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中国某西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藏0426民初149号 原告:四川省鼎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鼎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讯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移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施行独任审判,于202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藏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395302.59元,利息8225.98元,本息合计477528.5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基于“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西藏)项目框架协议”项下在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朗县施工的六个子项目具体情况如下: (1)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林芝分公司2019年朗县往仲达出局9公里等11处传输隐患线路整治项目(项目编号:无)中,①尚欠初验款25483.6元及利息6549.54元(以2548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利息标准,自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②尚欠终验款25483.6元及利息6576.68元(以2548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利息标准,自2020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③尚欠尾款11232.67元及利息935.44元(以11232.67元为基数,年利率4.75%的利息标准,自2022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 该项目尚欠付初验款、终验款、尾款合计62199.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合计14061.66元,本息合计欠付76261.53元。 (2)林20年朗县综合业务区工程项目(项目编号:B20304710943021)中,①尚欠初验款本金53249.25元及利息12308.03元(以5324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利息标准,自2020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②尚欠终验款53249.25元及利息12104.57元(以5324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利息标准,自2021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③尚欠尾款18280.65元及利息405.68元(以18280.65元为基数,年利率4.75%的利息标准,自202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 该项目尚欠付初验款、终验款、尾款合计124779.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合计24818.28元,本息合计欠付149597.43元。 (3)林21年朗县PTN成环整治项目(项目编号:B21304710943011)中,①尚欠进度款6406.73元及利息1248.48元(以6406.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利息标准,自2021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②尚欠初验款4271.15元及利息830.65元(以4271.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利息标准,自2021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③尚欠终验款4271.15元及利息784.32元(以4271.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利息标准,自202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④尚欠尾款1389.63元及利息32.42元(以1030.49元为基数,年利率4.75%的利息标准,自202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 该项目尚欠付进度款、初验款、终验款、尾款合计16338.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合计2895.88元,本息合计欠付19234.54元。 (4)林20年朗县管道新建工程项目(项目编号:T200034710943003)中,①尚欠初验款44436.1元及利息10317.17元(以4443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利息标准,自2020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②尚欠终验款44436.1元、尾款22218.05元及利息13855.4元(以66654.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利息标准,自202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 该项目尚欠付初验款、终验款、尾款合计111090.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合计24172.57元,本息合计欠付135262.82元。 (5)林20年朗县仲达镇仲达搬迁项目(传输部分)(项目编号:B20304710942023)中,①尚欠进度款19293.91元及利息4070.82元(以19293.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利息标准,自2020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②尚欠初验款12862.6元及利息2700.5元(以1286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利息标准,自2020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③尚欠终验款12862.6元、尾款6431.3元及利息3576.71元(以1929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利息标准,自2021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 该项目尚欠付进度款、初验款、终验款、尾款合计51450.4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合计10348.03元,本息合计欠付61798.45元。 (6)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林芝分公司2020年8个传输隐患线路整治项目(工布江达1处、朗县7处)(项目编号:无)中,①尚欠初验款11777.7元及利息2599.81元(以1177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利息标准,自202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②尚欠终验款11777.7元及利息2891.87元(以1177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利息标准,自2021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③尚欠尾款5888.84元及利息437.89元(以2944.42元为基数,年利率4.75%的利息标准,自2022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 该项目尚欠付初验款、终验款、尾款合计29444.