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丰第一期第二标段项目部、湖北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9006民初3402号
原告:***,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焰红,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丰第一期第二标段项目部。住所地:天门市竟陵接官路98号2楼。
负责人:唐进勇。
被告:湖北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中45号狮城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杨睿。
原告***与被告湖北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丰第一期第二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浩瑞华丰项目部)、湖北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浩瑞华丰项目部、浩瑞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7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浩瑞公司承建了华丰小区建筑工程项目后,成立被告浩瑞华丰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因在施工过程中缺少资金,被告浩瑞华丰项目部经与原告***协商后,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浩瑞华丰项目部施工的工程投资60万元,被告浩瑞华丰项目部给付原告***利润20万元。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浩瑞华丰项目部支付了60万元,经多次结算后,原告***与被告浩瑞华丰项目部于2020年8月13日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浩瑞华丰项目部负责人唐进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借款75万元,并加盖了被告浩瑞华丰项目部印章。原告***为尽快收回上述借款,特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被解散或者撤销,最基本的特点是临时成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本案中,被告浩瑞华丰项目部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凡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唐文
书记员谢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