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民终3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五金机电城19号楼01012。
法定代表人:赵景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峰,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光,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水,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4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内0404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没有入职中一公司承包的工程,***不是中一公司的员工,中一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中一公司将刮大白工程承包给张学辉。张学辉与中一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中一公司为定作人,张学辉是承揽人,承揽人负责包工包料,张学辉既可以自己雇佣人员施工,也可以将刮大白的活承包给其他人,***实际是为张学辉提供劳务,***与张学辉形成了法律关系,其损伤属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其损害赔偿应由张学辉承担。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而中一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中一公司提交的合同充分证明中一公司将赤峰商贸物流城农贸市场工地A区1、2、8号,10—14号楼的刮大白工程承包给张学辉,并约定如果出现人员受伤事故由张学辉本人负责,与中一公司无关。中一公司提交的参加保险花名册充分证明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中一公司雇佣的在赤峰商贸物流城农贸市场工地施工的人员均参加了工伤保险。
***答辩服判。
中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松劳人仲裁字(2020)338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中一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7月22日入职中一公司承建的赤峰商贸物流城蒙东农机市场A区工地从事刮大白工作。2020年7月27日,***在工作过程中摔伤,被送往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8月18日出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
2020年,***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21年1月6日,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赤松劳人仲裁字(2020)3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7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27日中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对中一公司请求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中一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虽提交了证据,但证据均为复印件、打印件,其提交的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中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庭审中提交了照片、电话录音、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双方自2020年7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中一公司与***自2020年7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中,中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打印件,不能向法院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故中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一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在中一公司承建的赤峰商贸物流城蒙东农机市场A区工地处工作,与中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中一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赤峰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峰审判员牛占龙审判员张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苏 迪
书 记 员 尹 适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