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合计5929.57元;本息合计欠付35373.81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9日,原告四川省鼎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签署“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采购(西藏)项目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框架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选定原告承担“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西藏)项目”,原告按照框架协议“附件5商务规范书”即《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西藏)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的约定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或订单,并根据该施工合同向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提供“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 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施工服务,其中涉及在西藏自治区朗县行政区域内施工的项目为以下6个项目,关于施工、验收、审计的具体情况如下: (1)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林芝分公司2019年朗县往仲达出局9公里等11处传输隐患线路整治项目(项目编号:无)。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该项目《初步验收报告》《初验证书》,载明“该工程已完工、根据工程使用部门意见,工程工艺符合规范,测试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同意该工程签署初步验收证书。”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第21.1.2项之约定于2019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初验款;被告于2020年10月25日出具该项目《终验证书》,载明“工程(设备)试运行正常,试运行结果证明上述设备以达到设计技术性能指标要求,同意该工程签署终验证书。”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第21.1.3项之约定于2020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该项目终验款;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出具《运行稳定报告》,载明“按照合同约定,终验之后我公司完成该工程1年的质保。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我公司进行了及时的抢修和维护,目前系统运行稳定。”被告在该《运行稳定报告》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该项目于2022年3月29日经第三方宏达基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通信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且经过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第21.1.4项之约定于2022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尾款。 (2)林20年朗县综合业务区工程项目(项目编号:B20304710943021)。被告于2020年7月2日出具该项目《初步验收报告》《初验证书》,载明“该工程已完工、根据工程使用部门意见,工程工艺符合规范,测试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同意该工程签署初步验收证书。”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第21.1.2项之约定于2020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初验款;原告于2022年1月9日出具《运行稳定报告》,载明“按照合同约定,终验之后我公司完成该工程1年的质保。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我公司进行了及时的抢修和维护,目前系统运行稳定。”被告于该《运行稳定报告》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运行稳定报告》中载明“该项目于2021年1月8日通过终验”,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第21.11.3项之约定于2021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该项目终验款;该项目于2024年9月15日经第三方某有限公司审计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通信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且经过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第21.1.4项之约定于2024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尾款。 (3)林21年朗县PTN成环整治项目(项目编号:B21304710943011)。原、被告于2021年4月7日签订该项目订单,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开(完)工报告载明“该项目于2021年3月17日开工、于2021年3月18日完工”。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项目何时“完成整体工程量的50%”,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第21.1.1项之约定于项目完工之日2021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该项目的进程款;被告于2021年4月10日出具该项目《初步验收报告》《初验证书》,载明“该工程已完工、根据工程使用部门意见,工程工艺符合规范,测试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同意该工程签署初步验收证书。”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第21.1.2项之约定于2021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初验款;被告于2021年10月20日出具该项目《终验证书》,载明“工程(设备)试运行正常,试运行结果证明上述设备以达到设计技术性能指标要求,同意该工程签署终验证书。”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第21.1.3项之约定于2021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该项目终验款;原告于2022年10月22日出具《运行稳定报告》,载明“按照合同约定,终验之后我公司完成该工程1年的质保。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我公司进行了及时的抢修和维护,目前系统运行稳定。”被告在该《运行稳定报告》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该项目于2024年9月15日经第三方某有限公司审计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通信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且经过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第21.1.4项之约定于2024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尾款。 (4)林20年朗县管道新建工程项目(项目编号:T20034710943003)。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该项目《初步验收报告》《初验证书》,载明“该工程已完工、根据工程使用部门意见,工程工艺符合规范,测试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同意该工程签署初步验收证书。”