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005民初901号
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2201)。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盛欣置业(辽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某有限公司、第三人盛欣置业(辽阳)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盛欣置业(辽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2022)辽1005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第三人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工程款本金993,620.43元、利息损失33,613.8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6月30日为121,370.74元,要求计算至实际绐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736.00元,共计1,162,341.0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北京某沈阳分公司辽阳汤泉驿一期住宅项目非展示区园林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辽阳汤泉驿一期住宅项目非展示区园林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第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将第三人诉至贵院。2022年7月18日,贵院作出(2022)辽1005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贵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4月7日,某有限公司出资580万设立本案第三人,持股比例100%。2014年7月2日,某有限公司将持有第三人100%的股权转让给了展昇發展(香港)有限公司。2020年6月24日,展昇發展(香港)有限公司将持有第三人100%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2022年10月10日,被告将持有第三人1%的股权转让给了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一人公司在债务形成后变更为非一人公司的,对于一人公司期间的债务可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2022)辽1005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的作出时间为2022年7月18日,被告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22年10月10日。可见,原告追索的债务产生于被告(原股东)经营一人公司期间,在债务形成后第三人变更为非一人公司。被告应当举证证明经营一人公司期间公司财产(第三人财产)与其自身财产相独立,否则应当推定被告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对(2022)辽1005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第三人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根据法律规定,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常州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
第三人盛欣置业(辽阳)有限公司述称,请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和被告的管理人员没有混同,此前有生效的判决,被告在判例中有审计报告,此前的判决也没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北京某沈阳分公司辽阳汤泉驿一期住宅项目非展示区园林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辽阳汤泉驿一期住宅项目非展示区园林工程,工程于2020年4月23日验收完毕。因第三人未依约履行园林工程的付款义务,原告将第三人诉至本院。2022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22)辽1005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6月10日,展昇发展(香港)有限公司将持有第三人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同时段,被告将公司名称由“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变为“盛欣置业(辽阳)有限公司”。
2021年,本院审理北京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两案件经审理,本院均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并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两案件判决现已经生效。
2022年9月30日,被告将持有第三人1%股权转让给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并于10月10日办理完成工商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有(2021)辽1005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1005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1005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1005执212号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档案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本案人格否定并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且工程于2020年验收完毕,此后被告受让股权成为第三人唯一股东,即债权形成在先,被告成为唯一股东在后,第三人无需对此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一方面,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而且经过股权转让并完成工商登记后,被告已不是第三人唯一股东,现今本案已不涉及人格否定问题。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61.00元,由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