系统和高低压配电系统进行设计事实存在,双方签订的客户工程设计委托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完成受托事项,并获得主管部门审批,被告理应及时领取设计图纸并支付报酬。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客户工程设计委托协议书,支付原告设计费411455.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桐乡汇丰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确存在设计的事实,但是被告公司从未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承诺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当时谈该业务的时候,原告为了接被告的工程,所以免费为被告公司设计,但是最后该工程原告公司没有接到,如果原告公司能提供关于报酬内容合同的话,被告愿意支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2年8月6日往来邮件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将凤凰城变压器布局及电缆走向等内容发给原告的事实; 二、2012年10月10日往来邮件打印件1份,证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将设计的电子版图纸初稿(凤凰城电气图纸)以qq的方式发送给被告确认的事实; 三、客户工程设计委托协议书1份,证明2012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客户工程设计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的主要工作内容; 四、审核意见单1份,证明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及桐乡市供电局共同参加对原告设计图纸的审核,并提出了审核意见; 五、文件送审单1份、凤凰城电气图纸1册,证明原告设计的电气图纸1套共8份,由原、被告送桐乡市供电局审批,并获批准; 六、告知函1份,证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函告被告前来领取电气图纸并按照标准交纳设计费; 七、凤凰城小区线路工程施工图设计预算书2份、《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2009》,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设计任务,根据国家收费定额标准设计费用应为411455.60元(配电工程:变电勘察设计费163158.73元、施工图预算编制费16315.87元;线路工程工程勘察费54465元、工程设计费161378元、施工图预算编制费16138元)。 被告桐乡汇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委托书被告确实盖章了,但这是被告为了办理图纸送审的需要才盖的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合意,委托书签订的时间就是在图纸送审前几天,原告是为平安电器公司而设计被告工程,而不是为被告设计的;对证据六有异议,大概在2012年10月到11月期间被告公司员工***去原告公司拿图纸,但是原告不肯将图纸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收到这张函,从函中原告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原告没有交付图纸,原告交给被告的电子稿只是初步的设计,原告说被告没有去领取图纸,但是事实是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图纸,但原告拒不交付;对证据七有异议,该组证据无存在的意义。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存在设计的事实,但是并无证据证明任何费用的问题,原告是为了承揽该工程的施工而免费为被告设计的,且被告公司对原告设计的图纸并不满意,设计图纸并未达到被告公司的要求。 被告桐乡汇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且被告质证均未提出合理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无法证明原告将该函内容已送达被告,被告质证表示未收到该函,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原告单位内部制定的预算书,且原告已向本院申请对设计图纸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设计图纸的设计费最终将采用司法鉴定报告中所得结论为依据。 经原告申请,按照鉴定程序,本院委托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凤凰城小区高压接入系统及高低压配电系统设计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最终确定凤凰城小区高压接入系统及高低压配电系统设计费鉴定结果为317846.23元,其中不包括杭州交联公司在凤凰城小区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图预算编制说明中提及的线路工程工程勘察费。 原告质证意见:对其三性无异议,报告显示最终的工程设计费317846.23元,根据报告,不包括原告对被告工程勘测费,所以报告结果工程设计费是最低的一个数字。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质证有异议,该报告概述部分对案情的描述与事实不符,认定的价款过高,被告认为是以工程费为基准再来计算设计费的,工程费是如何来的只看得到结果,没有具体的计算过程,所以对设计费以及整个工程费的金额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桐乡汇丰公司因开发建设桐乡市崇福镇凤凰城小区,委托原告对该小区的高压接入系统及高低压配电系统进行设计,2012年8月6日,被告以qq方式将开发小区平面及电施图(变压器布局电缆走向)发给原告。2012年10月10日,原告将设计的电子版图纸初稿(凤凰城电器图纸)以qq方式发送给被告确认。2012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客户工程设计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的主要工作。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及桐乡市供电局人员共同参加对原告设计图纸审核,并提出审阅意见,后原告根据审阅意见修改图纸,并报桐乡市供电局审批,桐乡市供电局同意原告设计图纸并盖章确认。后被告曾前往原告公司处要求领取最终的纸质设计图纸时,原告要求被告必须先支付设计费,因被告桐乡汇丰公司不愿支付设计费,故最终原告杭州交联公司并未交付设计图纸,原告因为自己为被告设计图纸但最终未取得任何报酬,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原告设计的凤凰城小区高压接入系统及高低压配电系统设计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16日,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书。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杭州交联公司为被告桐乡汇丰公司开发的凤凰城小区高压接入系统及高低压配电系统进行设计的事实并无争议,而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该设计行为是否需要收取报酬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设计任务,而且设计的图纸已经桐乡市供电局审核通过,原告作为一家专门从事电力设计的公司,其为被告设计图纸,应当取得报酬。被告认为原告公司是自愿帮助被告公司设计图纸,如果原告开始说设计需要费用的话,被告是不需要原告设计的,原告也无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当时约定了设计费,被告也未拿到原告公司的设计图纸,而原告公司设计的图纸也并未达到被告公司的要求,故被告并不需要支付原告公司报酬。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原告杭州交联公司受被告桐乡汇丰公司的委托,为其设计凤凰城小区的高压接入系统及高低压配电系统。现原告已经根据被告之要求,顺利完成其工作内容,原告设计的图纸经过修改最终经桐乡市供电局审批同意,故应认为该设计图纸是合格的,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设计的图纸未能满足被告公司要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就应视为符合通常标准要求,如被告公司对该设计项目有特别要求,则被告应举证说明双方对该内容进行了特别说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系免费为其设计图纸的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原告作为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其在市场经济交往活动中不可能免费为他人义务劳动。被告庭审中称被告公司一共委托了三家设计公司设计,最终哪家公司的设计符合被告要求,则被告最终选用该设计,其余两家的设计则作废,且不收取任何报酬。本院认为,如被告与原告或其他公司约定如设计被选用则施工亦交该公司,则被告应举证说明其在委托设计之前已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否则不能视为免费设计,从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来看,该图纸经过司法鉴定,最终设计费达到几十万之多,且该设计过程长达数月,试问一个工作量如此巨大的设计项目,怎么可能是在不确定是否收取报酬前提下就开始投入巨大精力去完成该工作。被告辩称设计是不收取设计费的,只有把工程的施工拿到手才会支付施工费,本院认为该辩解亦不符合常理,即使在委托设计时未约定设计费,最终由设计单位承揽工程的施工项目,在施工完成后由委托方统一结算费用时,也不能认定最终支付的费用全部为施工费,存在一定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那么就存在一定的价值,因为设计与施工同为一家公司后,行业惯例可能不再区别费用中的设计费和施工费。而原告为被告完成委托设计事项之后,其已完成自己作为设计环节的角色,被告理应为原告之劳动付出等值的报酬。因被告不愿支付原告设计费,故原告杭州交联公司采取不交付设计图纸之行为,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对交付设计图纸和交付设计费作明确约定,故理应同时进行,被告不支付设计费,原告不交图纸的行为是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紧急救助措施,且原告已经将电子设计图纸交付给被告公司,该电子图纸亦存在一定价值,故被告主张其并未领取设计图纸而无需支付设计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对设计费数额未做约定,且双方事后不能达成统一意见,故本院最终采用司法鉴定报告之结论作为设计费最终之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交联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317846.11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72元,由原告杭州交联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由被告桐乡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772元;司法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杭州交联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