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第21.1.2项之约定于2020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初验款;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该项目《终验证书》,载明“工程(设备)试运行正常,试运行结果证明上述设备以达到设计技术性能指标要求,同意该工程签署终验证书。”此外,该项目因被告不配合签字,无法送第三方机构进行审定,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第21.1.3项、第21.1.4项之约定于2020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该项目终验款、尾款。 (5)林20年朗县仲达镇仲达搬迁项目(传输部分)(项目编号:B203047109420233)。原、被告于2020年12月4日签订该项目订单,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开(完)工报告载明“该项目于2020年12月2日开工、于2020年12月4日完工”。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项目何时“完成整体工程量的50%”,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第21.1.1项之约定于项目完工之日2020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该项目的进程款;被告于2020年12月12日出具该项目《初步验收报告》《初验证书》,载明“该工程已完工、根据工程使用部门意见,工程工艺符合规范,测试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同意该工程签署初步验收证书。”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第21.1.2项之约定于2020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初验款;原告于2022年6月20日出具《运行稳定报告》,《运行稳定报告》载明“按照合同约定,终验之后我公司完成该工程1年的质保。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我公司进行了及时的抢修和维护,目前系统运行稳定。”被告于该《运行稳定报告》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运行稳定报告》中载明“该项目于2021年6月19日通过终验”,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第21.1.3项之约定于2021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该项目终验款。此外,该项目因被告不配合签字,无法送第三方机构进行审定,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第21.1.3项、第21.1.4项之约定于2021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该项目终验款、尾款。 (6)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林芝分公司2020年8个传输隐患线路整治项目(工布江达1处、朗县7处)(项目编号:无)。被告于2020年9月20日出具该项目《初步验收报告》《初验证书》,载明“该工程已完工、根据工程使用部门意见,工程工艺符合规范,测试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同意该工程签署初步验收证书。”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第21.1.2项之约定于2020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初验款;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出具该项目《终验证书》,载明“工程(设备)试运行正常,试运行结果证明上述设备以达到设计技术性能指标要求,同意该工程签署终验证书。”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第21.1.3项之约定于2021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该项目终验款;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出具《运行稳定报告》,载明“按照合同约定,终验之后我公司完成该工程1年的质保。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我公司进行了及时的抢修和维护,目前系统运行稳定。”被告在该《运行稳定报告》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此外,该项目系原被告双方约定无需经第三方机构审计的项目。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第21.1.4项之约定于2022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尾款。 综上,原告已完成案涉6个项目的施工服务,被告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价款。施工合同第十九条(预付工程款)第一款之约定,被告应当于具体项目工程开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预算价的20%作为该工程的“工程预付款”。施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了该工程分阶段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总体方式。其中第21.1.1项约定了项目完成整体工作量50%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预算价的30%,即工程“进度款”;第21.1.2项约定了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预算价的20%,即工程“初验款”;第21.1.3项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预算款的20%,即工程“终验款”;第21.1.4项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审计工作、保修期间届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余款,即工程“尾款”。 因此,被告早已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工程价款,并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之约定以及施工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 案涉《框架协议》项下涵盖的6个子项目中均系在西藏自治区朗县行政区域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之规定,该6个子项目属于西藏自治区朗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框架协议》及其附件《施工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与法律的基础上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西藏移动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约定,案涉项目的预付款、进度款、最终结算款的付款前提条件均为鼎讯公司先向西藏移动公司开具合同约定的合法有效的发票。鼎讯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发票,西藏移动公司有权不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鼎讯公司主张欠付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西藏移动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西藏移动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更不应当承担利息。其次,鼎讯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将案涉项目违法转包至实际施工人龚某。