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交联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27民初168号
原告:杭州交联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谆,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9年1月21日。
原告杭州交联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交联公司”)与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智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交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智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杭州交联公司起诉称: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陇县窑岭子20MWp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接网工程35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负责施工,工程包工包料,包干价款为53万元;总工期为56天,自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25日完工并通电。施工合同对施工进场条件、材料设备供应、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及付款时间和比例、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约定的工期到期后工程未竣工。2016年4月28日夜晚,被告看守工地的员工妈***死于工地宿舍内,被告委派的代表***与死者家属达成43万元的赔偿协议后销声匿迹,死者家属对工地和陇县工信局进行围堵,导致工地停工,陇县工信局无法正常上班,在陇县造成极大影响。因被告消极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原告为了早日复工减少损失,避免矛盾激化,最终在陇县工信局的主持下,原告依照被告与妈***家属达成的协议,代被告先行垫付了死者赔偿款43万元,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因此给原告造成43万元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又将被告剩余工程分包给第三方继续施工,造成原告工程款增加3.98万元,加之给被告多付工程款7.7万元,材料损失2.84万元,以上合计57.52万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杭州交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陇县窑岭子20MWp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接网工程35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2、赔偿协议书及附件;3、委托代付函及付款凭证;4、陇县窑岭子20MWp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接网工程35KV送出线路工程剩余工程量及消缺工程量;5、转账凭证;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被告四川智丰公司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无效和显失公平的合同。原告是电力设计企业,有设计资质而无施工资质,所以原告没有资格从业主方承包电力施工工程。即使原告有施工资质,依据《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按无效合同处理。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是显失公平的合同,依法应予撤销。2、因原告违约导致工期延长,其相关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合同约定的工期是56天,而看守工地的员工妈***死亡时间是2016年4月28日,早就过了合同约定的工期,是原告与业主方相关手续未完清,与施工地村民未疏通关系,导致村民阻挠被告施工因而延长工期,且发生员工死亡事件。被告早已将主体施工完毕,原告至今还欠被告工程款12万元,欠工人误工工资8.8万元。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原告答应让被告雇请工人为其看守工地,工人工资应由原告负担,原告才是真正的用工主体,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要工程欠款和误工工人工资的权利。3、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违约责任明显过高的不应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标的额才53万元,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7.52万元,已远远超过了合同标的总额,明显是不合法理的。且各项损失是由于原告的自身原因导致,所以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智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手机短信记录;2、误工情况说明;3、原告给被告的致函;4、通话录音;5、证人马佼证言。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陇县窑岭子20MWp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接网工程35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认为是无效和显失公平的合同,其一,被告认为原告无电力工程施工资格,从业主方承包了该电力建设施工工程;其二,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格式合同,对被告只约定了义务而无相应的权利,属显失公平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经本院审理后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记载,原告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说明原告有从事建设工程的资格,原告如不具备从事建设工程的资格,无法与业主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失去了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基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并非格式合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施工合同是格式合同。至于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的合同义务相对较大,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对原告提交的《陇县窑岭子20MWp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接网工程35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及附件、委托代付函及付款凭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联性,是原告要求被告留下员工看守工地与材料,看守员工死亡是原告应当支付的赔偿义务。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及附件、委托代付函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涉及的事实有关联性,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陇县窑岭子20MWp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接网工程35KV送出线路工程剩余工程量及消缺工程量计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无签字,本院不予认可,认定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给被告的付款转账凭证,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购销发票,被告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理后认为,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工程施工购买了合同约定本应由被告购买的电缆头,因工程未进行结算,不能证实该款项包含在已付工程款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被告认为证明了原告答应给付被告误工费,并要求被告提交误工费计算清单。