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03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三路4号火炬时代B座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2813258T。
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江,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伟,西藏昌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中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1091267XP。
法定代表人:周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肖鸿祥,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21)藏0302民初1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报酬纠纷应属于仲裁前置案件。即便不属于仲裁前置案件,基于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属于劳务报酬纠纷,不应适用建筑工程专属管辖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的一般管辖规则来处理。原审原告***提起的劳务合同纠纷诉讼中,原审被告的经营地系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市科园三路4号火炬时代B座801室),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0302民初119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均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劳务报酬,并未主张劳动关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亦未提供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材料,不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规则。故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将案件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基于劳务合同关系,诉请原审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劳务报酬。因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已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本案于法有据。对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将本案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四 郎 扎 西
审 判 员 吴至锟
审 判 员 贡秋旺姆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尼玛拉姆
书 记 员 常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