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民初字第4197号
原告:韩永发,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兆刚,青岛黄岛大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雷音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王钢,总经理。
原告韩永发与被告北京雷音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音电子开发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发之委托代理人周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音电子开发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永发诉称:2014年7月16日,韩永发驾驶鲁BU5P39号轿车(载王海舟、刘明贵)与徐绍剑驾驶被告雷音电子开发公司所有的京JS8848号面包车(载王佳、冯振伟)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永发、王海舟、刘明贵、王佳、冯振伟、徐绍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韩永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绍剑负事故次要责任。京JS8848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35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京JS8848号旅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登记车主为被告雷音电子开发公司。2、京JS8848号旅行车驾驶员徐绍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维修费应提供定损单、产权证明及维修照片和清单,证明费用的关联性和实际发生。4、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雷音电子开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6时许,韩永发驾驶鲁BU5P39号越野车(载王海舟、刘明贵)沿天津路由北向南行至天津路与临港一路路口,与徐绍剑驾驶被告雷音电子开发公司所有的京JS8848号旅行车(载王佳、冯振伟)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韩永发、王海舟、刘明贵、王佳、冯振伟、徐绍剑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韩永发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1款第2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绍剑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京JS8848号旅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06月25日至2015年06月2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京JS8848号旅行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雷音电子开发公司,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徐绍剑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
本次交通事故伤者韩永发、王海舟、刘明贵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8945、8946、89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永发9048.14元(包含清障费4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韩永发801.5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海舟5443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海舟25288.5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明贵5443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明贵31631.64元。
鲁BU5P39号越野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韩永发,该车经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损失为49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定损单以及本院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韩永发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495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385元(47950元×30%)。
本院认为:徐绍剑驾车载王佳、冯振伟与韩永发驾车载王海舟、刘明贵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徐绍剑、王佳、冯振伟、韩永发、王海舟、刘明贵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韩永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绍剑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京JS8848号旅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永发、刘明贵、王海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雷音电子开发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雷音电子开发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京JS8848号旅行车签订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韩永发和徐绍剑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韩永发):3(徐绍剑)为宜。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9500元,已经提供定损单和修车发票、修车明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确认为49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15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385元(47950元×30%)。被告雷音电子开发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永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55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永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4385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韩永发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