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明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广州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602民初4147号 原告:广州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某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011269.47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金【以1011269.47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上浮50%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其中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工作内容为现场调查,即根据相关政策的要求,对影响恳造水田项目区各地质量评价的评价因素进行调查,对土壤理化性状质量检测及耕地质量评定;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工作成果为“河源市11个垦造水田项目土壤检测报告(含有机质含量、土壤容重、PH值、土壤质地、土壤重金属含量、耕作层厚度、有效土体厚度等相关数据)及电子版”。合同第六条约定的验收方式为: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形式:按规定的份数和要求提交文字报告、图件成果、数据成果和数据库成果。技术服务成果的验收标准:提交的成果通过市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的验收确认和省自然资源部门的审查验收。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技术服务总费用为人民币1865126.0元。(乙方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的支付方式为:耕地质量等别评定总费用分两期支付:按甲方与河源市土地整理开发中心签订的合同(总合同)支付方式为依据;且乙方应提供甲方同意支付的证明文件、支付申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的支付时间为:第一期支付时间:合同生效且乙方进场工作,在甲方收到项目进度款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进度款,甲方同意后,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相应票据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支付时间:乙方完成甲方委托的工作任务,在市级验收确认通过,且甲方收到河源市土地整理开发中心结算款项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同意后,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相应票据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生效以后,2022年9月27日,被告委托原告向河源市国土整治中心提交了上述合同约定的11份土壤检测报告(即XX恳造水田项目工程复核及耕地质量评定),原告如约完成了全部工作。2023年3月24日,2020年4月27日,2021年6月29日,2021年7月21日,2021年12月30日,2022年4月6日,2022年7月22日广东省土地开发整治中心向河源市自然资源局发了系列粤土整治函,意味着被告提交的工作成果通过市级市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的验收确认和省自然资源部门的审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了共计932563元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分别在2020年1月3日,2020年4月29日,2021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共计60万元,2022年12月2日被告委托河源市国土整治中心向原告支付了253856.53元的技术服务费。至此,被告在支付了原告853856.53技术服务费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无理由拖欠原告剩余技术服务费1011269.47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原告如期完成了工作并提交了工作成果,且工作成果已经通过验收,但被告却无故拒绝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技术服务合同;2、资料成果交接单;3、十一份河源市自然资源局系列函;4、七份广东省土地开发整治中心粤土整治函;5、发票;6、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7、委托付款申请书;8、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9、项目资金拨付会签表;10、财政直接支付入帐通知单(编号:4021912252205000004)。;11、请款书;12、市国土整治中心项目资金拨付会签表;13、发票;14、对公账户机构出(入)帐通知书;15、催款函;16、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截图;17、聊天记录。 被告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未支付技术服务费及资金占用金有异议,不予承认,1、案涉项目“河源市垦造水田项目市级验收第三方耕地质量评定(含土壤化验)”由被告与广州悦禾会计师事务所联合中标,其中被告负责“工程复合、耕地质量评定、土壤化验”3项工程。被告将“耕地质量评定、土壤化验”2项工程委托给原告,合同工作量为6028.75亩,合同价格分贝为1309444.5元、834379元,合计2143823.5元。被告合同价的87%(即1865126元)委托给原告,剩余13%归被告(3%为税款,10%为管理费用)。2、案涉项目实际完成及结算的工作量为5250.8亩,因此实际与业主方的结算金额为耕地质量评定1140473.76元、土壤化验726710.72元,合计1867184.48元,按结算价87%支付给被告,即1624450元。被告已支付了853856.53元,未付金额应为770593.47元。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利息即资金占用金的约定,而且成果资料是2022年9月27日河源市国土整治中心才签收,被告最近一次支付工程为2022年1月25日,付款金额为253856.53元。因此原告提出从2020年1月4日起支付逾期的资金占用金是没有理据的。 被告对其答辩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2、结算书。 本院查明:2019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为河源市垦造水田项目市级验收第三方耕地质量评定(含土壤化验),合同工作量为6028.75亩,本合同技术服务总费用为1865126元(原告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含税价格;2、支付方式:①耕地质量级别评定总费用分两期支付:按被告与河源市土地整理开发中心签订的合同(总合同)支付方式为依据;②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③被告根据市级财政审定金额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某个项目的耕地质量等级评定费和土壤检测费后,原告向被告出具该项目的《清款证明书》;3、支付时间:①第一期支付时间:合同生效且原告进场工作,在被告收到项目进度款后,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进度款,被告同意后,原告应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相应票据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②第二期支付时间:原告完成被告委托的工作任务,在市级验收确认通过,且被告收到河源市土地整理开发中心结算款项后,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同意后,原告应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相应票据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 2022年9月30日,被告与河源市国土整治中心盖章确认了《河源市垦造水田项目市级验收第三方工程复合、耕地质量评定(含土壤化验)和资金审计技术服务(第二批)采购项目(重招1)结算书》,载明:总面积为6028.75亩,最终实际完成工作量为11个垦造水田建设项目工程复核、耕地质量评定(含土壤化验)工作,总面积为5250.8亩,实际完成工作量比招标的工作量减少777.95亩;本项目结算情况:项目合同金额为3577460.3元,实际结算金额为3115824.72元。 