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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河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625民初2226号 原告:河源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源县仙塘镇徐洞富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源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源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075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8392.36元(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日1‰标准,自2022年9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8日为48392.36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94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暂合计211096.36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9日,被告因建设“河源御景豪园一期滨河绿道格构梁及毛某挡土墙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价格、结算方式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地点供应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50755元。另,按照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1949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多次催收无果,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严重损失,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付清拖欠原告的所有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案件费用。综上,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二项: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8392.36元(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2年10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8日为48392.36元);变更诉请第三项: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明确诉请第四项:保全担保费2100元。 被告某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立即支付货款150755元有异议。按照《付款计划》该货款分四笔,分别于2023年6月30日支付30755元,2023年9月30日支付40000元,2023年12月30日支付40000元,2024年3月20日支付40000元。该付款协议经过双方的同意,属于合法的合同约定。因此该货款目前有70755元达到支付时间,剩余80000元未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二、原告要求答辩人从2022年9月21日起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不予认可。首先,每日1‰利息标准(相当于月利率3%,年利率36%)过高,严重高于现行银行利率及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第二,2022年9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理由及依据。另外,双方于2023年5月15日确定的付款计划,属于双方的达成一致的协议,该计划的确认对之前的所有权利义务已结清,应按重新的确定的付款约定、时间执行。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律师费11949元明显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本案法律关系及事实清楚且案情简单,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九条可知,案涉律师费明显过高。而根据广东省物价局以及司法厅出台的文件,案涉律师费收取明显高于标准,损害答辩人的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2年8月1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付款方式为当月混凝土款在次月20号前100%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1‰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9月按约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23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载明:“截止目前为止,我司承建河源御景豪园一期滨河绿道格构梁及毛某挡土墙项目,欠某有限公司剩余材料款150755.00元,因我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上述工程款无法一次性全额支付,因此我司向贵司承诺按以下时间支付所欠款项,具体付款计划如下: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30755.00元;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40000.00元;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00.00元;2024年3月20日前支付40000.00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2023)粤1625民初222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设计有限公司的广州某有限公司河源分行账户(账号:XXX)存款,冻结金额以人民币211096.36元为限,冻结时间为一年。原告为此向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保费2100元。 上述事实,原告举证被告企业基础信息、《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还款计划》《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保单及发票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50755元的事实,原告举证《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还款计划》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至今欠付150755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部分货款未到还款期限,但其所依据的《还款协议》系被告单方出具。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755元并自2022年10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按日1‰计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3.65%×4=14.6%计算违约金。关于律师费和保费,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现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保费2100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设计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河源市某有限公司司支付货款150755元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50755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源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保费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3元(按简易程序收取)、保全费1576元,共计38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