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3民初3335号
原告:杨某某,男,199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系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刘某,男,1970年1月3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宋某某、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份,被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完成位于元宝山镇工业园区氟化工项目时,第三人刘某系被告的工地工长,在此期间被告雇佣原告钩机为其完成回填工作,起初在原告完成回填工作时,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的费用,事后被告不再按约定支付原告的费用。2022年1月24日第三人刘某为原告出具一枚工票,用以证明欠原告钩机回填款15000元的事实,该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和原告无直接关系,我们工程土建部分是由张某某实际施工的,我们没有直接给付原告费用的义务,我要求追加张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第三人述称,土建部分是由张某某承包的,用的某某的资质,欠劳务费属实,我是当时在工地现场施工的工长,所欠的费用是我核算出来的,欠原告费用15000元。原告是我找的,用原告的钩机在工地干活。我是张某某雇佣的工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20年9月25日,被告某某某支付原告劳务费4800元的事实,明细中标注辽顺化工项目部,账号显示是被告某某某公司的账户,同时证明原告与某某某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这个是农民工代发账户,工资是我们公司发的,但是这个是张某某提供具体明细,公司来发放的。第三人刘某质证认为,这些钱都是张某某定的,给某某某报,某某某给发的。2.2022年1月24日,刘某出具的工票一张,证明被告现欠付原告15000元劳务费。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应该由张某某进行确认。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23)内0403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某某为土建部分的实际承包人,我方想追加张某某为被告。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是某某某与辽顺化工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同时,该判决书是被法院驳回的结果,被告某某某的诉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其次,被告某某某自称将土建部分转包给张某某,但张某某无任何资质,通过第三人了解,张某某系挂靠被告某某某,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同意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原告从进入被告工地至离开时止,未与张某某有过任何交集,所以不同意追加。第三人无异议。2.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合同一份和银行回执一份,证明我司与赤峰顺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过工程合同,未与原告签过合同,工程是2020年9月份结束,工票开具时间是2022年,所以对刘某开具工票的真实性存疑。原告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因为该案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已提交被告某某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流水,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现被告拿该合同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不成立。3.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将机械租赁费及人工费承包给张某某。原告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为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张某某,但原告为被告服务时,未与张某某发生直接联系,同时,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依据法律规定,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应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公司承包,不应分包给个人,其分包合同不应成立,所以,涉案的劳务费仍由被告某某某向原告支付。开庭后,被告提交了一份劳动用工合同、辽顺化工工资支取表,但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我们结算工资是按照小时结算的,不是按照天数结算的。第三人无异议,认为这是中秋节前给工人开的工资,中秋节后没有给工人开工资了。
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交。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第三人出具的工票,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原告在工地施工的事实认可,也认同第三人身份,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没有否认其真实性,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9月份,被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完成位于元宝山镇工业园区氟化工项目时,第三人刘某找到原告并雇佣原告钩机为其完成回填工作,初期原告完成回填工作时,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的费用,事后被告不再按约定支付原告的费用。2022年1月24日,第三人刘某为原告出具一枚工票,证明欠原告钩机回填款15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又查明,被告以原告施工的工程系张某某承包,第三人刘某系张某某雇佣的工长为由请求追加张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案涉工程为张某某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施工,张某某是实际施工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2023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3.45%。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张某某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施工,张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在被雇佣期间对此事并不清楚,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出具的工票中也体现出是被告所欠款项,故原告有理由确信是被告雇佣的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欠款金额持有异议,但其认可第三人为工长,又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出具的工票虚假,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同意追加张某某为被告,故对被告申请追加张某某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劳务费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息3.4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赤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