2022年11月16日,被告向河源市国土整治中心作出《委托付款申请书》,载明:截止2022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河源市垦造水田项目市级验收第三方耕地质量评定(含土壤化验)】技术服务合同,因被告资金困难,截止目前尚未付清原告技术服务费,现申请将被告与河源市国土整治中心所签订合同【河源市垦造水田项目市级验收第三方工程复核、耕地质量评定(含土壤化验)和资金审计技术服务(第二批)政府采购项目(重招1)】中的未支付款253856.5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于抵扣被告与原告上述合同款项。 202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载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的有关《河源市垦造水田项目市级验收第三方耕地质量评定(含土壤化验)》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的总金额为1865126元。原告已经全部按照约定提交了工作成果并已通过验收。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60万元,并且被告委托河源市国土整治中心向原告支付了253856.53元技术服务费,至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共计853856.53元,被告还欠原告1011269.47元技术服务费,同时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金额为932563元。 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河源市垦造水田项目市级验收第三方耕地质量评定(含土壤化验)项目结算函》,载明:项目已经结算,于2022年9月30日被告已与业主方进行结算,经结算最终完成实际工作量为11个垦造水田建设项目耕地质量评定(含土壤化验)工作,总面积为5250.8亩,实际完成工作量比招标的工作量减少777.95亩,实际结算金额为1867184.48元。根据双方约定,上述项目结算金额扣除被告开票税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42733.99元,故此本项目与原告的结算金额1624450.49元。 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技术服务费,原告经追索无果后,于2023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付技术服务费853856.53元。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55%。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应收取的技术服务费数额多少。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合同工作量为6028.75亩,本合同技术服务总费用为1865126元(原告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含税价格”,现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收取技术服务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为5250.8亩,应按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技术服务费。根据被告与河源市国土整治中心盖章确认的《河源市垦造水田项目市级验收第三方工程复合、耕地质量评定(含土壤化验)和资金审计技术服务(第二批)采购项目(重招1)结算书》载明“总面积为6028.75亩,最终实际完成总面积为5250.8亩;项目合同金额为3577460.3元,实际结算金额为3115824.72元”,从被告与业主方的结算书内容可知,业主方河源市国土整治中心是按涉案项目实际完成总面积与被告进行结算,相应的被告也应当按照实际完成总面积与原告进行结算,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865126元÷6028.75亩×5250.8亩-已付款853856.53元=770593.58元。 对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技术服务费支付期限约定为“①第一期支付时间:合同生效且原告进场工作,在被告收到项目进度款后,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进度款,被告同意后,原告应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相应票据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②第二期支付时间:原告完成被告委托的工作任务,在市级验收确认通过,且被告收到河源市土地整理开发中心结算款项后,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同意后,原告应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相应票据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根据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双方对被告应支付的技术服务费数额产生争议,引发本案诉讼纠纷,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付款申请,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被告应付款时间,且双方对逾期付款责任没有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3年7月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5%进行计付。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770593.58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770593.58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3.55%进行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1元,由原告广州某某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395元,被告广东某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506元。原告广州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生效后,扣除其应负担的2395元,本院退还11506元。被告广东某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案生效后按照缴费通知书载明的日期向本院缴纳11506元,逾期缴纳的依法移送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敦促自觉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间自觉全面、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避免因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担不必要的额外费用,并产生不利影响,请积极主动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确定的义务。如逾期未履行,可能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1.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3.若不自觉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方还应负担强制执行所需的费用(包括执行费、网拍辅助费、处置标的物评估费等相关费用)。 4.若不自觉履行,将面临强制执行风险,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举措将影响被执行人的信用,将无法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无法购买不动产或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无法享受高消费旅游、在星级以上宾馆高消费、子女无法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将可能被限制获取政府支持或补贴、从事药品食品行业;可能被限制担任国企、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限制招录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 5.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申请执行人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被执行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执行人可按刑事自诉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 特别提醒: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不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不能作为拒不遵照执行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