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20民初4162号
原告:织金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织金县。
经营者:***,男,生于1984年10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国,男,生于1976年10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六安市传贵建筑安装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0167868H。
法定代表人:*家洋,执行董事。
原告织金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六安市传贵建筑安装架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原告织金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织金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织金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1元,由原告织金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