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3民初471号
原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原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峰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建设施工合同;2.请求贵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000000元(以鉴定结论数额为准),利息60000元;3.变更增加工程款100000元;4.赔偿原告停工损失50000元;5.判决原告对其建筑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司一份。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办公楼、1#2#车间、原料成品仓库各一个、消防水池、液氨储罐棚工程。工程总价款为956万元。2020年8月1日原告开工,同年11月18日原告完成以上承建项目土建的地基、主体、封顶、外墙抹灰工程。另外,2020年10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办公楼、1#2#车间、原料成品仓库、还有土方变更后增加工程进行了施工。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后经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托至今。
被告赤峰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虽然签订施工合同,但是涉案工程是第三人***挂靠原告公司给我单位施工,我单位只对***负责,原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根本没有参与,只是一个挂靠单位,该事实已被本院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客观事实。我公司与原告已经解除合同,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对已干的活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已经退出涉案场地,我公司不欠原告和***任何款项,原告和***在施工合同期限内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期满后经我公司多次催促***和原告,但是原告至今未继续履行合同。故我公司在2022年7月21日已向其发出告知函,要求解除合同,现合同已经解除完毕,原告在违约的情况下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观点是错误的,原告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现在时间已经超过合同履行期,其违约在先,要求我方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施工现场是我和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签订了劳务和设备合同,是一份合同,我负责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的所有劳务部分,材料都是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出的。我给赤峰某化工有限公司开的工程款结算证明是因为要过年了,我在医院,工人要工资,我就签字了,只是工人的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合同证明不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交的施工日志,结合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赤峰某化工有限公司变更单,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结算单附有银行汇款凭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地槽、地基质量验收合格单、项目备案表、录像、微信截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停工损失费用明细表系由原告自行制作,对其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钢购销合同、钢筋付款凭证五枚、混凝土合同、混凝土付款凭单、铝购销合同、铝付款凭单、五金机电合同、五金机电付款凭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工程款结清明细表及郑某与***的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购买上述材料的均系被告,款项均由被告汇入原告账户,再由原告支付给供货单位,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代发工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不记得是否签订了合同,且对第三人施工内容也不清楚,因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其在其他案件中庭审陈述与本次出庭陈述前后矛盾,刘某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其不予认定。证人王某、耿某证言能够证实,其到涉案工程干活均系刘某找的,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系刘某联系,并由***结算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22)内0403民初2376号生效判决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郑某与***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第一次庭审时认可对第三人施工工程收取1%管理费,第三人与原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对被告提交的工程款结清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明与郑某证人证言、郑某与***通话录音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借用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工程款结清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中汇入李某的款项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款,对其该部分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截屏、邮寄回执单、2022年7月19日催告函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3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赤峰某化工有限公司氟化工项目,工程地点为内蒙古赤峰市资源性城市经济转型开发区。工程内容为赤峰某化工有限公司氟化工项目建设,总建筑面积12035.68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是建筑基础主体及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956万元。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基础主体施工完成、支付工程总价款40%施工完成,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结算手续到发包人先挂账,批复资金支付计划后5个月内,发包人支付总价款的50%,质保期1年。养护期为3年(含施工当年)养护结束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款10%养护费。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2.农民工工资按月进行且在每月5号之前由赤峰某化工有限公司将农民工工资打入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给农民工发每月工资。(2022)内0403民初237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被告提交的证人郑某与原告公司法人***的通话录音也可以证实,第三人***系借用原告公司资质进行的案涉工程施工。
另查明,被告赤峰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向原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催告函,通知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到催告函后3日内立即按合同组织施工或与赤峰某化工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如接到催告函不予立即组织施工或仍然不予答复,赤峰某化工有限公司有权决定解除合同要求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同时将该项目剩余工程另行承包他人。于2022年8月2日,赤峰某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书,内容为“2020年7月31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20年8月7日至12月31日。贵公司已经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并已经结算完毕。2022年7月29日我公司向贵单位发出催告函。事后我公司律师与贵公司领导经过电话联系,贵公司决定两个方案供我公司选择。(一)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二)也可以解除合同。由我公司决定选择权。根据施工合同条款和电话协商结果,我公司决定解除施工合同,特此函告贵公司”。原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收到上述文件的事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对象,应当是与其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履行了施工义务的合同相对方。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结合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由原被告签订,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情况分析,从组织施工到现场管理、工程变更单等具体工作均由第三人***签字并实施,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资质出借给第三人***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借用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赤峰某化工有限公司明知***挂靠情形,仍旧与被挂靠人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赤峰某化工有限公司与挂靠人***存在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意,事实上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赤峰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和赤峰某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就该合同的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基于这些法律关系赤峰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赤峰某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款结清证明对工程项目、应付工程款、扣除费用、已付工程款数额等进行了确认,被告赤峰某化工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支付义务,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赤峰某化工有限公司与***之间就工程款结清证明系虚假意思表示,被挂靠人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再起诉被告赤峰某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对于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钢材、混凝土等材料均由其购买,根据被告赤峰某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结清明细表与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金额一致,再结合证人郑某与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能够进一步认定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出借资质,上述材料均由赤峰某化工有限公司出资购买,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由不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已经解除,原告提出继续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诉求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原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