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602民初6061号
原告: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部分:5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
原告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某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用174001.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5500.81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外业巡检技术服务项目合同》,合同编号为ZH****1SE。《合同》中约定了:技术服务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项目技术服务期限结束后3个月为质保期;合同总价为585002.7元;支付方式是:(1)签订本合同后,被告在1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175500.81元,(2)合同生效后,且技术服务期满6个月后,被告在1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175500.81元,(3)技术服务期满8个月后,被告在1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175500.81元,(4)本项目质保期(即2022年3月31日)结束后,被告在1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58500.27元。违约责任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接受服务,到期拒付货物/服务款项的,被告向原告偿付本合同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3‰向原告偿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尽职尽责,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将成果交予被告,被告再将成果交予总承包单位广州某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和业主单位广州市污水治理工程管理办公室验收。被告从第二笔进度款就开始有拖欠行为,之后的每一笔进度款均不按时支付,原告不断催促被告尽快支付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仅仅支付了411001.62元,仍有174001.08未支付给原告。鉴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某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74001.08元,尚有58500.27元未开发票,不符合付款条件。原、被告签订的《外业巡检技术服务项目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均应当以被告收到业主的相应比例付款为条件,被告向原告的支付进度不超过业主对被告的支付进度。”第三条第3款约定:“付款的有效文件是合同、原告开具的正式发票。”原告分别于2021年6月3日、2022年3月31日、2022年10月31日开票175500.81元、175500.81元、175500.81元,合计开票526502.43元。前2笔开票金额351001.62元,第三笔发票已支付60000元,剩余未付的发票金额为115500.81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尚有58500.27元未开发票。(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5500.81元不予认可。第一,该合同总金额才585002.70元,违约金175500.81元,占比30%,计算毫无依据。第二,已开票未支付金额仅剩115500.81元未支付给原告,尚有58500.27元未开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要求。因此,实际占用资金并非合同总金额。第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业巡检技术服务项目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明显过高,严重高于现行银行利率,应予以调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后,近年来因疫情以及经济大环境的影响,被告大量工程款无法按时回收,造成资金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并非被告故意拖欠,请法院给予谅解考量。
经审理查明,广州某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就广州某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设施巡检相关数据进行外业巡查,双方于2021年4月1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费总额661020元;签订本合同后,广州某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198306元;合同生效后,且技术服务期满6个月后,广州某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198306元;技术服务期满8个月后,广州某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198306元;本项目质保期(即2022年3月31日)结束后,被告在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66102元。
被告将前述巡检技术服务项目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21年5月9日签订《外业巡检技术服务项目合同》,约定:1、原告对被告指定的设施巡检相关数据进行外业巡查,本项目技术服务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项目技术服务期限结束后3个月为质保期,质保期内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关于项目实施期间的工作情况等问题要及时作出口头或书面回复;2、合同总价为被告共支付585002.7元作为原告技术服务费用;签订本合同后,被告在1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175500.81元;合同生效后,且技术服务期满6个月后,被告在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175500.81元;技术服务期满8个月后,被告在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175500.81元;本项目质保期(即2022年3月31日)结束后,被告在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58500.2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均应当以被告收到业主的相应比例付款为条件,被告向原告的支付进度不超过业主对被告的支付进度;4、原告凭合同和开具的正式发票由被告按上述方式支付货款;5、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3‰向原告偿付违约金。
原告对巡检技术服务项目完成作业后,业主单位广州市污染治理工程管理办公室于2021年12月7日对该项目完成最终验收。
广州某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服务费情况如下:2021年5月13日支付198306元,2021年9月24日支付198306元,2022年7月15日支付198306元,2022年9月27日支付66102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情况如下:2021年6月3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6月17日支付75500.81元,2022年3月30日支付30000元,2022年7月15日支付145500.81元,2022年12月15日支付10000元,2023年1月13日支付14839.62元,2023年1月17日支付15160.38元,2023年1月21日支付20000元;合计411001.62元。
2021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催款函》,显示根据合同技术服务期限,已逾期1个月18天未支付约定进度款,被告拖欠原告进度款总计175500.81元,在此敦请被告在11月20日前将上述货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向原告作出《回函》,载明:被告做出支付计划:合同第二笔款175500.81元,于2022年3月至2022年7月共计五个月分期支付完成,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35000元,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35000元,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35000元,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35000元,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35500.81元;合同第三笔款项175500.81元,承诺在收到客户第三笔款项的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完成;合同尾款58500.27元,承诺在收到客户尾款的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完成。被告未在《回函》加盖印章,被告员工田某在回函的“事业拓展部”上签名,落款时间2022年3月1日。
