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藏03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聚***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蓉汇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巷3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MBG9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中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1091267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昌庆街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6868301203。
负责人:曾疆,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蓉汇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西藏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昌都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22)藏0302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原定于4月28日开庭,后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同意延期至5月25日开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蓉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移动西藏公司、移动昌都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22)藏0302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2.判决移动西藏公司、移动昌都分公司承担劳务费950,000元的垫付责任;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首先,一审已认定涉案项目系移动西藏公司及移动昌都分公司发包给案外人西安汇龙公司,这一事实足以证明涉案项目的业主单位或建设单位是移动公司及移动昌都分公司。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2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民工工资”,涉案劳务费实际就是俗称的民工工资,且已查明欠劳务费950,000元未付,理应依法先行垫付。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以**不是实际施工人及无法律关系为由,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就本案而言**就是俗称的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据此,一审法院实属简单、机械错误认定,应予纠正。其次,**在一审提交的移动西藏公司或移动昌都分公司涉案项目完成验收后出具的《初验证书》《昌18年线路迁改及隐患整治项目情况说明》材料上均有移动昌都分公司原任、现任项目经理及原三级经理、现任三级经理签字,以及现任分管领导共同签字并加盖印章等事实更加进一步印证了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或业主)系移动西藏公司及移动昌都分公司,理应承担先行垫付劳务费的责任,其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移动西藏公司曾作为同类项目建设单位(或业主)向**支付过劳务费500,000元的银行明细作为新证据,足以证明**在一审中主张移动西藏公司承担垫付涉案劳务费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基础,依法应予支持。三、一审法院漏计保全费金额,应予纠正。**根据贵院送达的缴费通知交纳诉讼保全费金额为5000元,贵院却在裁判文书中没有载明及承担主体,实属漏计,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漏计诉讼保全费,应予纠正,恳请支持**的上诉请求,以便维护**的合法权益。
蓉汇丰公司针对**上诉辩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垫付950,000元工程款。一审判决错误,应予以改判。
移动西藏公司、移动昌都分公司针对**上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蓉汇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藏0302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蓉汇丰公司无需向**赔偿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三、请求依法改判移动西藏公司,移动昌都分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劳务费950,000元;四、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该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且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蓉汇丰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一审未追加案外人西安汇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是错误的,遗漏了案件当事人。通过一审庭审调查,可以确认的事实是**主张的劳务费系**作为实际施工人由移动西藏公司发包给案外人西安汇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汇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包给蓉汇丰公司的遗留项目工程,且**和蓉汇丰公司在一审中均举证证明本案涉及的遗留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均是由西安汇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移动昌都分公司签署确认,西安汇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既然一审同意追加移动西藏公司及移动昌都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那么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也应当追加西安汇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蓉汇丰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应当追加西安汇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却未被允许。二、一审判决蓉汇丰公司应当向**赔偿维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蓉汇丰公司向**支付维权费用显然错误。首先,**和蓉汇丰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并没有关于违约责任以及维权费用承担的约定;其次,**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以及律师费支付凭证、担保费支付凭证等证据,用于证明产生了该维权费用。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判决支付**关于维权费用的诉请,显然是错误的。三、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的移动西藏公司、移动昌都分公司,其应当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劳务费950,000元。通过庭审调查已经查明,案涉劳务分包工程是实际存在的,发包人也能确认是移动西藏公司一方,项目施工完成后,对该项目实际使用及收益人均是移动西藏公司一方,那么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基本原则,移动西藏昌都分公司以及移动西藏公司对该部分实际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之所以迟迟未付,在案证据已经证明移动西藏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以其公司内部对案涉工程项目未立项为由,迟迟拒绝办理结算,导致西安汇龙公司未收到移动西藏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造成蓉汇丰公司也未及时收取相应的工程款,进而导致**的工程劳务**迟未支付。因此,移动西藏公司应当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该劳务费。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本案相关证据及事实,支持蓉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蓉汇丰公司上诉辩称,一是本案未遗漏当事人;二是蓉汇丰公司未积极履行义务,给自己造成了损失;三是移动西藏公司、移动昌都分公司应当承担先行垫付的义务。
移动西藏公司、移动昌都分公司针对蓉汇丰公司上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蓉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按结算协议支付原告劳务费950,000元,并赔偿原告维权律师费50,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移动西藏公司、移动昌都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西安汇龙公司并签订《中国移动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补充采购)(西藏项目)》,案外人西安汇龙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蓉汇丰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蓉汇丰公司与**协商,由**组织工人,负责完成其承揽的《中国移动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补充采购)(西藏项目)》昌都业务部所属部分遗留13个项目的劳务。劳务完成后,2021年8月3日经结算,**与蓉汇丰公司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约定,蓉汇丰公司在2022年1月20日支付原告450,000元,2022年6月30日之前支付250,000元,于2022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余款250,000元;但在该协议签订后,蓉汇丰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前两期的到期款项已构成当期违约,且在原告多次催收过程中,蓉汇丰公司表明:“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约定款项,等有钱了就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蓉汇丰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交给**,蓉汇丰公司具有劳务承包资质,为用工单位,**为劳动者,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为合同相对方,**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蓉汇丰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款的义务;蓉汇丰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请求支付劳务费9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维权律师费50,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因上述两项请求,均为原告维权的必要支出,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的主张由西藏移动公司、西藏移动昌都分公司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而先行垫付被拖欠的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由于移动西藏公司、移动昌都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西安汇龙公司,案外人西安汇龙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蓉汇丰公司,蓉汇丰公司又将劳务交给**完成,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案外人西汇龙公司、移动西藏公司、移动昌都分公司无法律关系,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关于先行垫付民工工资的情况,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蓉汇丰公司怠于履行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成都蓉汇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款950,000.00元,赔偿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00元;共计1,002,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转帐流水清单。证明目的:**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蓉汇丰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移动西藏公司、移动昌都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劳务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支付,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蓉汇丰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交由**完成施工,后与**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并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蓉汇丰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协议向**履行清偿义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发包方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蓉汇丰公司与**的结算协议载明“《中国移动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项目》由西安汇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昌都业务区部分劳务分包给成都蓉汇丰科技有限公司,成都蓉汇丰科技有限公司派遣**班组负责劳务施工,”结算协议中记载为“派遣**班组负责施工”的内容表明**班组施工行为是受蓉汇丰公司的派遣而进行的,因此,蓉汇丰公司与**班组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班组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发包方主***。同时蓉汇丰公司主张应追加西安汇龙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蓉汇丰公司应当向**赔偿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及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费。经本院核实,双方对维权相关费由谁负担未明确约定,上述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在其他裁判文书已经作出认定,本院不作重复认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蓉汇丰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22)藏0302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成都蓉汇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950,000.00元”;
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成都蓉汇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上诉人成都蓉汇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18元,由上诉人**负担1100元;上诉人成都蓉汇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71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18元,由上诉人**负担14,400元;上诉人成都蓉汇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7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红 林
审判员 德西**
审判员 德西拉措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