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核对诉讼费有无补交 (2023)内0404民初12820号 原告: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物流园区方圆街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剑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剑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金帝商务大厦B座5区8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女,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民族、职业均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赤峰商贸物流城蒙东农机市场工程项目所用材料款300096元;2.请求依法判令自起诉之日以3000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商定针对旗下赤峰商贸物流城蒙东农机市场工程购销混凝土,原告按照约定的工程实际需求量供应混凝土,双方已确定最终供应总量及价款,总计供应混凝土1766096元,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466000元,剩余300096元至今未付。被告在原告已按约定内容履行完成的情形下拒绝支付混凝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我公司此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我方只承担我公司在此项目合同内使用的混凝土,其他混凝土与我方无关。 ***辩称,我方已于2023年10月1日将尾欠的工程款141012元全部转入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全部终结,有松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予以佐证,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载明结算数额为工程全部价款,已经结清。 ***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对账清单、发货单、发票、银行电子回单、信息指导价格、混凝土买卖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结算证明、赤峰商贸物流城蒙东农机市场A区11#12#13#14#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向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赤峰商贸物流城工程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被告***及案外人***为原告出具对账单4枚,载明混凝土合计价款为1144527元,另原告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依据发货单制作对账单3枚,金额为621569元,附有***、***、***等人签字的发货单。以上合计1766096元。原告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为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800000元的发票。庭审中,原告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1466000元的事实,认可由***对接联系其供应涉案混凝土及***、***、***等人签收货物的事实;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系其公司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认可***、***、***为其公司现场收料员及三人所签发货单真实性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原告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并尚欠货款的事实,故原告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向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对合计价款为1144527元的4枚对账单,经被告***及案外人***签字,所对应的发货单亦由***、***、***等人签字确认,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系其公司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认可***、***、***为其公司现场收料员及三人所签发货单真实性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货款金额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3枚对账单,虽未经被告方签字,但结合对账单所附***、***、***签字的发货单,能够证明上述混凝土出售给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对个别未经***、***、***以及***签字的发货单提出异议,但原告向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提供货物,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施工涉案赤峰商贸物流城工程,相关发货单所采用的格式、名称、时间均与双方交易时间和习惯相符,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亦为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800000元的发票,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实际收到上述发票,应视为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相关货物价款的认可。故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信息指导价格、同期同类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价格以及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4枚对账单价格,参考同类案件处理情况,故原告按低于相关标准主张未对账部分货款金额621569元,符合常理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供应混凝土价款为1766096元(1144527元+621569元)予以确认。 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供货数量、金额及付款情况提出异议,但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释明,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就上述事宜提交核实结果,应视为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1466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支付货款300096元(1766096元-1466000元)。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怠于履行货款给付义务,造成原告损失,故本院支持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2月18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因原告认可其系与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向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庭审中,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部分货款系被告***、***使用,但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被告***系其公司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认可***、***、***为其公司现场收料员及三人所签发货单真实性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地供应货物,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相关凭证上签字,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另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部的管理及结算制度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货款300096元,并自2023年12月18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2元,由原告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