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81民初7711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费36083.41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6083.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6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378.41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温岭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某公司曾与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签订《温岭市XQ060216地块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公司委托原告对温岭市XQ060216地块工程实施监理,合同暂定总价721654元,监理费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监理人员进场后一周内支付监理费总额的5%,监理过程中分期支付至总监理费的85%,待所有工程验收合格、技术资料齐全、档案馆备案后,支付监理费总额的5%,余下监理费5%,待质保期满2年后没有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一次性不计利息付清。后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2020年7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结算,案涉工程监理费最终结算金额为721654元,被告某公司已付649488.59元(含实际付款647488.59元及罚款2000元)。原告为被告某公司开具了共计7216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温岭市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监理费36082元。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21年12月30日届满,但被告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费36083.41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监理费36083.41元及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温岭市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