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28民初65号
原告:赤峰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原告赤峰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与被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瓷砖采购款109440元,并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020年9月14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某建筑公司与原告协商蒙东农机市场A区唐术的商厅装修项目瓷砖采购事宜。
因被告着急用砖,2020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运送了第一批瓷砖。2020年8月1日,双方正式签订《瓷砖采购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的规格、数量及单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的工地供应了价值109440元的瓷砖(含2020年7月31日第一批瓷砖)。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验货签收。原告供货后,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日,以原告某建材公司为甲方(供方)、被告某建筑公司为乙方(需方),双方签订《瓷砖采购合同》,约定“第一条:订购物资明细:地面砖,800800,29000块,单价40元/块,金额116000元,项目备注:蒙东农机;墙面砖,300600,1000块,单价7.5元,金额7500元,合计金额123500元。注:以上价格为含税价,需方于付齐货款后,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到需方财务结算。最终结算数量、规格型号及品牌以收货方项目部现场出具数量为准。合同定价中所包含的因素有:运费、税费、装卸费等费用。第四条:交货方式为货物到施工现场由需方相关验收质量人员验收,交货地点为蒙东机市场A区。”双方还对验收、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合同签订前,原告曾于2020年7月31日向被告供瓷砖297块,金额118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6日供瓷砖1890块,金额75600元;同年8月
19日供瓷砖405块,金额16200元;同年9月14日供瓷砖144块,金额5760元。上述瓷砖总计2736块,金额109440元,均由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确认签字。
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枚,总金额106180元,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原告,项目名称备注:赤峰商贸城蒙东农机市场A区。
以上事实有《瓷砖采购合同》、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瓷砖产品,并签订《瓷砖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瓷砖2736块,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瓷砖款109440元,并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瓷砖款109440元,并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89元,由被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