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闽0725执71号
申请执行人魏育师,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
被执行人***,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
被执行人***,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
被执行人正能(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正能(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政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725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44343.57元及逾期利息,已经执行到位120000元。被执行人***、正能(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款已经全部到位,被执行人***已执行63670元,还差24343元未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
本院认为,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政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5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