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6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先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先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3民初19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27474.71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付至某乙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5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番禺某乙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某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7474.71元及利息(利息以327474.71元为本金,自2024年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某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37.12元,由广州市番禺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中某乙公司只是代建单位,并非是实际的业主,某乙公司不实际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无法审定的责任不在原告,被告不应以此抗辩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该认定违反合同约定,超越双方当事人合意。《广州市番禺区标补充合同文件》明确约定了案涉的工程款必须纳入主合同一起结算支付,这是因为案涉工程项目是政府代建项目,工程款最终是使用财政资金来支付,补充协议纳入主合同一起结算支付既是政府财政部门出于项目监管需要而提出的合理要求,也是双方意思自治下形成的合意。某甲公司既然签订了该协议,就应当严格履行该协议约定。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直至2022年4月29日,某绿园林公司工作人员才向上诉人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结算书、结算评审结果等文件,足以证明是一审原告即某绿园林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补充合同的工程款与主合同工程款一起提交结算等自身原因,导致番禺区财政局没有审定该笔工程款。某甲公司没有将补充协议与主合同一并送审,视为某甲公司对自身权益的处置及放弃,由此产生在番禺区财政局已经对主合同评审及结算完毕的情况下,不同意再次评审补充协议及导致工程款不能结算及支付的后果,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暂时空缺事宜的说明》,表示其原董事长左某调离岗位,不在某乙公司任职,请求将法定代表人列为暂时空缺。其亦向本院提交工商登记营业执照,该执照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为左某。
另,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明可知,2024年8月2日,某乙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前为“广州市番禺某乙有限公司”,变更后为“广州市番禺某甲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乙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及其数额认定问题。
对案涉工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认定问题。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基于真实合意签订涉案《协议书》、《补充合同文件》,合法有效。从上述合同条款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某乙公司系案涉合同发包人,依约负有款项支付义务,其以代建单位身份主张免除付款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案涉工程待付款项的认定问题。首先,结合案涉《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退件函》及相应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某甲公司已经数次向某乙公司递交结算文件,但由于建设单位不积极配合,项目长时间无法推进,无法评审,故被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作退件处理。某乙公司主张该《退件函》所指代的“建设单位”系指某甲公司,混淆了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与建筑法规定的建设单位亦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依据案涉合同约定,财政评审成为款项支付的前提条件,但某乙公司长期怠于配合财评的行为致使工程款项至今无法审定,系以不正当方式阻却支付条件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据此,某乙公司关于案涉款项的支付条款已视为成就,一审综合案涉证据,采纳《关于广州汉溪大道C标段20米退缩位景观绿化工程结算完成初审报复核的函》等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327474.7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并无新的事实理由推翻一审认定,其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乙公司在二审主张鉴定事宜,因其已在相应评审文件上盖章确认,可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结算价款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其请求就此启动司法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某乙公司以其内部人员调换为由,请求将其法定代表人列为空缺,因该事项属于公司内部事宜,其工商登记信息仍未变更,相关公司内部事宜无法对抗公示公信效力,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某乙公司名称存在变更,故本院对一审相应判项表述予以调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市番禺某甲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某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7474.71元及利息(利息以327474.71元为本金,自2024年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被上诉人某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37.1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37.1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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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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