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464号
原告:武汉市百年开利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一路27号A栋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航,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安卓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正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庆生、谢璇,系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百年开利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开利公司)与被告湖北安卓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卓兴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安卓兴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安卓兴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安卓兴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7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年开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航,被告安卓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年开利公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空调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北大资源首座4层的中央空调系统及热水系统安装施工项目,合同还对工程总价款、被告的付款期限及金额作出了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书,但是被告仍未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02000元;二、被告以欠款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卓兴公司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是该合同并未履行。原告也没有施工,被告也没有支付价款。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安卓兴公司(甲方)与武汉市开利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开利公司)签订空调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北大资源首座4层酒店项目的中央空调系统及热水系统安装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为:1、中央空调系统设计;2、设备和材料的采购;3、冷冻机房的安装;4、中央空调水、风系统安装;5、热水系统机房管道及部分电力控制系统的安装。工期为双方确认开工日期后第三天开始总日历天数60天内。工程合同总价款定为680000元。付款条件及方式:1、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用于施工材料进场、施工人员进场;2、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完工半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完后三天内付清全款。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设备部分一年,系统安装两年。合同签订后,开利公司即开始施工。2013年12月10日,工程完工后,开利公司与发包方办理了交接,双方签订工程交接意见书,内容为:汉阳北大资源首座滋梦精品酒店已于2013年12月8日完工,武汉市开利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中央空调系统及热水系统调试,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现交付发包方使用。由于合同为包干价,故不再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按合同要求执行。交接意见书上载明的发包方为安卓兴公司,但武汉蔚之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之梦酒店公司)在发包方处盖章。蔚之梦酒店公司的股东分别于2013年9月9日、9月10日、12月31日、12月31日分四次,通过个人账户向开利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0元、140000元、40000元、28000元,案外人马钰娥分别于2014年7月4日、9月5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开利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50000元,王安全于2015年2月16日分两次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开利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000元。以上支付工程款合计为578000元。2015年6月9日,百年开利公司向安卓兴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向安卓兴公司及蔚之梦酒店公司催要下欠工程款102000元,但催要未果。
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开利公司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企业名称“武汉市开利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百年开利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卓兴公司与蔚之梦酒店公司的法人均为王安全。核准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时,安卓兴公司的股东为王安全、霍雷。核准日期为2014年5月8日时,蔚之梦酒店公司股东为王安全、姚林立、王永红。
以上事实有空调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交接意见书、催款通知书、转账凭证、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安卓兴公司与开利公司签订的空调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该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安卓兴公司是否应该成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被告安卓兴公司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是并未实际履行,故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安卓兴公司就蔚之梦酒店公司经营管理的酒店项目与开利公司签订了空调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安卓兴公司与蔚之梦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安全,且王安全又系两个公司的股东之一,故两个公司在业务及股东、管理人员上均存在交叉混同情形。支付工程款又分别通过股东个人账户支付,以上情形均属于两个公司之间内部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两公司之间的混同情形。现开利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并交付了工程成果,虽然在工程交接意见书上盖章的系蔚之梦酒店公司,仍可以视为安卓兴公司认可了工程成果。安卓兴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开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或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安卓兴公司没有付款,百年开利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时间分段计算,即68000元从完工之日(2012年12月8日)起半年之次日(2014年6月9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6月9日其计算,本院予以照准;质保金34000元从质保期满之日起(2015年12月8日)第三日之次日(2015年12月12日)计算,计算的标准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安卓兴公司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百年开利公司诉请中过高及没有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安卓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百年开利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安卓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百年开利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其中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止;其中以34000元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止;
三、驳回武汉市百年开利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8元(原告武汉市百年开利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安卓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北安卓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旭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