经本院审理认为,从聊天记录只能反映原告通知被告剩余工程由别的公司施工,不能反映原告答应了被告提出的误工要求,对QQ聊天记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误工情况说明,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面出具,无原告的签字认可,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提交的误工情况说明,既无被告**,也无原告**,即使是被告出具,也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形式不合法,认定为无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被告工地代表***与原告工地代表***的通话录音,被告认为证明了工程已基本完工,且原告欠被告部分工程款。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本院审理后认为,该份通话录音虽不完整,但能证明被告工地代表***与原告工地代表***就工程涉及的问题进行过交涉,主要反映的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原告致函,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理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出具,客观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申请的证人马佼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为,证人马佼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马佼的陈述被告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证人马佼的证言认定为无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陇县窑岭子20MWp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接网工程35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修建从陇县窑岭子光伏开关站内电缆头与开关站的连接点至110kv陇县变35kv进线构架,整个工程包含但不限于:送出线路本体工程的施工、本工程有关的协调、办理顶管相关手续及顶管施工、电缆敷设安装(不含电缆实验)、建设场地清理及平整,地基处理,协助占用地赔付、青苗补偿等工程。合同明确了原告所供材料和被告自行采购的材料,约定合同工程价款为53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开工、竣工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保证和维修,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特殊约定、其他,以及附件等十四项合同内容。合同第十二条特殊约定第3条中约定:若非因甲方(原告)原因造成的人身和生产事故由乙方(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如由甲方先行承担责任,其有权向乙方全额追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指派的工地代表***即安排施工。后因多种原因工程未能按约定时间竣工。至2016年4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累计41500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看守工地的工人妈***在工地宿舍死亡,被告工地代表***与死者妈***的家属达成了430000元的赔偿协议,被告工地代表***与原告工地代表***商谈,要求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未果,***未履行与死者妈***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便离开陇县,妈***的家属、亲友围堵了陇县工信局,致使陇县工信局工作秩序受到了严重影响,陇县工信局要求原告尽快协调处理。后在陇县工信局主持下,原告代被告履行了与死者亲属达成的43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由业主方中科恒源(益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支付至陇县工信局,妈***的亲属从陇县工信局领取了赔偿款项。后原告就被告的未完工工程另找他人完成。现原告以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即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约、依法行使相应权利。本案原、被告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解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在2016年4月28日发生被告看守工地的员工妈***死亡的事件后,被告所有施工人员均撤离工程施工现场,被告未完工程原告已交由他人施工完成,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无法实际继续履行,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合同工程价款为530000元,截止2016年4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工程价款415000元,尚有115000元的差额原告未给付。原告认为已付被告的415000元工程款按照被告的工程进度已多支付被告77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给被告支付415000元工程价款时未与被告就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买的电缆头价款28400元,赔偿多支付的工程价款39800元,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电缆头由被告采购,被告亦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尚有115000元工程款未与被告结算,与前述原告诉请的多付的77000元工程款一样,原、被告之间未有一个实际的工程量的结算,原告无法证明已付的工程价款超过被告实际施工价款以及给被告已付了购买电缆头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多支付的工程价款39800元,购买电缆头价款284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员工妈***死亡而支付的赔偿款430000元。妈***是被告雇佣的工程施工人员。被告辩解建设工程已施工完毕,雇佣的施工人员撤离工地时,原告要求被告留人看守工地,故看守工地的工人与原告之间建立了用工关系,该留守人员死亡,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施工完毕后应当申请原告组织验收,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但实际上被告并未向原告申请验收,也未向原告实际交付,工程尚处于施工阶段,被告有看守工地的合同义务,死者妈***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妈***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工地代表***与死者家属达成了430000元的赔偿协议但未履行,原告代被告履行了赔偿协议,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工程已施工完毕,撤离人员时原告工地负责人要求被告留人看守,看守工地的人员即与原告建立了雇佣关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属违约的经济损失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杭州交联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陇县窑岭子20MWp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接网工程35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
二、由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杭州交联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妈***死亡赔偿款4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杭州交联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7元,由杭州交联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27元,由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兰选证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