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03民初3813号
原告:青岛美宝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北仲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勇趣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13号52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未到庭。
原告青岛美宝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勇趣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装修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到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83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相应利息3623.5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以83300元为基数,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12日起诉之日止,共计3623.55元,之后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的日期。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青岛酷动宝贝儿童乐园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悦荟广场三楼×户。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保质保量完成上述工程,被告验收后进场使用并支付了工程款264000元,欠付原告833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青岛酷动宝贝儿童乐园悦荟广场店面装修合同书一份、银行业务回单四张、还款条一张。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青岛酷动宝贝儿童乐园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悦荟广场三楼×户。后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原、被告确认工程总费用为34.73万元,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7.4万元,欠付原告733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3300元,逾期未付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利息起算日期应自约定的付款最后日期的次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3300元超过被告欠付的款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勇趣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美宝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工程款73300元;
二、被告青岛勇趣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美宝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33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原告承担341元,被告承担163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东
人民陪审员相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官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