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传贵建筑安装架业有限公司

六安市传贵建筑安装架业有限公司与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湛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2民初6342号

原告:六安市传贵建筑安装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解放南路以西、大别山路以南信德时代广场**楼2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0167868H。

法定代表人:蒋家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潜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531448657。

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寅,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传贵建筑安装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贵架业公司)与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传贵架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军,被告华力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寅,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求:一、判令被告华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43元(庭审中更正为21004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六安市中医院综合楼建设项目脚手架工程》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总包的六安市中医院综合楼建元设项目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合同总价为2064663:开工日期以第一次悬梁工字钢搭设外架开始计算,竣工日期以脚手架实际拆除计算,外架超期费为每天0.15元/m;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月28日前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审计结算价款的65%,工程结构封顶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余款待工程竣工后两个月付工程量的95%,剩余5%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8年8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拆除外脚手架,拆除完成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经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340043元,向被告交付施工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包括保证金)2230000元,尚余220043元一直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华力公司答辩: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甚至可能存在超付的情况。1、案涉工程没有完成最终的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很大争议的同时,其数额也与其诉请不符,最主要的是其各项结算单中缺乏我公司或我公司委托人的签章确认;2、根据我公司财务资料反映,我公司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2280580元,原告诉请中仅指出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3万元,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明细,所以具体的付款双方应进一步核对;3、退一步说,即使我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依据案涉的专业分包合同,剩余的5%质保金也应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完成竣工验收,故质保金也未到期;4、本项目的负责人**收取原告保证金的事项,我公司并不知情,款项也未打入公司账户,分包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保证金的条款,所以对该保证金的真实性、合理性我公司都不予认可,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答辩称:1、案涉项目已支付工程款223万元,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无拖欠;2、案涉项目发包人为华力公司,**为委托代理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华力公司承担法律责任;3、依据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1.1付款周期约定,剩余的5%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所以即使存在部分款项,付款时间也未成就。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收条,该份收条能够反映2017年元月10日**收取了李明月保证金10万元,但该笔款项是在原被告签约行为前发生,与被告华力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明,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架子工点工清单、超期结算单、后期租用钢管扣件结算清单,该几份证据均是被告项目部承包人**指派的现场人员签字确认交付给原告,能够反映现场施工的情况,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被告提供的承诺书,该份证据从整体内容上看,不能反映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李明月对收取的27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承诺,而非对全部工程款结算的承诺,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传贵架业公司与被告华力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华力公司将承包的六安市中医院综合楼建设项目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传贵架业公司施工,分包合同价款为2064663元(按建筑面积43929㎡,47/㎡计算);分包工期14给月,开工日期以第一次悬挑工字钢搭设外架开始计算,并经甲方签字出具开工证明,竣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乙方拆除之日止;超期费用需办理签证,经双方签字确认,外架超期费用为每天0.15元/㎡(按照实际超期建筑面积计算)。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价款(简称分包合同价),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付款周期约定:按月结算,……余款待工程全部竣工后两个月内付工程量的95%,剩余的5%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5月22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开工证明,证明案涉工程脚手架项目于2017年5月10日开工。2018年8月1日,被告项目部通知原告拆除案涉项目脚手架。2018年7月29日,被告**指派的现场人员吴本树、夏熙、彭勇共同签字确认原告增加点工39.5个,合计费用为11850(39.5×300)元。2018年9月7日,**指派的现场人员吴本树、夏熙、彭勇、黄伦忠共同签字确认综合楼外架超期产生费用为123400元(39206㎡×0.15元×21天=123498.9元)。2019年11月10日,**指派的现场人员江锟对原告核算的项目部后期租用钢管扣件费用进行签字确认,金额为110130元,当日,**在该结算单上签署了“同意支付五万元整。**,2019.11.10”的意见。同时查明,华力公司现已支付原告传贵架业公司工程款2230000元,另支付给余本好50580元,合计支付款项2280580元。另查明,被告**与被告华力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实际承建六安市中医院综合楼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已于2020年6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关义务,并获得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双方签约合同价为2064663元,原告已完成该部分工程价款的工程量,对此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存在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保证金10万元。本院认为,该笔保证金是原告现场施工人李明月与被告**在案涉合同签约前两人达成的交易,被告华力公司对此不予追认,故其与本案被告华力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李明月与**应另案解决争议,但鉴于李明月挂靠传贵架业公司施工的事实,为减少诉累,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一并予以审理。2、关于超期费用、增加的点工费用等。根据合同第三条4.及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对发生超期费用及其他费用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实际施工中,其外架使用时间超出了双方约定期限21天,增加点工39.5个,另外后期租用钢管扣件,对此事实,均有作为实际承包人的**所指派的现场管理等人员,共同为原告出具的核算单据进行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的项目施工技术专用章,虽说该印章不具有结算的法律效力,但能够印证原告实际施工内容的真实性。原告在被告**怠于履行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相关职责的情况下,对其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的相关行为,有充分理由认为是帮**的代理行为,故**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吴本树、夏熙、彭勇等共同为原告签字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认定是履职行为,其共同确认的事实应当认定是代替**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而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增加点工产生的费用应为11850元,超期费用应为123400元。3、关于后期钢管扣件费用。原告现场人员李明月虽与被告现场人员江锟签字确认了后期钢管扣件费用为110130元,但**当日在结算单上签署意见为“同意支付伍万元”,并不是同意“先”支付伍万元,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对此曾提出过异议,故后期钢管扣件费用应认定结算价为50000元。4、关于马镫2万元,竹笆材料费1万元。根据案涉合同第一条②材料项的约定,该费用属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方承担的内容,应予认定。5、关于余本好款项50580元。被告支付的2280580元款项中,其中223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支付给余本好的5058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付款给余本好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故该笔支付,本院不予认定。6、关于余款5%的给付时间。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余款5%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给付,也就是说,工程竣工后一年内,被告可在一年内的任何时间给付余款,换言之,原告也可以在一年内任何时间向被告主张给付余款,故双方的约定属约定不明,鉴于被告履行合同中存在的消极履行行为,故原告主张立即给付,应予准许。综上,原告完工的工程量价款应为2064663元+30000元+50000元+123400元+11850元=2279913元。比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230000元,华力公司还应支付传贵架业工程款4991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六安市传贵建筑安装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991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返还原告六安市传贵建筑安装架业有限公司(李明月)保证金10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六安市传贵建筑安装架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计2350元,由原告六安市传贵建筑安装架业有限负担650元,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刚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