因鼎讯公司欠付龚某款项未支付,龚某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鼎讯公司、西藏移动公司向其支付包括案涉6项目在内的73个订单项目的款项。经(2023)藏04民终260号案民事判决查明,鼎讯公司在该案中自认西藏移动公司、林芝移动分公司就包括本案6订单项目在内的73个订单项目已付款共计4914880.45元;最终判决西藏移动公司在5224667.28元范围内对龚某承担支付义务。最后,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扣划西藏移动公司共计3813841.79元。因此,西藏移动公司就包含本案10项目在内的73个订单项目共计已经支付款项8728722.24元(4914880.45元+3813841.79元)。(2023)藏04民终260号案判决查明的项目确认表合同金额为10771838.82元,扣减部分项目审减后金额为10755728.49元,但并未扣减本案6个订单项目以及148号案中的10个订单项目的审减金额。综合米林市人民法院(2025)藏0422民初167号生效判决中确认扣减的该案的4个订单项目的审减金额9450.35元以及(2025)藏0422民初165号案6个订单项目审减金额3416.42元,工布江达县人民法院(2025)藏0421民初75号案件的16个项目中11个项目审减金额49907.21元,巴宜区人民法院(2025)藏0402民初1227号23个项目中20个项目、(2025)藏0402民初1226号案中1个项目的审减金额共计85358.81元,上述审定有审减尚未扣减的项目审减金额共计148132.79元,本案6个项目审减13447.92元,148号案件10个项目审减金额18015.33元,审减后73个项目合同总价应为10576132.45元。按照已付款金额约873万元与应付款金额约1057万元计算,西藏移动公司就包含本案6个订单项目在内73个订单项目的已付款比例高达约82.5%。因此,鼎讯公司起诉主张的本案6个订单项目欠付款金额也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判决驳回鼎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鼎讯公司提交的证据: 1.《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西藏)项目框架协议》《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西藏)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其中《施工合同》第19.1款约定工程预付款应为具体工程项目开工前由西藏移动公司按照工程预算价的20%向鼎讯公司支付,同时约定了后续工程款(进度款)应根据工程工作量完成情况分期支付;第19.2款约定了鼎讯公司可在西藏移动公司迟延履行工程预付款支付义务时向其主张自其应当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并由西藏移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第21.1款(21.1.1-21.1.4项)约定了项目整体工作量50%时,西藏移动公司应当支付鼎讯公司工程预算价的30%(进度款),在项目完工后支付鼎讯公司工程预算价20%(初验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西藏移动公司应当支付鼎讯公司支付工程预算款的20%(终验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审计、保修期届满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尾款);第31条第1款约定了西藏移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责任、支付款项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鼎讯公司有权请求西藏移动公司支付从应付之日起未付款项的利息及因其违约而导致鼎讯公司增加的经济支出。西藏移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采购订单》原件6份,开工报告原件3份、复印件2份,交(完)工报告原件3份、复印件2份,工程进度报告原件1份,初验申请原件4份、复印件1份,验收会议纪要、验收会议签到表、初验报告原件各3份、复印件各1份,初验证书原件4份、复印件2份,终验申请、终验报告、验收会议纪要、验收会议签到表、终验证书原件各3份、复印件各1份,试运行稳定报告原件2份,运行稳定报告原件6份,工程变更单复印件1份,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复印件1份,工程开工报审表1份,工程余料交接清单原件某有限公司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原件2份、复印件1份,欲证明鼎讯公司为西藏移动公司施工服务的6个订单项目工程中西藏移动公司欠付鼎讯公司的各阶段工程款项应付时间、应付金额以及利息的具体数额。西藏移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鼎讯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以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审减金额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西藏移动公司向鼎讯公司支付包括案涉6个项目在内的73个订单项目的款项已达到82.5%,因鼎讯公司未向西藏移动公司提供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西藏移动公司不存在逾期情况,更不该承担利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西藏移动公司在案涉6个订单项目中欠付鼎讯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应付时间、应扣减的审定金额等,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移动公司财务系统截图复印件1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4张、视频资料光盘1张。欲证明西藏移动公司将鼎讯公司纳入财务系统黑名单,致使鼎讯公司无法在系统中提起工程款付款申请,鼎讯公司通过微信聊天、电话沟通、现场提交结算资料和付款申请等方式积极向西藏移动公司主张权利、催收工程款,但均被西藏移动公司以鼎讯公司被纳入黑名单为由拒绝签字、拒收结算资料。西藏移动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交易惯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此外西藏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在微信聊天中提出10万元以内项目无需审计,故10万元以内项目无需进行审计即应当付款。西藏移动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鼎讯公司曾积极向西藏移动公司主张工程款,西藏移动公司存在限制鼎讯公司付款申请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 4.开票情况统计表打印件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6张、复印件1张,发票送达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鼎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申请付款、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因西藏移动公司拒绝接收发票,导致鼎讯公司开具的部分发票作废、被红冲,西藏移动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西藏移动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已收款凭证及收款金额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西藏移动公司直接被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给实际施工人龚某的款项,也应当在本案各项目中按比例纳入各项目已付款金额,对已作废发票扫描件、情况说明及开票情况汇总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鼎讯公司就剩余款项向西藏移动公司足额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按照合同约定,鼎讯公司未开票,西藏移动公司有权不付款且不承担包括逾期付款利息在内的任何违约责任。