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安卓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正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安全,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百年开利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武汉市开利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一路27号A栋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安卓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百年开利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北安卓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汉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武汉市百年开利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2013年8月13日,湖北安卓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武汉市开利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空调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地点武汉市汉阳区北大资源首座4层。2014年12月17日,武汉市开利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武汉市百年开利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8日,武汉市百年开利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安卓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000元。湖北安卓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以(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故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湖北安卓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