2023年8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作出《催款函》,载明:该项目于2021年12月7日完成最终验收,达到合同内要求的所有验收交付条件,但因被告内部原因,导致该项目目前仍有余款174001.08元尚未结清。根据被告2022年2月28日回函承诺,本应于2022年7月31日前结清本项目合同款,但截至2023年8月28日仍未结清,现再次签发催款函敦促被告能尽快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结清合同款。被告于2023年9月1日签收该《催款函》。
原告主张被告至今仍欠技术服务费174001.08元,要求被告支付无果,遂于202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诉。
另查,被告向本院提交《广东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开具发票金额共计526502.43元(80000元+95500.81元+80000元+95500.81元+80000元+95500.81元),原告尚有58500.27元未开具发票,抗辩该58500.27元未达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
经法庭询问,被告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服务费175500.81元无异议,但是对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有异议,要求原告先开发票再支付余款。
本院认为,在案涉服务合同中,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约为被告提供巡检技术服务,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支付技术服务费。原告与被告虽对开具发票进行了约定,但相较于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对抗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主要义务,有失公平,故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开具发票金额58500.27元,该58500.27元服务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至今仍拖欠服务费174001.0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74001.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作出的《回函》,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支付计划,本院确认双方对《外业巡检技术服务项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作出变更约定。根据被告在《回函》中承诺的付款期限及广州某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的时间节点,被告应于2022年8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三期款项175500.81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故被告应自2022年8月16日起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5500.81元,未明确违约金的计付方式,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每日按合同总价的3‰”较高,本院调整为自2022年8月16日起以欠付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于2022年12月15日支付10000元,于2023年1月13日支付14839.62元,于2023年1月17日支付15160.38元,于2023年1月21日支付20000元。因此,违约金应以175500.8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计付至2022年12月15日,即8541元(175500.81元×3.65%×4÷12个月×4个月);以165500.81元(175500.81元-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计付至2023年1月13日,即1919.8元(165500.81元×3.65%×4÷365天×29天);以150661.19元(165500.81元-14839.62元)自2023年1月1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计付至2023年1月17日,即241元(150661.19元×3.65%×4÷365天×4天);以135500.81元(150661.19元-15160.3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自2023年1月18日起计付至2023年1月21日,即216.8元(135500.81元×3.65%×4÷365天×4天);以115500.81元(135500.81元-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自2023年1月2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以58500.27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自2022年10月28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合计数。经计算,截至2023年1月2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931元[8541元+1919.8元+241元+216.8元+58500.27元×3.65%×4÷365天×86天(2022年10月28日至2023年1月21日)]。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截至2023年1月21日的违约金12931元,及自2023年1月22日起以174001.08元(115500.81元+58500.27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174001.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3年1月21日的违约金12931元,自2023年1月22日起以174001.0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42元,由原告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43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399元。原告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542元,本案生效后,扣除其应负担的2143元,本院退还4399元。被告广东某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案生效后按照缴费通知书载明的日期向本院缴纳4399元,逾期缴纳的依法移送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敦促自觉履行义务告知书》
附件
敦促自觉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间自觉全面、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避免因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担不必要的额外费用,并产生不利影响,请积极主动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确定的义务。如逾期未履行,可能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1.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3.若不自觉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方还应负担强制执行所需的费用(包括执行费、网拍辅助费、处置标的物评估费等相关费用)。
4.若不自觉履行,将面临强制执行风险,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举措将影响被执行人的信用,将无法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无法购买不动产或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无法享受高消费旅游、在星级以上宾馆高消费、子女无法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将可能被限制获取政府支持或补贴、从事药品食品行业;可能被限制担任国企、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限制招录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
5.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申请执行人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被执行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执行人可按刑事自诉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
特别提醒: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不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不能作为拒不遵照执行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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