即便法院要求西藏移动公司向鼎讯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也应当扣除9%的税费。本院认为,鼎讯公司提供的作废发票能够证明其已经就案涉项目开具发票并作废的事实,其自制的统计表和送达情况说明虽系单方制作,但所载内容与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西藏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 1.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藏04民终260号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一是根据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第21、22页)内容显示,鼎讯公司主张的项目工程款已经由实际施工人龚某向西藏移动公司主张;二是根据该判决第28页显示,鼎讯公司在该案中自认西藏移动公司、林芝移动分公司已付款共计4914880.45元;三是该判决第34页载明确认的项目确认表合同金额为10771838.82元,扣减部分项目审定后金额10755728.49元;四是该案判决西藏移动公司在5224667.28元范围内对龚某承担支付义务。鼎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施工人龚某与西藏移动公司、鼎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鼎讯公司向西藏移动公司主张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西藏移动公司支付实际施工人的执行款项来抗辩鼎讯公司的诉求,西藏移动公司的抵扣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更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为,该生效判决认定鼎讯公司系案涉项目承包人、西藏移动公司系案涉项目发包人,判令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该案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前提系发包人存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事实。故,如若西藏移动公司并未欠付鼎讯公司工程款,则无需承担该生效判决中的连带责任。因此,西藏移动公司支付该案实际施工人的款项,应从其欠付鼎讯公司工程款总额中扣减。综上,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2.《林芝移动公司(四川鼎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区)龚某完成项目确认表》打印件1份。拟证明,一是该项目确认表系经(2023)藏04民终260号案判决查明认定,并作为最终计算包括本案项目在内的西藏移动公司与鼎讯公司之间73个订单项目结算依据;二是该项目确认表中的序号为5、6、18、23、42、51的项目即为本案鼎讯公司主张的6个项目;三是该项目确认表中的序号为8、28、34、48项订单项目经审计机构审核后作出审减,但该项目确认表并未审减,该案中认定应付款金额时也未做扣减。鼎讯公司主张的案涉项目结算按约均应当以最终审定金额为准,而非合同金额。西藏移动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西藏移动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林芝移动公司(四川鼎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区)龚某完成项目确认表》中序号为5、6、18、23、42、51系本案6个订单项目,其中对应《确认表》序号6、23、51的项目通过宏达基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有审减。但在(2023)藏04民终26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仅对《确认表》中对应序号为23的项目(即本案第1号订单项目)的审减金额进行扣减。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3.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4)藏0402执207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一是因鼎讯公司未足额向实际施工人支付(2023)藏04民终260号案民事判决应付款,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扣划西藏移动公司共计3813841.79元;二是根据(2023)藏04民终260号案民事判决查明的鼎讯公司在该案中自认西藏移动公司、林芝移动分公司已向其付款共计4914880.45元,加之西藏移动公司就该案73个项目(包含本案6个项目)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3813841.79元,可以证明西藏移动公司就包含本案6个项目在内的73个订单项目,共计已经支付款项8728722.24元。鼎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西藏移动公司证明目的,西藏移动公司以其与龚某执行案件中扣划来抗辩鼎讯公司的债权,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无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故不能达到西藏移动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024)藏0402执207号执行案件系对(2023)藏04民终260号案民事生效判决的执行,结合本院对西藏移动公司移交的第1组证据的评析,执行程序中扣划的西藏移动公司款项应从其欠付鼎讯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4.西藏自治区米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藏042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判决书第39页查明应付总额为10607595.7元,但并未包括本案6个订单项目以及148号案10个订单项目应当审减的金额。鼎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5.宏达基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3份。按照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一条中第21.1.4条的约定,扣除本案6个订单项目审减金额13447.92元以及148号案10个订单项目审减金额18015.33元后,西藏移动公司应向鼎讯公司应付总额约1057万元。按照已付款金额约873万元与应付款金额约1057万元计算,西藏移动公司就包含本案订单项目在内73个订单项目的已付款比例高达约82.5%,因此鼎讯公司主张的本案订单项目欠付金额也与事实不符。鼎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审减与本案无关,不应当从西藏移动公司欠付鼎讯公司的款项中扣除。该组结算审核报告与鼎讯公司提交的一致,且各结算审核报告能够与本案6个订单项目中的3个项目(即本案第1、2、3号订单项目)一一对应,此外鼎讯公司主张的6个订单项目未付款项中的其中3个项目系按照结算审核报告中审减后的审定金额作为基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1日,西藏移动公司(甲方)与鼎讯公司(乙方)签订了《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西藏)项目框架协议》,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约定:(一)甲方代表甲方关联公司,选定乙方承担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西藏)项目,并与乙方签订本框架协议。乙方依据中标结果,按照本框架协议附件5商务规范书的约定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订单,并根据该施工合同或订单向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提供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上述施工服务范围包括自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牵头的合建、联建通信管道工程施工服务和直埋、架空、管道光缆线路工程施工服务以及光缆交接箱、光缆接头盒等线路配套产品的施工服务(不含海底光缆、不含驻地网、不含汇聚机房出局管道、不含小区红线内管道)。