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传贵建筑安装架业有限公司

芜湖泰华架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六安市传贵建筑安装架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203民初2287号 原告:芜湖泰华架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4208066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传贵建筑安装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磨子潭路帝都豪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0167868H(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泰华架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传贵建筑安装架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泰华架业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9元,由原告芜湖泰华架业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