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能(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民申14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育师,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魏育师之子),男,住福建省政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网福建政和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熊山街道南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建瓯市辉煌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山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涂胜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正能(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榜山镇龙盛花园4号楼06店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一审第三人:政和县供电有限公司铁山供电所,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铁山镇铁山村58号。
主要负责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魏育师、***、***、国网福建政和县供电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瓯市辉煌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正能(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政和县供电有限公司铁山供电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7民终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是***的雇主,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错误的。***向**锋收取的300元不是移杆的费用,而是挖掘机的占有使用费,***与***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只是将***介绍给**锋,而***是根据***的要求与安排驾驶挖掘机移杆,故***与**木形成实际雇佣关系。(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对魏育师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在移杆过程中出现重大过失挖断电线杆,导致电线杆尾部折断后甩尾砸伤魏育师,是造成魏育师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应当对魏育师的受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非***的雇主,且对魏育师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国网福建政和县供电有限公司、魏育师、***均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中答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前受雇于***并领取月工资5000元的劳动报酬长达两年之久,此次驾驶挖掘机移杆也是受***的指派劳动,***在一、二审诉讼中对该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结合**锋仅向***支付相应费用,没有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驾驶挖掘机移杆系受***雇佣,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主张其仅向**锋提供挖掘机,**锋支付的是租赁挖掘机的费用,***是按照***的要求与安排进行作业,***与***之间形成实际雇佣关系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雇佣驾驶挖掘机,在移杆过程中挖断电线杆并砸伤魏育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提供劳务方的***在本案中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承担。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对魏育师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曦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朱彤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