(五)本框架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关联公司与乙方就具体工程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包括订单)均适用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条款;与本协议有不一致之处的,以本协议为准。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三十五)乙方在甲方支付合同款项时,应按各期付款数额以及甲方的要求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承诺其开具发票形式与内容均合法、有效、完整、准确。不开具或开具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三十六)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开票要求后开具发票,并须在开具发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至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乙方开具的专用发票不合格的,应在接到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要求后的10个工作日内重新开具合格的发票并送达至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乙方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了《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西藏)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第19.1款约定:在合同签署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标明订单号、采购订单、金额为订单含税总价20%(已包含全款的安全生产费,预付工程款不超过工程预算价的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以及付款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转账支付占工程预算价的20%的工程预付款(已包含全款安全生产费,预付工程款不超过工程预算价的20%),即人民币元。工程开始后,根据完成工程量抵扣工程预付款,直到等值于工程预付款的工程量完成。后续工程款(进度款)根据完成的工作量,分期支付(见本协议21条)。合同第19.2款约定:若甲方不按第19.1条的规定支付预付款,乙方将在约定支付时间15个工作日后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申请,甲方收到付款申请30工作日内仍不能按要求预付,甲方从应付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21.1.1款约定:完成整体工程量的50%,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标明订单号、采购订单、金额为订单含税总价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付款申请及经甲方认可的工程进度报表,确认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预算价的30%;合同第21.1.2款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标明订单号、采购订单、金额为订单含税总价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付款申请及甲方签署的完工证明复印件并确认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预算价的20%;合同第21.1.3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标明订单号、采购订单、金额为订单含税总价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付款申请及甲方签署的终验证书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预算价的20%。合同第21.1.4款约定:甲方在下述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根据审计定案值1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余款:a.工程竣工验收合格;b.完成审计工作;c.保修期结束;e.乙方提供的标明订单号、相应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及付款申请。合同第21.2.1款约定: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乙方在约定支付时间10个工作日后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仍不能按本合同要求付款,经乙方同意并签订协议,甲方可延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协议须明确约定付款日期和从甲方收到乙方要求付款的通知之日起计算应付工程款(进度款)的利息。28.1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竣工结算价以甲乙双方审定后的工程量为基础,并根据设计中取费标准和框架合同中约定的折扣系数确定;若无需对工程预算价做出调整,则工程预算价将作为竣工结算价。合同第28.2款约定:竣工结算价确定后,甲方将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由审计单位审核提出的,并经甲方、审计单位和乙方共同认可的工程结算投资金额将作为本合同的审计定案值。合同第28.3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竣工工程及工程全部资料交付甲方。合同第28.4款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能支付工程终验款,乙方可留置部分或全部工程,予以妥善保护,由甲方承担保护费用,该工程视同进入工程保修期。合同第29.2款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五)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甲方与乙方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合同第31.1款约定: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的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窝工的损失和从应支付之日起按活期利率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相应顺延工期。 框架协议签订后,鼎讯公司陆续为西藏移动公司提供施工服务,其中涉及本案的6个订单项目的施工、验收、审计、付款等具体情况如下: (1)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林芝分公司2019年朗县往仲达出局9公里等11处传输隐患线路整治项目(项目编号:无)。双方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该项目订单(订单生成日期为2019年11月22日),含税订单总价为127418元。鼎讯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开工、于2019年12月10日完工;西藏移动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该项目《初步验收报告》《初验证书》,于2020年10月25日出具该项目《终验报告》《终验证书》;鼎讯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试运行稳定报告》、于2021年10月25日出具《运行稳定报告》,并由西藏移动公司签字、签章予以确认。该项目于2022年3月29日经第三方宏达基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通信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并经双方确认该项目审定金额(含税)为125908.87元。截至目前,鼎讯公司已收到西藏移动公司支付的该项目预付款、进度款合计63709元,尚欠付初验款25483.60元、终验款25483.60元、尾款11232.67元共计金额(含税)为62199.87元。 (2)林20年朗县综合业务区工程项目(项目编号:B20304710943021)。双方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该项目订单(订单生成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含税订单总价为266246.24元。鼎讯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开工、于2020年6月30日完工;西藏移动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出具该项目《初验证书》,鼎讯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出具《运行稳定报告》,并由西藏移动公司签字、签章予以确认。该项目于2025年9月15日经第三方宏达基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通信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并经双方确认该项目审定金额(含税)为257902.27元。截至目前,鼎讯公司已收到西藏移动公司支付的该项目预付款、进度款合计133123.12元,尚欠付初验款53249.25元、终验款53249.25元、尾款18280.65元共计金额(含税)为124779.15元。 (3)林21年朗县PTN成环整治项目(项目编号:B21304710943011)。双方于2021年4月7日签订该项目订单(订单生成日期为2021年4月7日),含税订单总价为21355.77元。鼎讯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开工、于2021年4月7日完工;西藏移动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出具该项目《初步验收报告》《初验证书》,于2021年10月20日出具该项目《终验报告》《终验证书》;鼎讯公司于2022年10月22日出具《运行稳定报告》,并由西藏移动公司签字、签章予以确认。该项目于2024年9月15日经第三方宏达基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通信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并经双方确认该项目审定金额(含税)为20609.82元。截至目前,鼎讯公司已收到西藏移动公司支付的该项目预付款4271.15元,尚欠付进度款6406.73元、初验款4271.15元、终验款4271.15元、尾款1389.63元共计金额(含税)为16338.67元。 (4)林20年朗县管道新建工程项目(项目编号:T20034710943003)。双方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该项目订单(订单生成日期为2020年3月18日),含税订单总价为222180.5元。鼎讯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开工、于2020年6月20日完工;西藏移动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该项目《初步验收报告》《初验证书》,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该项目《终验报告》《终验证书》;鼎讯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试运行稳定报告》、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运行稳定报告》,截至目前,鼎讯公司已收到西藏移动公司支付的该项目预付款、进度款合计111090.25元,尚欠付初验款44436.1元、终验款44436.1元、尾款22218.05元共计金额(含税)为111090.25元。 (5)林20年朗县仲达镇仲达搬迁项目(传输部分)(项目编号:B203047109420233)。双方于2020年12月4日签订该项目订单(订单生成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含税订单总价为64313.02元。鼎讯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开工、于2020年12月4日完工;西藏移动公司于2020年12月12日出具该项目《初验证书》;鼎讯公司于2021年6月19日出具《运行稳定报告》。截至目前,鼎讯公司已收到西藏移动公司支付的该项目预付款12862.6元,尚欠付进度款19293.91元、初验款12862.6元、终验款12862.6元、尾款6431.3元共计金额(含税)为51450.42元。 (6)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林芝分公司2020年8个传输隐患线路整治项目(工布江达1处、朗县7处)(项目编号:无)。双方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该项目订单(订单生成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含税订单总价为58888.49元。鼎讯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开工、于2020年9月15日完工;西藏移动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出具该项目《初步验收报告》《初验证书》,于2021年3月26日出具该项目《终验报告》《终验证书》;鼎讯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出具《试运行稳定报告》、于2022年3月28日出具《运行稳定报告》。截至目前,鼎讯公司已收到西藏移动公司支付的该项目预付款、进度款29444.24元,尚欠付初验款11777.7元、终验款11777.7元、尾款5888.85元共计金额(含税)为29444.25元。 另查明,案外人龚某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鼎讯公司、西藏移动公司向其支付包括本案6个项目在内的73个订单项目款项,诉讼自2022年5月至2024年1月止。经(2023)藏04民终260号(以下简称“龚某案”)生效判决查明,《确认表》合同金额为10771838.82元,扣减《确认表》对应序号23、25、27、54、57、60项目(包含本案项目对应序号23,148号案项目对应序号27、54、57)审减金额1509.13元、3338.09元、960.7元、6177.25元、2808,21元、1317.58元后的总金额为10755728.49元,鼎讯公司在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应付实际施工人龚某工程款5224667.28元,西藏移动公司须在鼎讯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生效判决时强制扣划西藏移动公司3813841.79元,于2024年3月1日发出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鼎讯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从西藏移动公司林芝分公司网络部员工旦某处微信得知其被纳入西藏移动公司供应商黑名单中,聊天记录截图显示“供应商:四川省鼎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于黑名单中,不允许提交或同意”;于2022年7月20日前往西藏移动公司当面提交送审资料和付款申请,相关负责人因其在黑名单中拒绝签字;于2023年4月25日得知西藏移动公司因林芝业务区涉司法诉讼暂停接受其付款申请和流程。 另,龚某案判决查明的项目确认表合同金额为10771838.82元,扣减部分项目审减后合同金额为10755728.49元(包含《确认表》中本案项目对应序号23,149号案项目对应序号27、54、57合计审减11455.29元)。综合本案另外2个订单项目有审减而龚某案未扣减的对应《确认表》序号6、51审减金额9073.25元,本院审理的(2025)藏0426民初148号案另外7个订单项目有审减而龚某案未扣减的对应《确认表》序号32、33、39、41、53、56、58审减金额8079.39元,米林市人民法院(2025)藏0422民初165号、167号生效判决中确认扣减的该案的10个订单项目的审减金额12866.77元,工布江达县人民法院(2025)藏0421民初75号案件的16个项目中11个项目审减金额49907.21元,巴宜区人民法院(2025)藏0402民初1226号、1227号案件中的21个项目的审减金额共计85358.81元,上述审定有审减尚未扣减的项目审减金额共计165295.43元,审减后73个项目合同总价应为10590433.06元(10755728.49元-165295.4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发的纠纷,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规范。 双方签订的《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西藏)项目框架协议》及《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案涉6个工程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保修期已届满,鼎讯公司已经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了开票义务,证明其具备履行开具发票的意愿和履行能力。而西藏移动公司在工程结算付款阶段负有配合完成结算、接收相关材料的义务,其在系统上将鼎讯公司纳入黑名单的行为,直接违反这一义务,也未提供有效替代方案,已开发票失效及后续无法开具发票的过错不在鼎讯公司,相应责任也不应由鼎讯公司承担。且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为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为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西藏移动公司不能以鼎讯公司未完成开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付款义务。故,本院认定案涉项目付款条件已成就,西藏移动公司的相关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欠付款项具体金额认定的问题。鼎讯公司主张本案6项目欠付总金额为395302.59元(已自行扣除有审减的3个订单项目审减金额)。因龚某案生效判决认定鼎讯公司系案涉项目承包人、西藏移动公司系案涉项目发包人,判令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该案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前提系发包人存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事实。故,如若西藏移动公司并未欠付鼎讯公司工程款,则无需承担该生效判决中的连带责任。因此,西藏移动公司支付该案实际施工人的款项,应从其欠付鼎讯公司工程款总额中扣减。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施工合同》第21.1.4条的约定,审减后龚某案73个项目合同总价应为10590433.06元(10755728.49元-165295.43元)。鉴于西藏移动公司就包含本案项目在内的73个订单项目已支付款项为8728722.24元(包括鼎讯公司自认已收到西藏移动公司款项4914880.45元和巴宜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3813841.79元),占审减后合同总价的82.42%。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6个订单项目审定金额为749802.97元(其中3个订单项目无审减),根据等比计算方式,西藏移动公司已支付本案工程款为617987.6元(749802.97元×82.42%),剩余未付款项(含税部分审减)为131815.37元。综上,对鼎讯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95302.5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31815.37元。 关于税费的问题。从在案证据来看,双方《框架协议》第四条施工服务费取费标准对税费的利率及承担做了明确约定,双方项目过程资料(订单、审计报告)中均列明了税费金额,鼎讯公司已收款项发票中也承担了9%的税费,故,税费按双方实际往来发票上的9%为宜。虽然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而非合同主义务,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开具工程款发票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鼎讯公司在主张工程款时,并不能免除其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故税费应由鼎讯公司开票缴纳,西藏移动公司见票付款。 关于利息的问题。西藏移动公司作为甲方,处于交易的优势地位,在涉诉业务结果尚未确定即终止了鼎讯公司的订单流程,致鼎讯公司无法进行案涉项目的送审、付款流程,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31.1条的约定,西藏移动公司此举属于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向鼎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双方《框架协议》《施工合同》均无甲方欠付工程款时计付利息标准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LPR)”之规定,实践中,应根据逾期付款时长选择一年期LPR或五年期LPR(逾期时间超过5年的按五年期LPR计算),而《施工合同》中分别对预付款、进度款、初验款、终验款和尾款支付时间作出了约定,各款项起付时间不一,应分类分段计付利息,故本院对鼎讯公司统一按4.75%的利率计息不予支持。鼎讯公司诉请各款项的利息自起付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西藏移动公司在付款流程中存在的过错,且税费系开票时产生,未开票便不会产生税费,故计息金额以含税额定。因西藏移动公司被强制扣划支付实际施工人的款项中本案订单项目金额应予扣除,故强制扣划之日应为分段计息的一个断点,西藏移动公司未提交证据确认其被强制扣划的具体日期,故本院以执行法院发出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之日即2024年3月1日作为分段计息的第一个断点。鉴于鼎讯公司主张的各订单款项中已自行扣除有审减的订单金额,并以此主张逾期利息,故第一段计息应以案涉各项目审减后的金额中各未付款项本金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至龚某案执行完毕之日2024年3月1日,第一段利息总和为48528.62元(第一段计息详情表附后)。第二段计息断点本应为案涉各项目审定之日,但本案6个项目中有审定的3个项目审定日期存在不一致情况,且有3个项目并未作审定,故本院将第二段计息断点调整为鼎讯公司主张的利息暂计之日至(2025年5月15日)。第二段计息本金应为本案6个订单项目(审减3个项目)审定金额749802.97元扣减西藏移动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17987.6元所得剩余未付款项(含税部分审减)为131815.37元,以该金额为基数,按2024年3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3.45%标准自2024年3月2日计至2025年5月15日止,即131815.37元×(3.45%÷365天)×439天=5545.58元。 以上,本案订单项目各款项自应付款之日至2025年5月15日的利息共计54074.2元。2025年5月16日起算的利息应按欠付本金131815.3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西藏移动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文件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鼎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金131815.37元、利息54074.2元,本息合计185889.57元(原告四川省鼎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在前述时段内向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提交等额增值税发票);2025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本金131815.37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西藏移动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鼎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2元,由原告四川省鼎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7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负担3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